执转破案件的重整问题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前言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

一、前言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转破的相关内容,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为适应形势任务发展变化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公布实施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了执转破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等内容。
执转破,只是破产案件的来源之一,是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方式的补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保程序转换合法。今天我们来重点讨论一下执转破案件的重整问题。
二、执转破案件是否可以重整?
1、从重整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
重整是为了债务人企业继续存续,从而有能力清偿债务,平衡保护债权人、出资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债务人企业的利益,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弥补了和解制度的缺陷,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实施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当企业在被执行过程中转入破产清算之后,若发现企业仍然有存活的希望,具备一定的经济和社会利益以及综合考量债权情况、主要财产的价值、重整投资人意向等各方面情况后,认为对其进行重整更有利于重新发展该企业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经营业务,更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2、从《指导意见》的出台背景和内容看
《指导意见》出台前,其他地区也有不同的做法。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17日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仅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不适用重整及和解程序。但《指导意见》的出台,虽对破产程序的类型并未予以明确,但根据第20条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的内容,其言下之意为:执行转破产包含转清算、和解与重整三个程序。此外,《指导意见》也明确其出台的意义就在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化解执行积案、打通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提供法律依据。因此,此处的破产程序宜作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破产清算程序,亦包括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这就为适用重整程序提供了法律的支撑。
三、执转破案件如何转为重整程序?
执行转破产程序案件有两次选择适用破产程序类型的机会:
1、直接转为重整程序——征询意见时
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征询是否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意见时,被征询意见人可以选择。《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看,是否对执转破案件移送进行破产审查,最终是要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见为准,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那么,在意见征询阶段,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债务人)和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征询意见时,不论是债权人或者是债务人一方,在表达其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同时,亦可根据债务人具体情况选择清算、和解或者重整程序。如果选择重整程序,那么审查法院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按照重整程序进行审查,相当于《破产法》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直接申请债务人重整。
2、间接转为重整程序——先进入清算程序,再转为重整
在被执行人已经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后,具备重整价值的,也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中清算转重整的相关规定,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实现程序转换。《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上述规定结合《破产法》关于重整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破产审查的,相当于债权人申请破产,如其选择清算程序,则债权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依据《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被执行人申请,则相当于债务人申请破产,如其选择清算程序,则债权人亦可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当然不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抑或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均申请清算,管理人认为该企业仍然具备重整价值的,也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中清算转重整的相关规定,可以与全体债权人协商表决,在债权人同意之后,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实现程序转换。
当然,本文讨论的仅是执转破案件重整的程序问题,是否具备重整的实质性条件关键是要综合考量企业债权情况、主要财产的价值、重整投资人意向等各方面情况后,认为进行重整更有利于重新发展该企业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经营业务,更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这才是企业重整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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