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司法现状
委托理财是一种投资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设置了两项四级案由:(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体现了委托理财活动的发展现状。
委托理财合同如约定保底条款,虽然是当事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且现行民商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否定该保底条款效力的规定,但是法院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对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予以了无效认定,对要求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关注
2015年3月5日,张征宇与刘昆签订理财委托协议,约定张征宇委托刘昆理财,买卖中国境内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之股票,委托金额为110万元,委托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
张征宇向刘昆提供本人名下之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账户,并确保该账户在银行开通银证三方托管业务,刘昆接受张征宇委托为张征宇进行证券操作。
委托期内,张征宇需告知刘昆该账户的股东账号及操作密码。刘昆有权修改张征宇告知的初始操作密码,以确保操盘细节不外泄。张征宇授权刘昆全权负责该账户的操作,刘昆拥有独立操作该账户的权利,张征宇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刘昆操作,刘昆不接受张征宇的操作指令。
委托生效后,张征宇不得擅自抽取委托资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取本金,需与刘昆协商,获得刘昆同意后再行提取。如需增加委托资金,双方可对此协议进行变更或签署补充协议。该账户定期结算,在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张征宇有权查询该账户信息,刘昆必须将该账户密码恢复为该账户初始密码,以便于张征宇查询。
结算结果如盈利,张征宇必须将该账户超出本金的盈利部分,按照与刘昆约定的比例,将刘昆所得部分及时划转到刘昆指定银行账户。如遇亏损,刘昆则需将亏损金额补足,并将相应金额及时划转张征宇指定银行账户。张征宇收到该笔资金后,应及时转入该股东账户,以确保账户内本金与张征宇初始之投资本金一致。
张征宇与刘昆约定,该账户投资获利,张征宇可获得该账户收益的40%,刘昆则可获得该账户收益的60%作为佣金。该账户投资亏损,刘昆负责将亏损额补足,确保该账户内资金与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中张征宇委托资金一致。资金补足后,刘昆继续为张征宇理财。
该账户盈利情况下,张征宇应按时支付刘昆佣金,如张征宇无法按时支付刘昆佣金,每延迟一天,张征宇按照当期佣金金额的1%赔偿刘昆,依此递加。该账户亏损情况下,刘昆应按时支付张征宇理财亏损金额,如刘昆无法按时支付张征宇理财亏损金额,每延迟一天,刘昆按照当期亏损金额的1%赔偿张征宇,依此递加。
协议履行过程中,张征宇以账户上的资金仅剩余370162.14元,亏损了729837.86元,而刘昆并未予以补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
1、刘昆赔偿张征宇委托交易亏损729837.86元;
2、刘昆支付张征宇延迟支付理财亏损金额的违约金(以729837.8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理财亏损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的违约金为21895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征宇与刘昆自愿签订理财委托协议,约定张征宇委托刘昆进行理财,买卖中国境内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之股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双方在协议中就“理财盈亏处理办法”约定,该账户投资获利,张征宇可获得该账户收益的40%,刘昆可获得该账户收益的60%作为佣金;该账户投资亏损,刘昆负责将亏损额补足,确保该账户内资金与张征宇委托资金一致。
上述有关保证委托资金的本金不受损失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有悖于公平原则,亦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本案理财委托协议应当认定整体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解读
法院判例说明,保底条款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难以真正发挥激励和制约功效,相反却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加大市场泡沫并引发金融风险,违反市场基本规律。
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虽是针对证券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于个人之间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但根据法律解释的“举重明轻”原则,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也有借鉴作用。
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了保底条款,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作者:李俊祥来源:昶兴律师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司法现状 委托理财是一种投资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