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是为了厘清问题。但是,总有那么一些人说,破产损人不利己,破产百害无一利,能不破就不破。或许,这篇文章能帮助那些人树立相对正确的认识、观念。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指法院通过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破产申请裁定予以受理的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包括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申请和破产和解申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是法院受理裁定依法对相关主体所产生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法律约束力。厘清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律效力,对推动符合条件企业破产、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意义至巨。
一、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生效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1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送达对象为申请人、债务人。法律未要求送达给与债务人有关的其他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实践中,即便法院送达向其他权利主体送达,实际也不可能一一送达相关主体;即使能够送达,因相关权利主体人数众多,亦会产生送达时间不一致问题。因此,如以送达之日作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生效时间,就会造成生效时间无法确定。不仅如此,破产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最大的区别是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裁定效力范围针对特定的当事人,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仅对申请人产生效力,还会对申请人之外的诸多与债务人有关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均产生效力。如以送达之日作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生效时间,有可能发生债务人在裁定生效前隐匿、转移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个别债权人有可能在裁定送达之前要求债务人个别清偿或借用法院强制力加大执行力度,尽可能满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鉴此,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受理日、破产申请受理时对有关程序、实体问题处理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生效日期应为裁定作出之日。而且,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效力统一为裁定作出之日,更有利于公平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破产程序有效的正常运行”[i],符合《企业破产法》保障公平受偿的立法目的。
二、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效力
破产程序启动后最重要的效力就是对破产财团的扣押[ii]。因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的财产,均要用于破产支付及偿还债务。鉴此,各国在破产立法中,均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作出制度安排,如《美国破产法》规定了“自动冻结”制度,当事人的自愿或强制破产申请一经提出,债务人财产需要即刻得到保护,即所有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以免受到消极影响[iii];德国《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法院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在对申请作出裁判之前债务人财产状况发生不利于债权人的变动[iv];1986年《英国破产法》规定,一旦提出了清算申请,公司、债权人和出资人都可以申请法院禁止在针对公司的诉讼、未决程序中采取进一步的行动[v]。
基于保全债务人财产,依法实施破产的目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该法第17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该法第25条第1款第6项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6条进一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另,为防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及事务前,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必须停止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实施清偿;如债务人实施个别清偿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三、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及执行程序的效力
实践中,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法院受理破产前,往往存在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平受偿,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债权人均应通过破产程序依法受偿。基于个别清偿目的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解释(二)》第5条、第7条进一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相较于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vi]及该法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vii]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的效力范围,不局限于民事诉讼、民事执行中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还包括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也包括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如执行程序未中止,采取执行措施的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按上述法律规定,不仅已存在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同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相关有权机关不得再行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债务人财产再次被保全。应当中止的执行程序,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启动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属于中止范围。另,除法院受理的债务人破产申请是重整申请外,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权提起且已经启动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予中止;如法院受理债务人重整申请,按《企业破产法》第75条之规定,除非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外,在重整期间,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暂停。
注释:
[i]贺小电:《破产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6页。
[ii]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7页。
[iii]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页。
[iv]同注(3),第163页。
[v]同注(3),第164页。
[vi]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v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6条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上篇)
作者:马青虎来源:树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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