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程序中信用修复的困境及完善

来源:智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 自《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程序条例》颁布以来,各地逐步开展个人破产程序的探索。“诚实而不幸”的债权人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得以“重获新生”,其生产生活恢复的重点在于个人信用的修复。

内容摘要
自《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程序条例》颁布以来,各地逐步开展个人破产程序的探索。“诚实而不幸”的债权人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得以“重获新生”,其生产生活恢复的重点在于个人信用的修复。目前,个人破产程序的信用修复由于债务人诚信问题突出、个人破产程序社会接受度低及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监督平台等问题,实施中存在诸多困难。本文通过分析个人破产程序中信用修复的必要性及实践困境,提出改进措施,从而结合现实情况探讨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个人破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信用修复
一 信用修复制度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必要性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颁布已近20年,在《企业破产法》制定施行时,基于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及法律知识普及程度,并未同时实施个人破产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务清偿制度愈发为大众所了解,各地对破产程序的接受程度提升,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也逐渐从理论研究走向实践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1]2021年3月深圳颁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程序条例》,此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等也陆续探索建立“类个人破产程序”。
个人破产制度固然会被反对者认为是债务人逃废债的工具,但破产程序“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效用已经通过企业破产制度得以证实。通过“平等分配”及“破产免责”这两项现代破产制度的基本原则[2],个人破产程序中原本深陷债务压力的债务人可以“重新开始”,债务人的经济能力逐步恢复,生活亦可日渐回到正轨。现下,高铁、飞机出行成为工作、生活中重要交通工具,由于多数债务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任职资格限制等措施不仅导致其生活不便,也限制了经济水平的恢复。如何修复债务人的信用,在征信系统内恢复债务人的正常身份,成为了个人破产程序的重要环节。
针对这个问题,深圳市出台《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符合条件的信用信息主体,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修复相关信用信息”。[3]浙江省高院颁布的《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中亦有提前删除失信信息的条款。但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信用修复,在我国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困境,主要集中在债务人诚信问题突出、个人破产程序社会接受度低及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监督平台这三个方面。
二 个人破产程序社会接受度低
01 债务人诚信问题突出
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大多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失信或逃避债务的行为。在进入程序后,即使存在着管理人协助的监督措施,债权人也难以对债务人的诚信情况交付信任,认为现有程序难以对债务人产生及时、有效的监管。[4]除诚信情况外,债权人同样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保持质疑。债务人长期处于失信等情况下,多数债务人经济水平堪忧,收入水平不高,面对大量债务,债务人归还债务的主观能动性不强,偿债水平较低。部分债权人并非属于“诚实而不幸”的债权人,而是企图通过个人破产程序逃废债甚至“零清偿”,而免除债务。[5]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难以提出合理的偿债方案,从而导致债权人对方案的认同度不高,程序难以推动从而导致个人破产程序的终结。
此外,债务人的财产通常与家庭财产界限模糊。债务人的财产通常会在日常生活中与夫妻、家庭的共同财产混同,从而导致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的混同。并有债权人通过结束婚姻关系的方式,试图转移财产从而逃避债务。
债务人对个人破产程序的理解与掌握程度,导致不同债务人对程序的配合度不同,其隐瞒事实与对程序、对管理人介入的抵触,极有可能导致个人破产程序无法正常推进。目前,我国债务人诚信缺失、恶意逃债的行为依旧严重[6],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固然有严格审核加以限制,但在完善个人破产程序时,仍需要注重债务人财产免责及信用恢复的门槛与限制。
02 个人破产程序社会接受度低
“欠债还钱”的在我国根深蒂固,固然我国实施企业破产已近20年,公司有独立法人财产的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法律知识不断普及。但即使如此,在企业破产案件的办理中,许多债权人仍对程序秉持着不理解、不支持的态度。对债权人而言,若是通过执行程序,其仍存在债权全额清偿的可能,债权人对受偿金额仍存在期待性。而一旦转入破产程序,其债权受偿顺序可能会变更,受偿金额亦可能缩减,导致其利益反而遭到减损,债权人从而抵触个人破产程序的推进。
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作为自然人通常与债权人的关系更为紧密,除一般的借贷平台外,债务人凭借自身的信用向其他的自然人借款。在长期偿债不能的情形下,债权人对债务人观感不佳,加之对个人破产程序理解程度不高,更不愿与债务人达成和解。甚至部分债权人希望债务人始终处于失信的不利境地,拒绝与管理人进行沟通交流并理解配合破产程序。
03 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监督平台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个人破产最重要的原则,始终贯穿于个人破产程序的全过程中,不仅要严格防止债务人出现不诚信的行为,更要对债务人设置行为考察期,从而长期进行对债务人的“诚信”监督与审查,让债务人的诚信保障不仅仅局限于自身的坚守,更可以通过外部手段加以保障,从而让债务人的行为更加透明。这就对债务人的信用监管手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不够完善。我国固然存在覆盖范围最广的征信系统,最为权威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可以显示个人身份信息、个人信用卡、贷款及为他人担保等种种信用信息。但是,通过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同样可从侧面反映债务人的信用情况。修复债务人的信用,需要法院、银行、税务、信用评估机构等多方主体共同协作。但在个人破产可能产生的跨部门、跨区域的协作要求下,个人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尚未取得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保障,个人信用的评估标准至今亦无明确的规定。
在个人破产程序裁定终结后,一般会对债务人设置行为考察期。如浙江省高院便规定法院裁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后五年内为考察期,在此期间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在考察期内,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行为进行监督,定期制作访谈笔录,了解其收入、资产等情况的变化,债务人也应当定期对自身情况进行报告。由于债务人生产生活的需要,很可能存在跨区域的生产活动,对债务人跨市、跨省的活动,相关信息难以掌握。由于个人破产及“类”个人破产程序尚未在我国普遍实施,各地对个人破产监管平台的建设水平不一,即便通过线上方式进行协调监督,债务人的信用信息也难以跨区域的流通统一。
三 完善我国个人破产程序中信用修复制度的思考
01 完善个人破产程序中的信用限制制度
囿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债务人的生产、生活收到影响,债务人通常会在破产程序中要求尽快恢复,但信用恢复的程度仍需加以限制。
首先,在于部分解除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债务人由于失信,出行无法选择飞机等交通工具,可担任的职务也受到限制,难以快速恢复经济能力。但若将所有的限制措施均放开,亦会造成债务人产生侥幸心理,降低偿债的积极性。因此,可以采取部分放开限制的方式,允许债务人使用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但限制其使用商务舱、一等座等高价交通方式,允许债务人担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以获得更高的薪资,在低星级酒店进行住宿等。虽然仍旧限制了债务人的高消费,但也保障了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受影响,以更为人性化的方式,维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提高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其次,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债务人的失信信息。以美国为例,破产记录会跟随债务人长达7年,在此期间信用机构均可查询到债务人的相应记录。在失信信息记录期间,管理人也需要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审查债务人行为是否符合限制要求,债务人在考察期间的言行是否诚实。在我国,考察期届满的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再无失信行为的,提前删除保存的不良信息未尝不可。通过建立相关的把关制度,防止不诚信之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诚信体系,为诚实的债务人和债权人提供保护。[7]
02 建立规范严格的复权制度
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进行信用修复的债权人,应当符合“诚实而不幸”这一条件,即其失信是由于在正常生产生活的过程中发生意外风险。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程序重新开始的同时,债权人在程序中必然产生一定的妥协,因此,对债务人权利的恢复,不仅要在程度上加以限制,更需要在复权的过程中严格审查。债务人因债务偿还完毕或期限届满而解除责任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恢复权利的申请。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债务人的诚信情况仍是审核的重点。债务人主动提出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提请债权人的表决同意。债权人应当有权对债务人权利的恢复提出异议,并要求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异议的行为进行答复。
在个人破产制度框架下,信用修复主要依赖于法院、管理人、银行、税务以及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等多方的共同推动和支持。通过破产程序,有条件的、逐步的恢复债务人的信用,将债务人从失信名单库中删除,提高信用评级,不仅可以为债务人提供保护,也可以激发生产经营的创新性与活力。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倪寿明:《积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1期。
[2] 徐阳光:《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
[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联合印发:《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
[4] 沈芳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司法探索与个人破产立法设想——以浙江省为主要视角》,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6期。
[5] 陈柳杨:《长三角地区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立法与实践问题研究》,载《法学前沿》集刊2023年第2卷。
[6] 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11期。
[7] 刘静、刘崇理:《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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