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协议管辖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和初衷,肯定管辖协议的效力有助于缓和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但从各国有关规定及其实践现状来看,当前国际海事诉讼领域中管辖协议的有效性仍受较大限制,其中,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最为突出。对此,各国应在肯定管辖权条款独立性的基础上,统一其法律适用规则,在整体上确立以“赞成协议”为基础的司法审查模式,从而在最大限度上降低对管辖协议有效性的限制、发挥协议管辖在国际海事诉讼管辖冲突协调领域的突出作用。
一 国际海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界定
(一)国际海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定义
顾名思义,协议管辖即依当事人协议确定的管辖,或以当事人约定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制度。[1]以此为基本框架,现有关于协议管辖的定义多是通过补充或强调协议管辖的特点或构成要素的形式展开,且没有固定的要素选择方案,即便两定义选择了同样的要素,对同一要素的认识和要求也不必然相同,有的强调协议管辖须以书面协议为基础、当事人所作选择须是特定法院,[2]而有的则不对此作出要求,[3]但在以“意思自治”为构成约定的实质要求这一点上它们是共通的。
当事人意思自治来源于实体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司法管辖领域的应用。[4]从根本上来说,意思自治强调的是由当事人双方就其纠纷管辖法院作出共同决定。允许当事人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决定原本应属司法权力范畴的管辖事项,属于司法权力对当事人的让渡,[5]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理性选择的尊重和信任,但这需要以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基础。[6]所以,协议管辖的界定应当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对于其意思表示的载体以及意思表示发生的时间,则没有必要在协议管辖的定义中加以限定,即无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于纠纷之前还是之后,也无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作出这一约定,只要不影响对其意思表示的确认即可。[7]基于此,可以认为,国际海事诉讼协议管辖指的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双方当事人就审理其海事纠纷的法院所作约定为基础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律制度。
(二)国际海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属性
参照现有的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的分类方式,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独立的管辖依据已得到普遍认可。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约定所选法院就其海事纠纷具有管辖权,这是管辖协议直接效力的体现。此时,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与其他国家法院依法取得的管辖权是同时存在的,要确定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国际海事纠纷,还需要管辖协议间接效力的支撑。[8]实际上,每个国家都只能间接地确定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9]即便是排他性协议管辖,其排他的效力也仅表现为对当事人的约束,即只有在非协议选择法院确认管辖协议的效力之后,当事人约定的法院才具有国际私法层面上的排他的管辖权。
那么,作为独立的管辖根据,协议管辖与平行管辖、专属管辖、任意管辖、法定管辖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从整体上看,现存有协议管辖属于平行管辖以及平行管辖属于法定管辖、与协议管辖相对两种观点。[10]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分类领域,平行管辖与任意管辖的概念都常用于表征“非专属管辖”,两概念具有同一性。从其名称上来看,任意管辖的概念强调任意性,即管辖可以任意选择,[11]既可以包括当事人在法定连结点所在法院之间任意选择,如起诉人择地行诉,也可以包括当事人通过协议共同决定的任意选择,即协议管辖。基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任意管辖涵盖所有非专属管辖,由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管辖属于任意管辖的范畴。[12]结合任意管辖等同于平行管辖的基本认识,此时的协议管辖属于平行管辖的一种情形。[13]但这一观点背后应当蕴含着平行管辖并不限于法定管辖的意思。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为例,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可供其选择的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不难发现,这些带有空间连结点的法院实际上都属于法定管辖所指向的法院,若抛开平行管辖不限于法定管辖这一前提,那么就容易得出协议管辖有法定选择范围,通常是在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里进行选择的结论。如此即忽略了赋予不具有法定管辖权的国家法院以管辖权的协议管辖这一类型的存在,在法定管辖的范围内界定协议管辖无法保证其周延性。
相较而言,将管辖权分为协议管辖权和法定管辖权的观点基本上认同协议管辖是独立于平行管辖的管辖依据,即协议管辖与法定管辖相对应,而任意性管辖权或平行管辖权与专属管辖一并划入法定管辖权的范畴。[14]基于此,任意性管辖依旧是与专属管辖相对应的概念,但此时的任意性管辖仅指“非专属的”法定管辖,所有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可能对象,此类法院并不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排他性管辖权。如此一来,协议管辖独立于法定管辖,也就可以解决前述赋予无法定管辖权的国家法院以管辖权的协议管辖的归属问题。反过来说,既然协议管辖包括赋予无法定管辖权的国家法院以管辖权的协议管辖这一类型,协议管辖就应当独立于法定管辖而存在。不仅如此,协议管辖与法定管辖二者确立管辖权的基础存在差别,前者以当事人主观约定为基础,而后者以法律规定的、法院与案件之间存在的客观事实联系为基础,[15]基于此,也可以佐证协议管辖与法定管辖属于相对概念的合理性。
基于此不难发现,出现前述两种观点的根本原因在于平行管辖的范畴差异,即,对平行管辖作广义还是狭义层面的理解。当然,广义和狭义的平行管辖都是与专属管辖相对的概念,但广义的平行管辖包括协议管辖,此时不再另外使用法定管辖的概念,否则法定管辖与平行管辖的关系问题难以妥善处理;而狭义的平行管辖与协议管辖不属于同级概念,此时需要使用法定管辖作为平行管辖与专属管辖的上级概念、与协议管辖相对。所以,协议管辖作为一种独立的管辖依据,既不同于专属管辖由法律直接赋予排他的管辖权,也不同于狭义的平行管辖,因为协议管辖被承认之后,协议选择的法院即具有排他的管辖权。从效力上看,协议管辖权则是介于专属管辖权与平行管辖权之间的存在。
二 各国对管辖协议效力的审查实践
在国际海事诉讼领域,协议管辖最为典型的实践即提单管辖权条款的使用,现以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审查为代表对各国实践作简单总结。从协议管辖类型的角度,提单管辖权条款属于事前协议管辖,亦属于书面协议管辖,且属于书面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而非单独的管辖协议。实践中对提单管辖权条款进行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适当限制契约自由。提单管辖权条款不同于私法契约,虽然条款本身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其关涉诉讼事项,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法院形成拘束,[16]所以管辖协议的有效性应当是存在边界的。这其中其实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即提单管辖权条款是否属于管辖协议及其是否被赋予效力。[17]对此,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提单管辖权条款能够满足对管辖协议形式要件的要求,争议在于提单管辖权条款系承运人提前印刷在提单上的,属于格式条款这一事实。传统上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交易地位并不平等,且承运人提供的提单普遍适用于所有托运人,不考虑对于具体托运人而言管辖权条款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是否公正、合理。所以,有观点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并非双方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约定的,[18]不具备管辖协议有效性的实质要件。基于此,在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存在争议时,法院即需要审查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对于管辖协议是否被赋予效力,尤其是管辖协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本国法院产生拘束力的问题,各国实践存在差异。
(一)审查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依据
综观各国司法实践,管辖权条款准据法的确定规则包括依法院地法,依主合同准据法,以及对管辖协议的不同方面分别确定准据法三种。[19]关于管辖协议的准据法我国立法尚无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我国法院对管辖协议有效与否的判断是以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的。[20]我国对于管辖协议效力问题的法律适用采取的是“单一论”的观点,即管辖协议本身属于一个整体,协议的有效成立与否、其是否具备可执行性以及在协议规定不明确时应如何进行解释等问题都属于管辖协议这一个整体,在确定法律适用时应当由同一个法律体系支配。[21]而对于这一法律体系应当是法院地法还是合同准据法,各国长期以来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2]在我国法院看来,管辖权条款以及当事人基于管辖权条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都属于程序性问题,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进行审查。[23]
除“单一论”外,也有不少国家基于“分割论”考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英国将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形式有效和实质有效之分,对于管辖协议是否符合形式有效的条件,适用行为地法,即契约地法(lex contractus),而对于管辖协议是否具备实质有效要件,则适用协议准据法,通常为法院地法,来确定。基于管辖协议的独立性特征,管辖协议的适用法并不必然与合同准据法相同,在当事人并未就管辖协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英国法院往往依据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推定当事人具有选择该法院的法律为管辖协议准据法的意思,所以,只要不存在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予适用的他国法律,英国法就得以适用。[24]当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关国家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也在不断发生转变。以德国为例,其国内法院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协议管辖视为程序性问题,适用德国法,而合同中关于准据法的约定与其无涉。但从其后续的判例可以看出,德国法院开始重视管辖协议作为商业合同的一部分而存在这一点,认为合同约定本身虽具有程序性的效果,但其是否有效并非程序性问题,应当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适用合同准据法判断其有效性。[25]同样地,美国法院早期亦以“单一论”为基础,实践中存在统一适用法院地法处理管辖协议效力的法院,也存在依合同选择的外国法进行判断的例子。[26]而当前,美国法院对待管辖协议与法律选择问题时,往往区别管辖协议的解释与可执行性问题,视不同情况对其准据法加以确定。在受案法院即为协议选择法院的情况下,不存在争议,对于协议的解释和可执行性问题都以法院地法为准;当受案法院为非协议选择法院时,又区分合同包含法律选择条款和未约定合同准据法两种情况,前者所对应的法院选择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由法院地法决定,而法院选择协议的解释由主合同的准据法支配;后者所对应的法院选择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同样受制于法院地法,但其解释则适用契约地法。[27]
(二)基于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
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审查的特殊性在于,提单系承运人单方制定的,实践中并不存在托运人与承运人就提单条款进行实际商议的过程,托运人也没有对其中部分条款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为了平衡交易双方的权益、保障弱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各国开始对约定管辖权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实际上,各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是否会从格式条款这一点出发去考查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及在考虑这一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时应当如何确定相关方的举证标准的问题,并不存在统一的处理模式。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31条规定特别强调了经营者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否则消费者就该协议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以“提请注意”为标准判断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问题的案例。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即提出,“以英文小字印刷”且“与其他印制的内容无显著区别”的提单管辖权条款并“不足以引起”原告注意,承运人对双方已就该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方面举证不足,对其提出的执行提单管辖权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8]同样地,这一判断标准也被其他海事法院和高级法院用于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29]综合相关案例的判定理由可知,我国法院对于未以明示、显著区别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形式呈现的管辖权条款通常不予承认,但是对于具备这一形式条件的条款是否有效,则存在完全不同的判定结果。有的法院认为,涉案提单的管辖权条款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红色字体印刷于提单正面的,属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原告在接受被告签发的提单时并未对该条款提出异议,即可判定提单管辖条款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30]而部分法院则认为这并不足以佐证承运人已对该条款尽到足够的“提请注意”义务。[31]由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承运人是否有效证明的标准并不明确,其最终结果相当于对承运人举证责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上海海事法院判例为例,承运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管辖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管辖协议无效,纠纷管辖法院按照法定管辖依据另行确定。[32]
与我国相似,美国法院在早期的实践中也奉行管辖协议须由具有相对平等的协商力量的当事人经真实协商订立。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91年Carnival Cruise Lines, Inc. v Shute一案中,改变了“在一个格式票面合同中,一个未经协商的法院选择条款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它未经协商”的立场。[33]自此,美国法院不再直接以格式条款未经双方平等协商为基础直接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34]取而代之的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弱者保护原则等一系列标准以限制此类条款的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个案分析的问题。其实,早在Silvestri v. Italia Societa Per Azioni Di Navigazione一案中,第二巡回法庭就明确了承运人应就合同中涉及对旅客有所限制的内容进行“合理沟通”(reasonably communicate)这一准则。[35]对于这一点,Carnival Cruise Lines, Inc. v Shute一案虽未涉及,但其后案件普遍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定暗含了这一方面的要求,即承运人应就该管辖条款提请合同相对方的足够注意(the adequacy of notice)。[36]此后,第一巡回法庭在Shankles v. Costa Armatori一案中,进一步明确了判定“合理沟通”的判断标准,其一为票据本身的物理特征,其二为外界因素(extrinsic factors),重点考虑是否存在导致合同相对方无法知悉这一条款的情况。[37]该案所确立的双重判断标准在类似案件中被广泛适用,也在不断适用中得到丰富和细化。[38]可以认为,美国法院对待这一问题的基本态度是,只要达到“合理沟通”的标准,承运人在提单管辖权条款中对管辖法院所作的“合理”选择应予支持。[39]
(三)基于强制性标准的效力审查
从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限制标准来看,日本可以说是基本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40]首先,提单管辖权条款满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7第2项有关书面协议的形式要求;其次,根据“芝沙达尼号案件”[41]的判决,当事人可以约定纠纷由外国法院专属管辖,只要纠纷事项并非日本专属管辖,且该外国法院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对该案进行管辖,但“合意非常不合理地违犯了公序的情况”除外。[42]与日本相似,德国立法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限制也相对较低,基本上可以认为是承认格式条款的。在德国法院看来,一家外国公司,对德国消费者适用其交易的标准合同,可以约定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且这种约定是有效的,除非法院地的冲突法规则另有规定。若冲突法规则指向的是德国法,那么《德国民法典》第305-310节就当事人约定法院的限制性规定得以适用。[43]此时,德国法对非商人订立的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的要求,视案件具体情况,可能会涉及构成不公平的意外或违反善意原则。[44]
英国法院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审查模式是在承认其表面效力的同时由法院依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处理。根据Spiliada案所确定的标准,英国法院是否决定中止诉讼取决于英国是否明显是适合审理该案的法院所在,[45]而对于英国法院是否是合适的审理法院,应由英国法院决定。[46]其特殊之处在于,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且约定了纠纷由外国法院专属管辖,英国法院也并不必然会中止诉讼程序,只要原告能够证明纠纷应由英国法院管辖。[47]在The Eleftheria一案中,涉案提单管辖权条款载明纠纷应由承运人主要营运地(雅典)法院管辖,适用该地法律,纠纷发生后,货方在英国提起对物诉讼,而船方以提单约定管辖为基础申请英国法院中止诉讼。就此,Brandon法官审理认为,首先,提单约定希腊法院管辖,且适用希腊法,可初步认定当中止诉讼(prima facie case to stay);其次,除非原告能够提供强有力的理由,否则该初步认定不应被推翻。[48]由此可以认为,在管辖协议约定外国法院管辖时,英国法院的基本态度是尊重约定、中止本国诉讼,但若管辖协议涉及危害当事人权益和公平正义,则对其不予支持。[49]此外,在决定本国法院管辖权时,英国法院还会考虑与公约有关规定协调。在The Hollandia一案中,案涉三份合同或含有管辖权条款或并入相关条款明确纠纷由英国法院/仲裁庭管辖,适用英国法。[50]事故发生后,船方在荷兰鹿特丹法院启动责任限制程序并向英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对此,英国上诉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英国法院对于是否中止诉讼程序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根据基金公约,船方向荷兰法院提起责任限制之诉的权利应予肯定,最终对船方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51]
美国法院采取与英国实践相似的思路,即初步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52]除非货方能够举证证明,提单管辖权条款约定外国法院管辖的实际效果是使承运人规避美国强制法,如COGSA确定的承运人责任标准,否则规定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提单管辖权条款往往会得到美国法院的支持。[53]我国法院虽然在判定提单管辖权协议效力时倾向于基于各种理由认定其无效,但是相关案件在审判过程中也会结合协议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等情节,佐证双方之间不存在约定或约定无效。如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的,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的提单管辖权条款,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管辖权条款都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54]不仅如此,我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还会考虑提单管辖权约定是否涉及不合理地排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等有违公平原则的问题。[55]
(四)基于合同相对性的效力审查
在租船运输中,提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租约调整,[56]租船提单相关条款往往以并入条款,如“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成为本提单的一部分”类似的内容取代。问题在于提单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而且租船提单经背书转让后取得的合同效力以提单条款为基础。[57]在提单并未载明所有合同条款且未附租约的情况下,提单受让人不仅无法就提单管辖权条款进行协商,更无法得知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所以,对于租约中的管辖权条款并入提单的,各国普遍考虑是否有效并入的问题。
在Thomas v Portsea一案中,Atkinson法官确定了租约争议解决条款有效并入提单的判断标准。[58]他认为租约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与承运人收取货物、运输货物或交付货物、运费支付等事项有紧密联系(germane)的部分条款,借助于使用一般性用语的并入条款即可将其并入提单,因为此类条款内容是提单作为运输单证通常包含的主要内容;而对于此外的与争议解决、法律适用等涉及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条款,则需要并入条款明确表明引入时才有效。[59]相较于英国以条款的表述方式为判断标准的实践,法国更加强调受让提单的当事人是否能够知悉该条款的内容本身,[60]美国法院对引入条款的有效性的审查也不那么严格。在美国法院看来,租船运输通常采用的是通用的格式合同,而且在实践中广泛应用,争议解决等非与运送货物直接相关的条款不应与其他条款有所区别,使用一般用语即足以使租船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有效并入提单。[61]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在租船提单持有人并非承租人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提单约定为基础,若提单载有并入条款明确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那么目标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形成有效约束。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引入条款的效力。在“Mannan轮滞期费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即认定提单上载明的“租船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条件、自由和免责均被并入本提单”的有效性,提单持有人应受租船合同约束。[62]但是从整体上来说,我国法院对于管辖权条款有效并入的审查标准还是相对严格的,仅认定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63]而且要求并入提单的租约是真实、可确定的,例如,并入条款须明确租船合同日期和当事人名称等指向明确、具体的内容。[64]
三 认定国际海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的必要性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国际私法和程序法上的意思自治。[65]在程序法上确定协议管辖与在实体法上遵从“契约自由”原则的理由并无二致。[66]首先,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是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与实体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一样,协议管辖原则也源自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与个人权利应予尊重的基本观念。[67]赋予当事人协商确定其纠纷的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符合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的价值追求。[68]加之,当前国际私法也以关注个人利益为其发展趋势,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建构国际私法新秩序意义重大。[69]其次,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合理期待。简单理解,协议管辖制度以对当事人合理选择的信任为基础,相信当事人会选择于其最有利、最方便的一国法院审理其纠纷。一方面,从法院选择与法律选择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的角度出发,确定了管辖法院也就可以明确该诉讼适用的程序法,通常也就可以明确其案件审理所适用的冲突规范及其指向的实体法,[70]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诉讼的确定性与审判结果的可预见性得以提高,有助于强化对当事人正当期待的保护。[71]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突破地域管辖的限制,从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来看也大有裨益。[72]再次,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是解决国际海事诉讼管辖冲突的重要原则。协议管辖则有助于实现当事人双方诉讼机会的均等,符合自由、平等的基本价值取向。[73]同时,平行管辖制度下管辖法院的选择往往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对于原告选择的起诉法院,被告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还很有可能另选法院起诉,并由此导致平行诉讼问题。此时,协议管辖制度的有效运用可限制当事人就相同海事请求向非协议选择法院提起诉讼,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非协议选择法院受理同一案件,从而有效解决一事多诉的问题。[74]
考虑到世界经济与国际民商事关系健康发展的需要,各国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普遍承认协议管辖原则,不仅有助于排除国家保护主义的影响,提高国际海事纠纷的解决效率,而且也有助于推动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75]所以,各国在处理协议管辖相关问题时应当重点考虑如何使这一管辖依据充分发挥作用,而现实是各国仅做到了对管辖协议的有限承认,各国法院对于管辖协议的效力,尤其是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不仅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或原则,而且相同国家不同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判定结果也并不一致。如此一来,协议管辖在缓和国际海事诉讼管辖冲突方面的作用就无法充分发挥,非排他性管辖条款的使用甚至可能导致更加突出的平行诉讼问题。协议管辖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和初衷,[76]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管辖协议都与仲裁协议有极大的相似性,而横向对比各国法院对仲裁协议与管辖协议有效性的认定实践可以发现,协议管辖效力审查的国际化进程远落后于仲裁,究其根本是因为协议管辖直接涉及不同国家法院间管辖权的分配问题,而仲裁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各国法院对仲裁庭中立的裁决立场的信赖。[77]为了充分发挥协议管辖在国际海事诉讼管辖冲突协调领域的突出作用,各国有必要在肯定管辖权条款独立性的基础上,统一管辖权条款的法律适用规则,以最大限度降低对管辖协议有效性的限制。
四 重塑国际海事诉讼协议管辖秩序的具体进路
(一)确立基于赞成协议的司法审查模式
协议管辖司法审查秩序重塑以肯定国际海事诉讼管辖协议的有效性为内核。协议管辖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民商事主体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78]既然当事人得以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79]自然也就不应限制当事人对于如何实现权利处分的决定权。与协议管辖相似地,仲裁协议也是当事人对于如何实现其权利处分所作的救济安排,鉴于仲裁协议与选择法院协议之间具有相似性,仲裁制度理论常被用于讨论协议管辖制度优化问题,[80]仲裁协议与管辖协议同为争议解决条款,参考仲裁理论解决协议管辖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而,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赞成仲裁”(pro-arbitration)政策可为国际海事诉讼协议管辖秩序重塑提供参考和借鉴。“赞成仲裁”政策是美国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的重要体现,美国法院运用其解释仲裁协议的范围,其实际效果即将那些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仲裁事项范围的诉讼请求纳入仲裁协议范围。[81]相应地,“赞成协议”即将“赞成仲裁”政策的思想引入对法院选择协议的解释领域。从根本上来说,管辖协议有效性审查应当以当事人通过其缔约行为所要传递的真实意思为审查依据。显然,当事人订立管辖协议的目的并非使其无效。所以,各国在审查管辖协议有效性问题时,应从促进协议管辖的有效适用、调和国际海事诉讼管辖冲突的目的出发,尽可能使其有效,[82]此即基于“赞成协议”的司法审查模式的主旨。
这一审查模式的有效落实一方面要求各国从整体上优化管辖协议的适用环境,有效降低对管辖协议的审查标准,另一方面也要求各国应以当事人的缔约意图为重点考虑,肯定管辖权条款的独立性在其准据法确定方面的作用,统一审查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适用的准据法。对于前者,可以以格式条款为典型。无论是班轮提单条款还是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条款,经过长期实践,以合同提供方并未明示提醒、相对方并不知晓管辖条款的存在为基础判定管辖协议无效的,其合理性基础是否仍旧如早期否定格式条款的理由一般坚实有力,是有待商榷的。且不论当前航运市场主体间议价能力的相对关系是否发生变化,托运人对于提单或者并入提单的租约中会包含管辖权条款的“惯常操作”并不知悉的情况应该认为是鲜少出现的。换句话说,除非托运人能够证明其未经承运人提醒即无从知晓,否则应当认定托运人对管辖条款的存在是有所认知的,相应地,知道存在管辖条款的合同当事人未对管辖条款内容提出异议就应当认定其存在同意该内容的意思表示。
(二)重申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独立性
现有关于管辖协议效力的审查实践实际上涉及两层法律适用问题:第一,确认协议管辖问题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质问题时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对该问题的属性作出判定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将协议管辖认定为程序问题的一国法院通常适用法院地法审查管辖协议的效力,而将其认定为实质问题的一国法院则会依据冲突规范进一步确定其准据法。前文对各国有关管辖权条款法律适用的理论探讨实际上同时蕴含了这两层法律适用问题。采“单一论”的国家可能认为协议管辖整体属于程序问题、统一适用法院地法,也可能将协议管辖统一认定为实质问题、适用实体问题准据法;采“分割论”的国家往往将协议管辖问题分为两个方面,包括管辖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和条款的可执行性及其解释问题,对于前者适用实体问题的准据法,而后者则适用法院地法。矛盾在于,在发生平行诉讼的情况下,若两受案法院都主张协议管辖的准据法为法院地法,那么其适用的法律不同,而若两受案法院都依其国内的冲突规范确定协议管辖的准据法,两国冲突规范也不必然指向同一适用法,不同受案法院对同一管辖权条款的有效性问题的审查结果出现冲突也就不奇怪了。所以,致力于管辖协议司法审查机制优化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化发展。
对于前述第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有必要首先明确法院管辖条款与主合同的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会有一方主张合同并不存在或合同无效,此时,如何理解管辖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合同不存在或合同存在效力瑕疵会在多大程度上对管辖协议造成影响。从形式上来看,管辖权条款无疑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具有附属性,若强调管辖权条款的附属性,那么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同时否认管辖协议有效性,认为管辖协议所约定的法院无权管辖,就是合逻辑的结果。但从法院的角度上来看,这一做法与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支持协议管辖的趋势并不协调。[83]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各国普遍引入了这样一个假定:管辖条款具有可分性且不必然因主合同的效力瑕疵而受到连带影响,此即管辖协议的独立性原则。[84]该原则由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separability)演化而来,[85]基于此,只要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直接指向管辖权条款本身,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就不受影响。[86]这一假定的合理性基础在于,管辖协议属于一种诉讼契约,而诉讼契约本质上是一种合同。[87]与私法契约不同,管辖协议是当事人对诉讼管辖问题所做的司法救济安排,这种安排是以追求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其最终目的在于确保民事关系主体相互间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88]如前所述,协议管辖制度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对管辖法院进行选择是当事人在诉讼领域对其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离不开其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当事人对司法救济作出安排是有必要的。[89]基于此,管辖权条款和主合同分别属于诉讼契约和实体契约,尽管二者在呈现形式上不可分离,在探讨其效力问题时也应区别对待,因为实体契约与诉讼契约的无效条件并不一致。[90]对于管辖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第25条第五款明确道,“授予管辖权的协议若为合同的一部分,应被视作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授予管辖权的协议的有效性不能仅因合同无效而受到质疑。”合同无效并不能简单地导致管辖权协议无效。[91]不仅如此,合同的履行本身并不涉及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包括管辖权条款在内的争议解决条款仅在合同双方出现争议时才会被“激活”,[92]从这一点上来看,管辖权条款也有别于合同其他条款,所以各国司法实践广泛承认管辖协议的独立性原则。
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在合同有效性存疑的情况下,管辖权条款并不必然失效,此时,有关合同的效力纠纷应当由哪个法院决定?管辖条款所选择的法院的管辖权以该条款有效为前提,那么,管辖权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又应当由谁决定,如何决定?若比照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的情形,相同境况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principle of Kompetenz-Kompetenz)决定了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93]法院对仲裁条款有效性的审查权限是受限的。[94]相应地,在协议管辖领域是否可以明确由被选择法院决定管辖权协议的有效性,就需要考虑如何处理被选择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关系的问题。不难想象,这一问题的解决并非易事,而按照本文的思路,基于管辖协议的独立性,只要统一了管辖协议的准据法,就可以有效规避在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进行“优劣”对比的难题。
(三)统一先决问题的准据法适用规则
管辖权的确定属于程序法上的先决问题,而决定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裁决先决问题的管辖权同样是一个先决问题。[95]在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中,需要分别解决管辖协议是否有效以及由哪个法院决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此时难以避免会出现的问题即,管辖协议的效力是依法院地法的冲突规范来裁决,还是依支配诉讼效力的行为地诉讼法来裁决。实践中,外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被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所以,程序法上的先决问题多依法院地法的冲突规范裁决,相应地,不同法院对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结果就可能出现冲突。对此,统一管辖协议效力认定的法院或统一管辖协议的准据法都能够有效协调这一冲突。若按照仲裁领域确定管辖权问题决定主体的思路,明确管辖协议的有效性问题统一由协议选择的法院裁决,可以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定,而若不对裁决主体加以限制,但要求所有裁决主体都从被选法院的立场出发,按照被选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思路判断管辖协议的有效性,也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裁定冲突问题。[96]本文认为后一方案相较前者有其适用上的优势。其一,从实际的角度出发,协议管辖虽然是意思自治在诉讼领域的集中体现,但其仍旧是诉讼范围内的问题,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能够完全排除法院的管辖,[97]而有效管辖协议只能够优先于平行管辖,却无法抛开各国专属管辖的规定。由被选择法院“一站式”解决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高效,也符合“有利于成立”的思路要求,[98]但是,一旦这一判决涉及域外承认与执行,就无法避免其他国家对这一问题的司法审查,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也与管辖协议的效力由被赋予直接管辖权的国家和被排除管辖的国家法院共同决定这一根本认识不符。相反,若由不同法院按照相同的裁定路径自行判断,那么除了涉及专属管辖或公共秩序等通行的例外情况外,各国对管辖协议的有效性的审查结果会趋于一致,在承认与执行阶段也可以提高互认程度。其二,管辖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为单独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奠定了合理性基础。管辖协议的独立性不仅体现在其有效性独立于主合同,管辖协议准据法的确定也应当是一个独立的问题,由此即可排除主合同适用法对管辖协议适用的必然性,管辖协议的准据法应当另行确定。当然,单独确定的管辖协议准据法也有与主合同准据法一致的可能,但此时的主合同准据法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统一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所以即便管辖权条款适用相同的法律,也应当区别于管辖协议适用主合同准据法的传统思路。管辖协议的效力与主合同准据法的选择相互分离,不仅尊重了管辖协议的本质属性,也便于明晰管辖协议准据法的确定思路。
法院审查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应以管辖协议适用的法律为基础,[99]管辖协议的准据法应该是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选择管辖协议适用法或其法律选择无效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原则确定其适用的法律,如最密切联系原则。[100]当前,各国普遍认可管辖协议独立性原则,但在实践中对于其适用的准据法认定不一,围绕该问题展开的学术探讨也未形成统一观点,主要分为两大阵营,且以适用法院地法为主。[101]适用法院地法最突出的问题确实在于由此带来的不确定性,但这并无法从根本上否定法院地法的适用。挑战法院地法的适用性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强调法院地法的适用有违当事人的订约意图。首先,当事人对管辖协议适用法律作出约定的,该法律选择应该是表明当事人希望以这一个法律体系解决所有由管辖协议产生的争议,包括管辖协议的有效性本身。在考虑管辖协议的适用法时应以当事人选择为准,当事人有明示选择的按照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的,以当事人默示选择为准。其次,当事人的默示选择应当为被选择法院所在国的法律,即管辖协议准据法的确定进路应当是:适用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明确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的适用被选择法院所在国法律。一方面,当事人的默示选择应当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行为可以合理推知的意思。可以想见,当事人在选择将其争议交由某一法院管辖时,对该法院就其管辖协议的审查依据以及可能的审查结果应该是有预期的,理性的当事人选择某一法院为管辖法院就相当于接受了该法院适用其法律规定可能对管辖协议的有效性所作出的审查结果,无论该被选法院对管辖条款准据法的确定是以法院地法还是契约地法为基础,否则大可不必在合同中纳入这一条款。所以,从当事人订立管辖协议的目的出发,如果管辖协议的有效性最终要由不同法院按照法院地法进行审查,其结果就很可能有悖于当事人对审查结果可预见性的追求。由此可以合理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就暗示了其所期望的支配管辖协议的法律为被选择法院地法。这一思路与协议管辖的晚近发展趋势相吻合,也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观点保持一致。[102]另一方面,虽然有关诉讼程序之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已是国际公认的基本法律原则,[103]但是,所谓的适用法院地法解决有关程序的问题与管辖协议是否有效不应视作同一层面的问题。对此应当明确的是,适用法院地法解决有关程序问题这一原则,只有在法院地确为适格法院之后,才会有所涉及,此时适用法院地程序规范主要是因为诉讼程序具有公法性质,而即便不考虑管辖协议并非单纯的程序问题这一点,在管辖协议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也属于适用法院地法解决程序问题的先决事项,不能混为一谈。当事人选择特定国家法院管辖其争议实际上就是期待该国程序法得以适用,适用非协议选择法院的程序法并非当事人本意,自然也就不应该以非协议选择法院所在地程序法去审查并排除管辖协议在确定管辖法院方面的实际效果。
注释:
[1]李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冲突与程序》,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76页。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86页。
[3]佟小鄂:《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权》,《现代法学》1984年第4期,第57页。
[4]许军珂:《论涉外审判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当代法学》2017年第1期,第68页;另见张崟:《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协调》,《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88页;孙南申:《论国际私法中协议管辖的法律效力》,《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2期,第28页;杜涛:《国际私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38页。
[5]周祺:《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8页。
[6]吴庆宝:《意思自治在审判中的适用》,载北大法宝:
https://www.pkulaw.com/specialtopic/d8c9fe70cdbf4cf64349bb485f3757a5bdfb.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3月2日;另见郭翔:《民事地域管辖:理念的转换与制度的完善》,《河北法学》2006年第2期,第96页。
[7]杜焕芳:《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之检视——简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裁定书》,《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第94页。
[8]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186页。
[9]李双元、谢石松、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66页。
[10]前者可参见李双元、谢石松、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69页;后者可参见杜涛:《国际私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41-342页。
[11]李双元、金彭年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15页。
[12]郭翔:《民事地域管辖:理念的转换与制度的完善》,《河北法学》2006年第2期,第96页。
[13]李双元、谢石松、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69页。
[14]杜涛:《国际私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41-342页。
[15]孙南申:《论国际私法中协议管辖的法律效力》,《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2期,第28页。
[16]张嘉军:《论诉讼契约的效力》,《法学家》2010年第2期,第142页。
[17]李守芹:《论提单中管辖权、仲裁、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32页。
[18]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8页;另见邢娜:《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理论与实务初探》,《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690页。
[19]杜涛:《国际私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87页;另见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185页;张嘉军:《论诉讼契约的效力》,《法学家》2010年第2期,第140页;周祺:《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0页。
[20]参见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与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158号;另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通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辖终119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巴西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辖终269号;上海柏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洛可可皮具有限公司海上、通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辖终692号。
[21]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185页。
[22]杜焕芳:《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之检视——简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裁定书》,《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第98页。
[23]参见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与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158号;另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通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辖终119号;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亚柏莱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1-1号。
[24]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185页。
[25]吕晓莉:《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第77页。
[26]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2页;另见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185页。
[27]See Symeon C. Symeonides, Choice of Law in the American Courts in 2017: Thirty-First Annual Survey, 66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18); 另见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2页。
[28]参见深圳长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28号。
[29]相关案例见:绍兴柯桥恒元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和全运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中和全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2民初3050号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通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辖终119号。
[30]参见温州市轻工工艺品对外贸易公司与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载北大法宝:
[31]参见浙江阿波罗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80-2号。
[32]参见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与AAL墨尔本航运公司、南亚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72民初3023号。
[33]See Carnival Cruise Lines, Inc. v Shute, 499 U.S. 585 (1991);另见[美]阿瑟·冯迈伦:《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权之比较研究》,李晶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83页。
[34]See Patrick J. Borchers, Forum Selection Agreements in the Federal Courts after Carnival Cruise: A Proposal for Congressional Reform, 67 Washington Law Review 55 (1992), 72; see also Kim Jefferies, Personal Jurisdiction and Contractual Forum Selection in Maritime Personal Injury Cases, 7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Maritime Law Journal 139 (1994), 146. 注:在该案判决中多数意见认为,对于购买船票这类具有例行程序的交易(routine transactions)而言,通常都不接受讨价还价(give-and-take bargain),交易各方也往往不会就其中的法院选择条款进行协商,所以常识(common sense)决定了应给此类制式合同的执行留有空间。而且基于营运商业务范围等方面考虑,其对管辖法院所作的选择应当认为并不存在任何恶意,故而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是有效且可执行的。
[35]See Silvestri v. Italia Societa Per Azioni Di Navigazione, 388 F.2d 11 (2d Cir. 1968).
[36]e.g. Miller v. Regency Maritime Corp., 824 F. Supp. 200, 202-03 (N.D. Fla. 1992), see Kaustuv M. Das, Forum-Selection Clauses in Consumer Clickwrap and Browsewrap Agreements and the Reasonably Communicated Test, 77 Wash L. Rev. 481 (2002), 491.
[37]See Shankles v. Costa Armatori, SPA, 722 F. 2d 861, Court of Appeals, 1st Circuit, 1983.
[38]See Deiro v. Am. Airlines, Inc., 816 F.2d 1360, 1364 (9th Cir. 1987); Ward v. Cross Sound Ferry, 273 F.3d 520, 526, 2d Cir., 2001; Hoekstra v. Caribbean Cruises, Ltd., 360F. Supp.2d 362, 366, D.P.R., 2005; Metcalf v. BAY FERRIES LIMITED, 937 F. Supp. 2d 147 - Dist. Court, D. Massachusetts, 2013; Effron v. Sun Line Cruises, Inc., 67 F.3d 7, 9 (2d Cir. 1995); Coma v. Am. Haw. Cruises, Inc., 794 F. Supp. 1005, 1008 (D. Haw. 1992).
[39] [美]阿瑟·冯迈伦:《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权之比较研究》,李晶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83页。
[40]周祺:《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8页。
[41]最判昭50·11·28民集29卷10号1554页。
[42]参见[日]本间靖规、中野俊一郎、酒井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第2版),柴裕红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56页。注:日本非属判例法国家,但2011年《日本部分修正民事诉讼诉讼法及民事保全法的法律》(法律第36号)基本维持了“芝沙达尼号案件”判决所确定的有效标准,所以文中所列三点可作为日本对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有效要件的规定。
[43] [美]阿瑟·冯迈伦:《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权之比较研究》,李晶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88页。注:《德国民法典》第305-310节沿袭的是1976年《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的规定。
[44] [美]阿瑟·冯迈伦:《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权之比较研究》,李晶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88页。
[45]See 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td., (H.L.) [1987] 1 Lloyd’s Rep. 1.
[46]See Saipem SpA v Dredging VO2 BV (The Volvox Hollandia) (C.A.) [1988] 2 Lloyd’s Rep 361.
[47]李天生:《论英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第93页;另见徐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87页。
[48]See The Eleftheria [1969] 1 Lloyd’s Rep. 237 (“prima facie case for stay was largely left intact…plaintiffs had not shown good cause why they should not be held to their agreement”); see also Christopher Hill, Maritime Law, Routledge, 2003, 158;另见李天生:《论英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第93页;邓杰:《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第665页。
[49]See 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td., (H.L.) [1987] 1 Lloyd’s Rep. 1.
[50]See Saipem SpA v Dredging VO2 BV (The Volvox Hollandia) (C.A.) [1988] 2 Lloyd’s Rep 361.
[51]See Michael N Tsimplis, The Effect of European Regulations on The Jurisdiction and Applicable Law for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Proceedings, 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307 (2011), 314.
[52]See David A. Fitzgerald, Allen v Lloyd’s of London: A Comment on Forum Selection, 30 Connecticut Law Review 257 (1997), 262.
[53]李天生:《论英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第95页;see also Stanley L. Gibson, Sky Reefer Muddies the COGSA Waters, 9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Maritime Law Journal 1 (1996), 21.
[54]参见宁夏天立宏集团有限公司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72民初978号。类案可参见: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亚柏莱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1-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通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辖终119号;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与AAL墨尔本航运公司、南亚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72民初3023号;绍兴柯桥恒元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和全运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中和全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2民初3050号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与大连乾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普莱姆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72民初897号。
[55]参见浙江阿波罗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80-2号;另见上海柏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洛可可皮具有限公司海上、通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辖终692号。
[56]See Hugel v Corporation of Lloyd's, 999 F.2d 206, 209 (7th Cir.1993); see also Manetti-Farrow, Inc. v Gucci America, Inc., 858 F.2d 509, 514 n. 5 (9th Cir.1988); Richard Aikens, Richard Lord, Michael Bools etc., Bill of Lading, Informa Group Ltd., 2020, 188 & 195.
[57]See Tate & Lyle Ltd. v Hain Steamship Co. (1936) 55 Ll. L. Rep. 159, 174; see also Richard Aikens, Richard Lord, Michael Bools etc., Bill of Lading, Informa Group Ltd., 2020, 197.
[58]See Thomas v Portsea [1912] A.C. 1.
[59]唐青阳:《提单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效力》,载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specialtopic/9a616cd5f34c8be4aa4e2f2575ba028cbdfb.html?keyword=%E6%8F%90%E5%8D%95%E6%8C%81%E6%9C%89%E4%BA%BA&way=listView.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3月10日;另见李守芹:《论提单中管辖权、仲裁、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34页;see also Richard Aikens, Richard Lord, Michael Bools etc., Bill of Lading, Informa Group Ltd., 2020, 219.
[60]李守芹:《论提单中管辖权、仲裁、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34页。
[61] [台]张天钦:《海上货物运送法修正专论》,海国法律事务所,1986年,第133页。
[62]翁子明:《MANNAN轮滞期费纠纷案——提单“合并条款”的效力及其他》,《中国海商法年刊》1994年第5卷。
[63]参见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美景伊恩伊公司提单运输货物损害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5号。
[64]参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巴西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辖终269号。
[65]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54页。
[66]周祺、赵骏:《国际民商事协议管辖制度理论的源与流》,《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108页。
[67]张崟:《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协调》,《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88页;另见李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冲突与程序》,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216页;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页。
[68]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69]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8页;另见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
[70]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7页。
[71]See Maxwell J. Wright, Enforcing Forum-Selection Clauses: An Examination of the Current Disarray of Federal Forum-Selection Clause Jurisprudence and a Proposal for Judicial Reform, 44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1625 (2011), 1625; 另见李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冲突与程序》,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80页。
[72]邓杰:《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第666页;另见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3页。
[73]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57页。
[74]李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冲突与程序》,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216页。
[75]张崟:《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协调》,《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88页;另见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56页;张兰兰:《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趋势》,《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第29页。
[76]许军珂:《论涉外审判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当代法学》2017年第1期,第68页;另见张崟:《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协调》,《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88页;孙南申:《论国际私法中协议管辖的法律效力》,《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2期,第28页;杜涛:《国际私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38页。
[77]周祺:《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
[78]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78页;另见张嘉军:《论诉讼契约的效力》,《法学家》2010年第2期,第142页;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62页;杨弘磊、范晓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的性质及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第38页。
[79]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77页。
[80]周祺:《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9页。
[81]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3页;另见张琼、邹国勇:《探索者的足迹,耕耘者的汗水——评丁颖博士的<美国商事仲裁制度研究>》,《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第150页。
[82]周祺、赵骏:《国际民商事协议管辖制度理论的源与流》,《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108页。
[83]周祺、赵骏:《国际民商事协议管辖制度理论的源与流》,《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108页。
[84]我国相关审判实践参见: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祝学林建设工程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86号;海南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岳中管终字第37号;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百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全异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89号等。
[85]周祺:《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
[86]Haynsworth v Corporation of Lloyd’s, Nos.96-20769, 96 20805, 1997 WL 534146 (5th Cir. Aug. 29, 1997); Roby v Corporation of Lloyd’s, 996 F.2d 1353 (1993); Allen v Lloyd’s of London, 94 F.3d 923 (1996); Shell v R.W. Sturge Ltd., 55 F.3d 1227 (1995); Bonny v Society of Lloyd’s, 3 F.3d 156 (1993); Kingsley v Underwriting Agencies Inc., 969 F.2d 953 (1992).
[87][美]阿瑟·冯迈伦:《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权之比较研究》,李晶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47页;李双元、谢石松、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1页;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78页。
[88]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78页;张嘉军:《论诉讼契约的效力》,《法学家》2010年第2期,第142页;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62页;杨弘磊、范晓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的性质及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第38页。
[89]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77页。
[90]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78页。
[91]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190页。
[92]杨弘磊、范晓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的性质及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第38页。
[93]See Practical Law Company, Practice Note: Jurisdictional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6.
[94]李天生、伍方凌:《布鲁塞尔体系下仲裁独立性的回归及其对“一带一路”仲裁合作的启示》,《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
[95]王葆莳:《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6页。
[96]王葆莳:《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80页。
[97]王生长:《仲裁与调节相结合制度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2页。
[98]注:这一判断的背后实际上蕴含着对理性当事人订约初衷为使其有效的信赖。
[99]李浩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59页。
[100]杜焕芳:《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之检视——简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裁定书》,《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第93页。
[101]吕晓莉:《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兼评我国大陆相关立法》,《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第68页;另见杨弘磊、范晓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的性质及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第39页。
[102]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69页;另见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192页;杜焕芳:《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之检视——简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裁定书》,《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杨弘磊、范晓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的性质及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第38页。
[103]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6页;see also Husserl Gerhart, Public Policy and Order Public, 25 Virginia Law Review (1938-1939), 47.
国际海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效力认定问题研究
作者:伍方凌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摘要:协议管辖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和初衷,肯定管辖协议的效力有助于缓和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但从各国有关规定及其实践现状来看,当前国际海事诉讼领域中管辖协议的有效性仍受较大限制,其中,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