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中院《十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白皮书》精要解读之二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十堰中院首次发布《十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白皮书(2015年1月—2021年6月)》精要解读 1案情简介 2013年3月至4月,金某某、吴某、赵某某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

十堰中院首次发布《十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白皮书(2015年1月—2021年6月)》精要解读
1案情简介
2013年3月至4月,金某某、吴某、赵某某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五组、卜家河村一组、杨溪铺村大沟处,相继占用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地0.28公顷、0.22公顷、0.28014公顷,开采建筑石料。
2013年4月至5月,十堰市郧阳区林业局分别对金某某、吴某、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金某某、吴某、赵某某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所毁林地原状,并处以56028元、22000元、28000元罚款,限期十五日内缴清。金某某、吴某、赵某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部分罚款,未将被毁公益林地恢复原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催告3名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得到完全执行,被毁公益林地未得到及时修复。
2016年2月29日,公益诉讼人以被告未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为由,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裁判结果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被处罚人吴某、金某某、赵某某等人毁损公益林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既未依法进行催告,也未采取代履行措施或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被毁林地在指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内容未能得到执行,罚款未予收缴,已经构成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被告虽在被毁林地补种了苗木并拟定了一套修复方案,但被毁林地恢复原状尚需一定时日,且只有在正常管护下才能实现修复目的。被告应承担被毁林地后续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促使被毁林地修复到《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范》所要求的标准。同时,由于被处罚人金某某等尚未全额缴纳加处罚款,被告对剩余部分亦应负责收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林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林业局继续履行收缴剩余加处罚款的法定职责。三、责令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林业局继续履行被毁林地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3参考意义
本案是十堰法院审理的全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因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新类型案件,无经验可循。检察机关的地位如何列明、庭审方式、裁判方式如何选择均需要进行探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明确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按照行政诉讼一审的庭审方式进行庭审。
同时在裁判方式上,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和绿色发展理念,在作出确认被告未履职行为违法的同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被毁林地后续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以恢复被毁林地的生态功能。
该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入全国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为精品案件一等奖,为以后审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积累了经验,提供了参考依据。
(生效裁判人员:康秀深 曹添毅 侯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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