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纠纷案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系父子关系,是被告邱某与原告母亲王某某之子。

案情简介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系父子关系,是被告邱某与原告母亲王某某之子。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4年1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医疗等实际发生费用由女方出具正式票据,男方支付一半费用。
离婚后被告拒绝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完全履行其抚养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抚养费51786. 565元。
目前原告已上初中,现就读于西安某大学附属中学分校,该校系民办中学,学费较一般公立学校高出许多,各项教育支出亦大幅度增加。同时随着原告年龄增加、物价上涨,其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开支巨大,原定每月500元抚养费用已远远不够实际支出。被告现就职于某国有企业担任部门经理-职,工资水平较高,且无其他子女需要其抚养,被告完全有能力负担原告抚养费,也理应承担其应尽的抚养义务。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原告身心健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应承担教有费、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抚养费票据清单共计32项,其中医疗费1170元,实验课本费307.83元、书费77.5元、交大附中学费7500元、铜琴课费用28300元,被告无异议或争议不大,法院予以确认,共计37355. 33元;补课费、兴趣班费用共计22722元,被告只认可部分费用,法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托管费、旅游开支属生活费开支,法院不予核准;以上经法院核准的医疗费、教育费的合理费用共计49355.33元,被告应承担24677元。2、被告邱某全年工资收入。庭审中经原、被告沟通,双方当事人确认邱某全年工资收入为23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邱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王某某抚养生活,邱某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孩子教育、医疗等实际发生费用由王某某出具正式票据,邱某支付一半费用。邱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至起诉时已实际发生一定数额的教育、医疗费用,邱某对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部分教育开支有异议,对托管费旅游费用则不认可。因产生相关教育开支时,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未充分沟通,对有争议的教育开支以法院核准的数额为准。托管费、旅游费用属生活费范畴,被告每月已支付500元生活费,可不另行负担。随着原告进入民办中学就读,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开支有较大增长,同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约定的教育费支付方式双方易产生争议,原告要求将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予以合并形成一个固定的抚养费标准,应予准许。对于被告今后应负担的抚养费,应根据原告实际的生活费、教育费开支现状,并结合被告的年工资收入,予以合理核定。经综合考虑,法院核定被告每月应承担原告抚养费3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某向原告邱某某支付医疗费、教育费24677元。
二、本法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邱某每月向原告邱某某支付抚养费3800元,至原告邱某某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邱某支付判决主文第一项款项时并向原告支付50元)。
办案报告
2018年5月18日.接受委托人王某的委托,代理其子邱某某与邱某的抚养费纠纷诉讼,于5月31日,王紫枫、陈金(实习)律师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立案。
2018年8月21日法院组织开庭,10月10日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碑林区法院于2018年11月l日作出(2018) 陕0103民初99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24677元;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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