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伦月刊》之买卖合同

来源: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问与答 1.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吗?

问与答
1.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吗?
答: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一方可以以结算单、收货单、送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2.当事人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一方以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提出异议时的买卖合同关系如何认定?
答: 此类纠纷常见于超市物流配送、饭店食源材料配送等上门送货或因其他原因而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庭审中被诉当事人通常是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往往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只能以结算单、收货单等的签字证明,无力再进一步举证。法院进行审理时:一是认为否认事实也要举证,二是不一味强求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举证程度,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举证能力的差异、送货人能够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间接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必要时,法院还可依职权要求异议当事人举证或者法院自行取证。
3.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可以主张?主张的标准如何?
答:可以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50%逾期罚息利率。
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案例评析
1、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期内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符合质量约定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2日,青岛某公司与烟台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青岛某公司自烟台某公司处购买青海公司生产的XHD2350型龙门数控铣床一台,价款人民币2 150 000元。二、产品按国家及行业标准生产。三、产品实行三包,调试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一年……。烟台某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后派技术人员对机床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完毕,青岛某公司经理分别在两张XKD2350型龙门数控铣床安装调试单中签字确认,载明:“机床经安装调试运行良好”、“培训试切结束”。青岛某公司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约定的是XHD2350型龙门数控铣床,而烟台某公司交付的是XKD2350型龙门数控铣床,且机床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买受人负有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重要义务。本案中青岛某公司经理分别在两张安装调试单中签字确认,作为买受人,青岛某公司如发现产品质量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其应当在上述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内将质量不符的详情通知烟台某公司。但青岛某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就产品型号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向烟台某公司提出,应当视为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青岛某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间届满后再主张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予以了驳回。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在收到设备后负有及时提出异议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重要义务,而买受人通知标的物不符的期间则是买受人履行此项义务的关键内容,买受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合理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构成义务的不适当履行,将导致买受人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买受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此时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2、刘某诉沈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刘某在一审中称:刘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沈某与中远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沈某购买2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855551元。此房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31日,沈某在隐瞒刘某的情况下私自与刘某某签订了《存星房屋买卖合同》,擅自将203号房屋以655655元的低价出售给刘某某.直到2011年3月29日查询房屋状态时,刘某才被告知该房屋已被沈某出售•刘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某刘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沈某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沈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沈某、刘某某均不服—审判决结果,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经审理后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理由】
根据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仅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沈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沈某名下,但即使该房屋属于刘某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以沈某对房屋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刘某某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沈某与紫祥天成公司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问题本案中不作判断,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另外,关于善意的判断标准问题,法院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受人信赖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即应推定买受人为善意。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如要求交易人均对财产的权属进行详尽调査,以排除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财产的可能性,无疑提高交易成本,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特别说明:
本刊所载信息仅作一般参考,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应视作律师向客户提供的特定法律意见及建议。
结语
百伦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备受各级领导和广大客户的支持和鼓励,在此,我们深表感谢。
十年的发展,使得百伦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领域不断拓宽。日渐形成诉讼仲裁、公司日常法务、证券发行(IPO)、并购投资、房地产、知识产权等精专业务,同时担任多家知名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大宗案件等都使得百伦律师事务所在专业化的道路上越走越宽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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