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年新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并向全国蔓延。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应战”,共同研究应对方法。对于大部分人来讲,居家隔离不外出是防止疫情传播蔓延最经济有效的途径。配合乡镇、街道和卫生防疫部门的防疫管控工作,居家、隔离观察对象足不出户、接受管理,是对自己、对家人、对社会负责的义务所在;尤其是对近期有武汉旅居史或者其它具有相关症状的疑似感染者来说,自主隔离、主动上报、配合治疗是遏制疫情蔓延的强制性要求,任何相关人员都必须遵守!
然而,在全社会都众志成城抗疫情的关键时期,仍然有极少数疑似发病人员敢“冒天下之大不韪”,我行我素,在依法依规被告知且要求其居家隔离的情况下,仍然外出与他人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敢于亮剑,对相关人员强制隔离,必要时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苟某与陆某便是典例。在此,笔者围绕疫情期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规制,就大家关注的几个问题谈谈看法。
相关案例
壹
据青海省公安厅2月1日通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严重干扰破坏西宁市疫情防控工作,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贰
1 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诉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苟某、陆某均被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苟某、陆某均涉嫌刑事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法院将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对被追诉人判处刑罚,待判决生效后,交付相应的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待刑罚执行完毕后,被追诉人将顶着前科记录的“光环”度过余生,其亲属的工作生活都将受此消极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以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该罪的起点刑即为三年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刑可判处死刑。故而,对该罪的处罚不可谓不严厉,犯罪的后果不可谓不严重,必须引以为戒!
2 苟某、陆某的行为为何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条文虽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常常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这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但要强调的是,“其他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且危险性与这些手段相当的,能够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广泛损坏的危险方法。可以说,相当程度的危险方法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要素。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高传染性疾病,人感染后将危及生命,且极易在人与人之间传染。相关案例中,苟某、陆某均属于患有新型冠状病毒的确诊人员。在确诊前,苟某、陆某均属于外地返乡人员,相关部门已明确告知其应居家隔离。但他们置若罔闻,在自身发热、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状的情况下,仍频繁地主动与外界不特定多数人接触,这就造成了外界不特定多数人有被感染的极大风险,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破坏防疫秩序。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将以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作为该罪的犯罪表现形式。因此,将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主动频繁外出,感染外界不特定多数人的这种行为,评价为“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的危险性相当的,能够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广泛损坏的危险方法”,是合情合理的。
3 苟某、陆某涉嫌的罪名为什么不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们可以推断,苟某、陆某外出时主观上应该不是积极追求将新型冠状病毒传染给其他人这种极端的危害结果。但从现有报道来看,苟某、陆某均是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的,而不是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认为苟某、陆某的主观罪过均是故意,而非过失。难道公安机关定性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其实,刑法上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属于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属于间接故意。刑法上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因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由此来看,苟某、陆某的犯罪主观方面,不太可能是直接故意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要么是间接故意,要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对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作区分,虽然两者在认识因素上对危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存在不同,但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对犯罪结果发生的态度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而言,过于自信的过失排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间接故意不排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相关案例中,公安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对苟某、陆某立案侦查,而不是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对苟某、陆某立案侦查,表明公安机关认为苟某、陆某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公安机关这样认为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各界已明确告知公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高传染性疾病,人感染后将危及生命,且极易在人与人之间传染;公安机关先前已分别明确告知外出返乡的苟某、陆某,让他们居家隔离观察,服从疫情防控部门出台的各项措施。但苟某、陆某在明确知道自身可能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情况下,仍然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我行我素,频繁外出与不特定多数人接触,这至少可以说明,苟某、陆某对传染不特定多数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这种危害结果,纵使不是持直接故意态度,也是持不排斥其发生的间接故意态度。故而,在公安机关看来,苟某、陆某涉嫌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 警方对苟某、陆某立案侦查涉嫌的罪名为何不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可表现为法条表述的四种情形。该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显然,苟某、陆某的行为,符合法条第(四)项的规定。那警方对苟某、陆某立案侦查涉嫌的罪名为何不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
在前文问题(三)中,笔者已对苟某、陆某实施客观行为时的犯罪主观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在公安机关看来,苟某、陆某对传染不特定多数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这种危害结果,纵使不是持直接故意态度,也是持间接故意态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故而,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传染病,必须是甲类传染病。而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故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因是乙类传染病,暂且不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甲类传染病的要求。
5 客观上没有人因苟某、陆某的行为而被感染患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意味着苟某、陆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只构成犯罪未遂?
也许有人会问,如果最终证明客观上没有人因苟某、陆某的行为而被感染患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那是否意味着苟某、陆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只构成犯罪未遂了呢?这就涉及法理上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区别问题。
危险犯,是指以对侵犯客体产生损害危险即告成立的犯罪;结果犯,是指犯罪行为必须造成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的个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故而它是我国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为了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刑法理论和刑事实践上将这一章罪名规定为危险犯。故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使用的“其他危险方法”客观上能够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广泛损坏的现实危险,纵使实际上没有造成相应的现实危害结果,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
相关案例中,苟某、陆某的行为显然是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现实危险。因此,即使客观上没有人因苟某、陆某的行为而被感染患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苟某、陆某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既遂。
结语
当前,举国上下处于众志成城地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关键时期,任何人都不能因一己之私而干扰疫情防控大局。对任何陷无辜群众生命安全于不顾的少数 “害群之马”,司法机关要敢于亮剑,坚决打击,绝不手软!疫情当前,任何人都应当坚决贯彻疫情防控部门出台的各项举措,不走亲访友,不参加聚会,减少人员流动、聚集,以最大可能地减少病毒扩散的风险!我们相信,在党和政府的坚强领导下,万众一心、同舟共济,中国人民一定能够夺取这场疫情阻击战的最终胜利!
疫情期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规制
作者:肖军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2020 年新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并向全国蔓延。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应战”,共同研究应对方法。对于大部分人来讲,居家隔离不外出是防止疫情传播蔓延最经济有效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