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并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其中对于以往日常经营、生活中一些违背诚信原则的失信民事行为,也纳入了刑法调整范畴,接下来文康律师将就其中一些与社会行为主体联系度较高的新增处罚项进行解读:
1、考试作弊的刑事处罚
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84条后增加:“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刑法修正案第一次明确了对特定考试中组织、实施、帮助实施作弊行为,尤其是明确对替考者和被替考者刑事处罚,也就是说自11月1号之后,在《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考试中无论是替考还是被替考的行为,就不再是简单的民事失信行为,而是纳入了刑法规范范围,可能受到刑事处罚。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在规范此类行为的同时,也严格限定了基于处罚的考试范围,即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考试。对于这个调整范围本次刑法修正案也经历了一审稿、二审稿中自“国家规定的考试”到“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描述变化,就我国目前大型国家考试类型现状,其中诸如高考、司法考试、会计师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等是明确由相应法律规范的国家考试,也就是说在此类考试中的考试作弊,无论是组织作弊、帮助作弊还是亲自替考,包括被替考者本人都会受到刑罚处罚;而对于一些由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调整的考试类别中的作弊行为暂时不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2、虚构民事案件行为的处罚
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07条增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当今社会我们需要客观正视的问题是社会诚信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多元价值观并存现状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少数民事主体为了攫取不当利益,僭越道德和诚信的底线,利用恶意诉讼侵蚀着我们的司法公正和司法资源。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对于妨害司法的处罚主要体现在伪证罪、毁灭、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罪等一系列刑事追诉领域中,对于民事诉讼领域的恶意诉讼包括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还是以司法行政处罚为主,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对虚假诉讼的处罚处以拘留、罚款(司法行政处罚)。虽然前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也规定了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更多的是根据诉讼目的和采取的手段不同,课以具体的刑事犯罪罪名,例如诈骗、职务侵占、贪污等,但自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只要是民事诉讼中采取了以捏造事实起诉行为,对司法秩序构成妨碍或者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就可以据此直接课以刑罚,这也体现了刑法对此类严重违反社会诚信标准、侵害司法权行为进行规范的调整性导向。
《刑法修正案(九)》对严重民事失信行为的刑法调整
作者:李鹏 陈启亮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并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