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受理后,已划扣至执行法院的财产该如何处置?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同时作为其他涉诉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其已被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前言
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同时作为其他涉诉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其已被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如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则执行法院收到法院破产受理裁定或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的告知函后,应中止执行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案情回顾:
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安徽永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2015年5月4日,合肥中院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98-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永禾公司在安徽省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
◎ 2015年6月25日,合肥中院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98号调解书:一、永禾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国信公司13910094元;二、……如永禾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国信公司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
◎ 2015年7月15日,因永禾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国信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执行。
◎ 2015年10月20日,合肥中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5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安徽省肥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取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2015年12月11日,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将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
◎ 2015年12月7日,因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安徽省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向合肥中院提交了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
◎ 2016年1月18日,合肥中院向肥西县法院发函,通知涉案财产将依照冻结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可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
◎ 2016年1月22日,根据另案债权人张卫东的申请,肥西县法院作出(2016)皖012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 2017年1月5日,合肥中院作出(2016)合执字第00524号通知书,认为该院提取的永禾公司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执行款应属于被执行人永禾公司的财产,应当移送破产法院处置。
◎ 国信公司不服,向合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扣划至法院账户的执行款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该执行款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
◎ 2017年04月17日,合肥中院认为已执行到法院账户的1332万元土地出让金至今并未实际交付给国信公司,对该款项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该款项的所有权仍属于永禾公司,作出(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国信公司的异议申请。
◎ 2017年06月19日,国信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复议,安徽高原认为已执行到法院账户的1332万元土地出让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安徽高院作出(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撤销合肥中院(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
◎ 永禾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
审理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移送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法院最终支持了合肥中院认为该院提取的永禾公司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执行款应属于被执行人永禾公司的财产。
案例评析:
▲ 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他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主张时,肥西县法院向合肥中院提交了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合肥中院向肥西县法院发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三条有关规定,前述两级法院处理方式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
▲ 《移送指导意见》于2017年01月20日已经正式实施,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合肥中院的处理方式体现了《移送指导意见》第16、17条精神,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法条引入:《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 安徽高院所主张的“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现已废止),该答复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2日,与2017年01月20日实施的《移送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移送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问题的复函》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
综上,在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时,应该倾向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问题的复函 〔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出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实施日期:201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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