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利用信托规避强制执行,怎么破?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语 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了四种特殊情形外,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那么,如果被执行人恶意利用信托制度来规避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该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导语
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了四种特殊情形外,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那么,如果被执行人恶意利用信托制度来规避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该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将通过分析涉及信托法的相关案例,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一些思路。
一、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困局
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了以下四种严苛的例外情形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一规定的基础在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还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信托受益人也并不当然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委托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原则上只能强制执行其固有财产,对受益人的受益权的执行原则上也应适用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规定。如信托财产在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情况下被强制执行,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基于此,如果被执行人提前利用信托制度来规避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将处处受制。
面对这一困局,申请执行人该如何破局?
二、信托的撤销之诉困局
实务中,委托人的债权人最常见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是提起撤销之诉。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但不得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该法条虽然有具体规定,但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不仅有除斥期间的要求,还涉及到对实际损害后果的举证问题和对善意受益人的认定问题
基于案例检索,我们发现,无论是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亦或是申请撤销信托,都鲜有被法院支持的案例。因此,走这两条传统路径来实现债权的成功可能性极低,仍需探索其他破局思路。
三、信托的破局思路——另案否定信托合同效力
信托关系基于信托合同建立,信托关系不成立、信托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就无从谈起。与其受限于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严苛条件,不如釜底抽薪,通过另案否定信托合同的效力,申请执行人自然能够对该“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笔者整理了大量涉及信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否定信托合同效力的案例,发现申请执行人从论证信托关系不成立、信托合同无效的角度对信托合同进行击破,对破除这一困局更具有可行性。除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外,信托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能够论证信托关系不成立、信托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下表:

通过分析相关案例,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常见情形下,并不当然否认信托的效力和信托财产的性质,如在(2020)沪执复104号案中,法院认为:安信创新4号即便于2019年8月3日存续期满,但其相对应财产的性质,并不因期满而发生变化。这说明信托存续期届满并不影响信托财产性质。
又如在(2020)沪执复108号案中,法院认为:即便未履行信托计划登记,虽有违行政管理规范,但不能因此否定信托财产之性质。因此,未对信托业务进行登记的,也并不当然导致信托合同无效,不能因此否定信托财产的性质。
四、结语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在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和申请撤销信托都难以实现的困境下,直接否定信托合同效力、击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将信托财产转化为普通财产,进而让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掌握主动权,不失为一种破局方式。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