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公益诉讼入法成为修法亮点之一。该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公益诉讼入法成为修法亮点之一。该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呼应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于该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在消费领域,我国已确立以消费者团体为诉讼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1不过,由于上述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并未出现大量公益诉讼案件,甚至由于操作性不强而使得消费公益诉讼走入低谷,例如被称为首例消费公益诉讼的“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上海铁路局”一案,虽然备受社会的广泛关注,但仍难解破冰的困境。2是之故,笔者试图就消费公益诉讼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关于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团体均可提起公益诉讼,故只要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即应纳入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不仅应以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是否“众多”作为形式标准,而且应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实质标准。第一种观点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定为三类:一类是污染环境案件,一类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一类是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3;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属于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4。笔者认为,无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抑或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均应将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首先,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分来看,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前者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后者保护的则是个体的利益。5也就是说,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无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作特别规定。
其次,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看,该条采取的是“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模式。6正如有学者指出,“具体列举”有利于给公益诉讼行为以具体指导,而“概括规定”又避免了“具体列举”所可能带来的“挂一漏万”,但在解释上,“具体列举”的事项应能为“概括规定”所涵盖,因此“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只有在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才属于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仅仅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或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公益诉讼案件。7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仅限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不仅已得到地方法院的支持,也已获得最高法院的肯定。前者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即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原告起诉的事由是否是环境污染、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8,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4条明确将“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条件。
既然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仅限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那么,如何判断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呢?这就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来看,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被严格限定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合。据此,有研究结论认为,如果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达到200人以上,就构成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受理9;不过,也有人认为应以受损害的消费者是否特定为标准,只有发散性地对归属某集体的不特定成员的权益形成了一致性侵害才属于公益诉讼,如果受害者的人数是特定,就不属于公益诉讼保护范围10。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对于如何判断“众多消费者”,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众多消费者不仅人数要多,而且是不特定的,如果是特定的众多,则不能提起公益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众多就是数量多,与消费者特定不特定无关。11
笔者认为,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适用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不过是将人数“众多”作为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形式标准。也就是说,在把握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时,应从是否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理解“众多消费者”,不能简单以人数作为标准。在笔者看来,在判断是否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虽然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但并不意味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例如某会员制俱乐部侵害其会员利益,会员人数虽超过200人,但其实行会员制并非开放性俱乐部,侵害仅限于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会员,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就不宜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受理12;其二,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人数“众多”作为认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形式标准,因此所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自然既包括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也应包括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也就是说,即使合法权益实际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并非“众多”,但有“众多”消费者有受到侵害的风险,也可能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等到实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达到人数“众多”时,才允许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就此而言,不宜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理解为实际受侵害的消费者在人数上“众多”,而应理解为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有受侵害的风险,似更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时,应采取严格审查的原则,理由是:消费公益诉讼的开放性决定了消费者团体也有滥用这一制度的风险;同时,公益诉讼影响具有广泛性,滥用诉权的结果也极易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营者商誉的重大损害。13笔者赞同此种意见。实际上,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4条也将“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条件。问题是,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初步证据”呢?基于上文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辨析,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非要求消费者团体初步证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在人数上“众多”,而是要求消费者团体初步证明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可能因此而受到侵害。
二、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
消费公益诉讼类型问题并非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一个子问题,其所要讨论的乃是消费者团体作为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在面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应提起何种诉讼请求的问题。14由于公益诉讼的开放性可能带来当事人滥用诉讼的问题,因此法律不仅对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在适用范围予以严格限制,就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而言,法律允许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也经历了逐步发展的过程。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消费公益诉讼最初大多仅以“禁令诉讼”或称“不作为诉讼”为限,这被称为纯粹型公益诉讼。15不过,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也得到发展,不仅不作为之诉的形式更加多样,而且其他类型的公益诉讼也已获得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承认。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根据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在类型上被分为三种,即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以及撇去不法收益之诉。
1.团体不作为之诉。在德国法上,消费领域存在三种经典的团体不作为之诉:一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提起的不作为之诉,即竞争者、促进工商业利益或独立职业者利益的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和手工业者协会可以针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7条的非法商业行为行使排除请求权,并在非法商业行为有重复发生的危险时,可以行使不作为请求权;二是依《不作为之诉法》第1条提起的团体不作为之诉,即就在一般商业条款中使用、或者建议使用根据《民法典》第307至309条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条款的行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且对于建议使用一般商业条款的行为,还可以附带行使撤销请求权;三是依《不作为之诉法》第2条提起的团体不作为之诉,对于除了使用和建议使用无效商业条款之外的其他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行为,有关团体可以为消费者利益行使不作为请求权,且如果商业企业的违法行为是由其雇员或者委托人进行的,有关团体同样可以针对企业所有人行使不作为请求权。16
2.团体损害赔偿之诉。德国法一直对于引入团体提起损害赔偿制度持谨慎的态度17,直到2002年修改后的《法律咨询法》以及后来取代该法的《法律服务法》的规定,消费者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德国2002年修改后的《法律咨询法》第3条第8款规定,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于其业务范围内,在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还可以就消费者的债权,以收取为目的而受让该债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以便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之情形下能够促进权利的实现。在消费者由于其请求额过少而不能刺激其提起各个诉讼的场合,消费者的支付请求权可以作为债权加以让渡,而作为其受让人的消费者团体有权在裁判上对该请求权加以主张。2008年的《法律服务法》上“为消费者的利益”的要件被废止,也就是说消费者团体受让消费者债权无需证明其行为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必要性。我国台湾地区在相关法律中除了对团体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予以规定外,在《消费者保护法》、《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个人资料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损害赔偿之诉也作了规定。其《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20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据此,消费者保护团体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可基于消费者的授权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18
3.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德国2004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引入了所谓“撇去不法收益之诉”。根据该条规定,就故意从事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7条的商业行为,并且基于大量消费者的负担而获益的行为人,经该法第8条第3款第2-4项授权行使不作为请求权的主体,即符合条件的工商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协会和手工业者协会等团体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将不法收益上交联邦财政。引入撇去不法收益之诉是由于德国法对于分散性侵害(Streuschaden)的法律救济存在漏洞。所谓分散性侵害,是指那种同时侵害众多受害人,但是每个个别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却都很小的侵害行为。由于单个损害数额与追诉成本及风险的不成比例,不行使权利是受害者的通常选择。为了使加害人不因为受害者不行使权利而受益,德国法引入了撇去不法受益之诉。值得注意的是,该诉讼提供的并非一种利益补偿机制,而是一种有效的威慑机制。因此团体提起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资格不是来自消费者个人请求权的让渡,而是基于法律赋予团体自身的请求权;团体提起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胜诉所得,不是返还受害者个人,而是直接上交国库。19
关于我国法上的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在类型上是否仅限于不作为之诉呢?众多消费者利益在日常生活中多表现为一种“小额分散性利益”,即此种利益人数众多,但每人利益额度却很小,基于成本与收益的权衡,理性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诉讼救济方式。尽管消费者团体诉讼可以克服个体消费者起诉动力不足的问题,但是否可将损害赔偿之诉作为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的一种形式,却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之诉在本质上属私益诉讼,而公益诉讼与保护当事人个体私益的传统民事诉讼无论在审判理念、审理规则等诸多方面均有很大不同,传统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主义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公益诉讼尊崇职权主义、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对处分原则的合理限制,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两者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势必造成混乱,因此公益和私益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消费公益诉讼限定为纯粹型公益诉讼为宜。20不过,也有学者指出,“小额分散性案件的损害赔偿之诉讼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而“该公益性绝非有意为之,实为客观情势所致。正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的技术性难题——赔偿数额无法与个别受害人的损失一一对应,胜诉所得亦难以向受害人分配——从而迫使该诉讼远离了损失填补功能,而在客观上担负起制止不法侵害、保护一般权益的功能。”21据此,有人认为,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当然应该涵盖损害赔偿诉讼。22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4条没有限定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而是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为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至于何种诉讼请求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条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参与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官认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23笔者认为,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限定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但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在类型上没有限制。正如学者指出:对于不作为之诉,可通过直接赋予团体实体请求权的方式,使团体获得诉权(起诉资格、诉讼实施权),容易解决当事人适格问题,而对于赔偿之诉,团体如何取得正当原告资格是一个难题。不作为之诉带有很强的公益性,容易被接受,而赔偿之诉更多的是私益问题,容易遭质疑。不作为之诉,主要是预防功能,易于定位,而赔偿之诉的功能有赔偿、惩罚或威慑等,功能界定上难以把握。不作为之诉的举证不复杂,程序上较易操作,而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等很多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审理难度。24从前述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虽然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可主张损害赔偿,但对于团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仍然表现出较为谨慎的态度,要求受害人向团体让渡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性质上仍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未能突破“两造诉讼”的原则,而日本法则不认可团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5据此,有人认为,损害赔偿诉讼在举证责任、赔偿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等领域的复杂性要远大于不作为诉讼,在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付诸实践之初,司法机关应秉持谨慎的态度,应将不作为之诉作为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而对于损害赔偿诉讼,理论研究者应对公益诉讼涉及“债权清偿、裁判执行等亟待从制度上加以解决新问题”加以深入研究,而司法机关则应在遵循“积极、慎重受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则下,积极探索,边办案边研究边总结,注意积累有益经验”,以司法实践推动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26笔者赞同此种审慎的态度,亦认为在当前对公益诉讼仍然处于探索阶段的背景下,为了防止消费公益诉讼被滥用,宜将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限制在不作为之诉。
在我国,有学者将德国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归类为一种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应当认识到德国法上的损害一般是指损害事件未发生时受害人所应有的总体财产状况与受害人损害后总体财产之间的差额,因而损害赔偿主要目的即在于填补受害人的财产差额。而所谓“不法收益”则与受害人无关,而是从加害人的角度出发,计算加害人由于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收益,进而收缴加害人的不法收益,以起到威慑违法行为的作用,从德国法上的规定看,收缴的不法收益归属国库,而不是赔偿受害人,凸显了“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公益性质。就此而言,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包括“撇去不法收益之诉”。不过,也应看到,虽然“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具有公益性质,但是否将其作为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仍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实体法律尚无关于撇去不法收益请求权的规定,且法律中缺乏撇去不法收益的相关制度安排,应将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限定为不作为之诉。当然,将撇去不法收益之诉排除在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之外,不意味撇去不法收益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在笔者看来,关于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可通过解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以国家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作为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理由是:其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就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进行的规定,并不意味我国法律排除了国家有关机关就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能性27;其二,如前所述,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目的并非对消费者受到的损失进行填补,而是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制裁,并将其不法所得收缴至国库,就此而言,国家有关机关负有责任也更有优势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三、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保障
将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并在类型上界定为不作为之诉,无疑有利于处理消费公益诉讼与消费私益诉讼的关系。但是,如果没有相关制度作为保障,不仅消费者团体诉讼将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而且可能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无法获得全面保护。笔者认为,在对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作出上述限制后,应从制度层面进行配套建设,以使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功能,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其一,要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的功能,弥补消费公益诉讼适用范围有限、类型有限所带来的问题。为了应对多数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可能带来的诸多问题,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人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一节特别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可见,如果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3 条第54 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即可启动代表人诉讼;只有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依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启动公益诉讼。据此,有人认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设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侵害消费者个体私益的部分,对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完全可以向受害的当事人释明让其通过代表人诉讼方式来解决;案情各异或损害各不相同的,可以通过个别诉讼的方式解决。28 笔者认为,在消费者个体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消费者通过个别诉讼维护自身权利在实践中没有问题,但众多消费者通过代表人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难度。这既与当前司法机关面临“维稳”的压力有关,也与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关。为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
其二,从制度上衔接好消费公益诉讼与消费者就其所受损害提起的私益诉讼。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赋予消费者团体就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提起公益诉讼,因此消费者个人所受到的损失,只能通过私益诉讼予以解决。关于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笔者认为,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针对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可见,公益诉讼并不影响私益诉讼,二者具有独立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予以明确规定。当然,也应看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也存在一定的联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可见,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证明责任方面存在极为密切的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对于私益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显然有利于因环境污染而遭到损失的受害者。笔者认为,根据类似情形类似处理,上述就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关系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应类推适用于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
其三,充分尊重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建构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则。如前所述,尽管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确立了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但关于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过的规定过于简单。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结合有关审判实践,以八个条文对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考虑到了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进而构建了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则,但这些规则是否当然适用于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仍然值得研究。此外,如同环境公益诉讼存在自身的特殊性一样,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存在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在诉讼管辖、证明责任分配、原告是否可以撤诉、能够适用调解等问题上均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之处29,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就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回应当前社会对消费公益诉讼的合理期待。
结语
公益诉讼的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突破了传统的诉讼利益理论,不再强调原告对诉具有现实的私益(个人利益),让包括公益在内的利益纷争也能够进入诉讼。30正如有学者指出,公益诉讼区别于私益诉讼的实质在于公益诉讼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果消费者个人为维护其私人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客观上也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如“厕所收费案”、“列车发票案”等),也不应认定为公益诉讼。31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显然是严格区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产物。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对于规制消费领域频繁发生且侵害消费者“小额分散性利益”的经营者违法行为不无裨益,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该制度自身的完善与否,也取决于配套制度是否科学合理。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特定的消费者团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但并未就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所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规定,从而使得消费公益诉讼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不仅如此,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表述上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从而给实践带来了诸多问题。其中,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即是著例。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就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而言,原告是否亦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亦不无疑问。可见,关于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不仅涉及诸多制度的衔接,也涉及到诸多法律部门的协调。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基本类型以及制度保障等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探讨,至于消费公益诉讼可能面临的其他程序与实体问题,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因为实践与理论相辅相成,如果消费公益诉讼迟迟无法付诸实践,再多理论上的讨论也将是空谈。就此而言,笔者期待消费公益诉讼能够早日在我国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起来。
注释:
1 、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否应限于消费者团体,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此外,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限于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的规定,理论界亦多持批评意见。考虑到本文系从解释论角度讨论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故不拟对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进行评论。
2、 2014年5月起,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浙江消保委”)先后收到了3起消费者投诉,称通过12306网站购买了火车票,检票上车后不慎将车票遗失,消费者到站后,杭州站和温州南站等车站拒绝消费者凭身份信息查询的要求,被要求重新补票后才允许出站。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浙江省消保委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诉状,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必须另行购票”的侵权行为。2015年1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收到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法院认为,起诉人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起诉证明材料,故该起诉不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3 参见江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4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3页。
5 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 12 年10 月10 日第7 版。
6 江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4页。
7 刘璐:《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构造》,载《法学》2013年第7期。
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洗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旅行后立案审理工作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2]10 号),载《江苏法制报》2013年1月10 日。
9(上海)消费公益诉讼程序研究课题组:《关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系中消协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及有关问题研讨会交流论文。
10 赵红梅:“有关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三个关键性问题”,载《中国审判》2013年第6期。
11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53页-754页。
12 参见马政勇:《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理念及特殊审判规则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13 参见马政勇:《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理念及特殊审判规则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14 参见杜其乐:《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局限及其矫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之评析》,载《理论月刊》2014年第10期。
15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22页。
16 吴泽勇:《论德国法上的团体不作为之诉——以<不作为之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
17 吴泽勇:《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
18 刘学在:《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制度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19 吴泽勇:《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20 参见马政勇:《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理念及特殊审判规则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21 熊跃敏:《消费者群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类型化分析》,载《中国法学》2014第1期。
22 杜其乐:《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局限及其矫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之评析》,载《理论月刊》2014年第10期。
23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53页。
24 刘学在:《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制度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25 参见吴泽勇:《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26 杜其乐:《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局限及其矫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之评析》,载《理论月刊》2014年第10期。
27 有人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否定了国家有关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并对此予以批评(参见杜其乐:《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局限及其矫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之评析》,载《理论月刊》2014年第10期)。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虽然仅规定特定的消费者团体可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并不意味着国家有关机关无权提起公益诉讼。
28 马政勇:《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理念及特殊审判规则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29 马政勇:《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理念及特殊审判规则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30参见齐树洁:《我国公益诉讼主体之界定——兼论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扩张》,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范小华、李刚:《突破传统诉讼理论,打开公益救济之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研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 8年第3期。
31 刘璐:《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构造》,载《法学》201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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