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指导案例一|————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的,中标通知书到达中

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于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拒绝签署书面中标合同,此时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何种状态,一直是法学理论与审判实务中争议性较大话题。

关于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拒绝签署书面中标合同,此时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何种状态,一直是法学理论与审判实务中争议性较大话题。通常而言,此时双方权利义务的状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
《招投标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双方合同应自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现一方不签署书面中标合同,则中标合同尚未成立,由拒绝签署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
观点二
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按照《招投标法》规定当事人应当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是为了促使双方签署正式中标合同,也即是为了促成双方本约合同的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的达到是预约合同的成立,而非本约。如一方拒绝签署书面中标合同,则属于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观点三
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而中标通知书在法律性质上为承诺。当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中标合同成立。如一方拒绝签署书面中标合同,则需要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因前述争议的存在,在司法审判中也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裁判观点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第一款作出明确规定: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除前述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随本次《解释》一同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具体、全面的展现了“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的,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裁判观点。
案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21年7月8日,某研究所委托招标公司就案涉宿舍项目公开发出投标邀请。2021年7月28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招标公司发出《投标文件》,表示对招标文件无任何异议,愿意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的服务。2021年8月1日,招标公司向物业管理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为中标人。2021年8月11日,研究所向物业管理公司致函,要求解除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中标关系,后续合同不再签订。物业管理公司主张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研究所应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研究所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仅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角度,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成立本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对租赁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故应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租赁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与主要目的为签订本约合同的预约合意存在区别,应认为租赁合同在中标通知书送达时成立。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因此应为租赁合同成立后法律要求的书面确认形式,而非新的合同。由于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故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前述判决理由,我们可以看到,推导出“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的,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裁判观点,主要依据“合同成立的条件”以及“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区别”两个角度。
为便于理解,我们将招投标程序中“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民法典》中“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条款进行逐一对应,体现为下图

从图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案例一中裁判理由系基于《民法典》相关条文规定推导而出,逻辑清晰,法律依据正确。
另一方面,为便于理解“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区别”,我们将二者的主要区别进行了罗列对比,体现为下图:

从图中对比可知,以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在目的性、内容、合同成立(数量)、成立顺序来讲,中标合同都应成立的是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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