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6日,“王者山竹”强势侵袭广东等地,造成了严重破坏。从法律的视角,在合同因此出现履行不能或逾期履行的情况下,“山竹”是否属于违约免责事由呢?以下小编将结合几则案例具体分析。
有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违约免责事由,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能够免除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法律事实。违约免责事由的存在有利于合理分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避免责任过度严格化。违约免责事由包括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不可抗力便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之一。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要判断“山竹”是否属于违约免责事由,则要看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1、不能预见
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应该是合同当事人在缔约前及履约过程中所不能预见的,超出了社会一般意义上的认知范围,人的主观是无法预见的,须是行为人建立民事关系时未能预见的现象。是否属于不能预见应当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且应以人们现有的物质技术发展水平为基础,当然,此处的物质技术发展水平应当与各行各业具体的技术水平联系起来。可预见标准应遵循“普通人标准”,如果债务人是专业机构或人员,即应按“专业人员”标准判定行为人应否预见。
2、不能避免
此处的不能避免是指客观情况的发生不是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客观障碍的发生呈难以阻挡之势,就算当事人尽到必要的注意,客观情况依然会依其不可抵抗之势发生,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控制事物的能力,因此,该标准也应以一般人的控制能力作为判断标准。
3、不能克服
是指客观情况不可避免地发生后,当事人尽其所能仍不能消除该客观情况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只有客观情况既不能避免又不能克服时,才能作为不履行债务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本属于不可预见的现象,也就很难要求当事人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惟能要求行为人避免、减轻意外事故对既存民事关系的影响。最后,必须是来自于行为人外部的客观情况,即必须是外在于债务人之行为的自然事实。
从上述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来看,超强台风“山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呢?
虽然强烈台风具有不可避免的特征,但对于台风登陆的地点和时间现代气象科技基本能进行预测,既然可以预见,便不满足不可抗力的第一个要件。但实践中,也不排除预测不准或者误判的情况,由此将强台风认定为不可抗力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先来看两则案例:
案例1
摘自罗倩诉奥士达公司案:
被告在台风来临之际,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不能成立。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本案中,政府已经对14号(云娜)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台州市产生影响,奥士达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2
案情简介:中机公司为了出口三聚磷钠和乙炔黑,与案外人新星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新星公司以新星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港埠公司申报集港计划,办理货物交接,支付港杂费等。新星公司向港埠公司申报货物集港计划后,港埠公司通知新星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集港。当日,新星公司通知中机公司将三聚磷钠2498吨集港,次日上午又将三聚磷钠94吨、乙炔黑150吨集港。这些货物被港埠公司分别安排在其所属的标高为5.1米-5.3米的二场、三场、七场等场地存放,准备装船。8月20日15:54时,受9711号风暴的影响,有1074吨三聚磷钠和43.3吨乙炔黑被海水浸泡受损。16:30时,港埠公司将货物被海水浸泡的情况通知了新星公司,并于8月22日出具货损证明。
争议焦点:港埠公司能否以9711号风暴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而免责?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港埠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此次货损责任的辩解。理由主要为:1.风暴来临前,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发出了预报,而且预报的前两次潮位都比实际潮位高。如果情况一直如此发展,则“此次风暴潮是不能预见的”理由就不能成立。问题在于,风暴到达天津塘沽新港时,正值该港的天文大潮期。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海水浸泡的8月20日下午,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预报16:50时的潮高将达5.30米,而实际到15:54时,潮高就已经是5.59米,超出预报水位29厘米。正是由于风暴潮、天文大潮和海浪三种自然力量的结合,使潮灾加重,海水涌上了码头,以致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浸湿。这种灾情,连专业的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都没有预见,港埠公司更无法预见,因此中机公司的货损,仍然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2.在风暴即将来临的情况下,港埠公司对其货场内堆存的所有货物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这里所指的适当保护措施,是对应当受港埠公司妥善保管的所有货物而言。港埠公司接到风暴预报后,根据自己的力量,在一天多的时间内,除坚持正常的装船作业外,还采取临时防范措施,有效地降低了整体货物的损失。港埠公司根据中机公司的货物存放场地相对其他货物的存放场地标高较高,预报的较高潮位尚未到来等情况,没有对中机公司的货物采取防潮措施,以致后来在发生预见不到的高潮位时,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海水浸泡,这是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港埠公司已经对由其保管货物的安全尽到了努力,中机公司的货损确实发生在港埠公司无法抗拒的情况下,港埠公司对此货损没有主观过错。
从上述两则案例看,超强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山竹”这类强台风能否构成违约免责事由,除了与是否能预见有关,还与当事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关。若存在气象机构都未能预测的因素,且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力量,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则一般而言,当事人就不应对该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当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还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要在合理期限内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举证证明。最后,还需要说明一点,因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对交易风险作出的一种平衡安排,供当事人参考适用。因此,当事人可以事先对免责事由作出特别约定。
超强台风“山竹”是否属于违约免责事由?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9月16日,“王者山竹”强势侵袭广东等地,造成了严重破坏。从法律的视角,在合同因此出现履行不能或逾期履行的情况下,“山竹”是否属于违约免责事由呢?以下小编将结合几则案例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