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环境污染罪的立法脉络
1997年《刑法》首次将污染环境行为入刑,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同时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表述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污染环境罪不限于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入罪条件,实施严重危害环境安全的行为也可入刑,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修正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罪作出如下修正:1. 提高刑期上限。将“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增一档法定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2. 明确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不断加大污染环境惩罚力度的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会谈纪要等文件,对污染环境罪的侦查、起诉、审理进行规范指导,极大加强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处理力度。比较关键的文件包括: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已失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之前的基础上完善了相关规定,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进行了专门的解释。
二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按照现行刑法体系规定,污染环境罪可理解为:违反防治污染环境的法律规定,严重污染环境,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一)主观方面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作出修改后,关于该罪的主观罪过形态,曾经存在不少争议。但目前司法界对此形成比较统一的认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在污染环境罪中,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大多数情况下需要经过一定年限或者积累到一定程度才能显现,甚至存在行为发生时,科学技术手段难以确定将来是否会形成污染结果的情况。但是,如果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而生产企业理应知晓并严格遵循国家制度,行为人故意违反相关制度,对可能造成的污染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消极放任的态度,便具备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条件。
(二)客观方面的认定
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 违反了国家规定
行为人需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专门法规。
2. 实施了“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以及依据《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1)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排放”可以归纳为污染物产生后不经处理直接以各种形式排入外部环境,在时间、空间上与污染物的产生有较强的连续性,中间环节少,污染集中在生产地附近,比如偷排工业废水。“倾倒”则一般被认为是使用容器将污染物通过一定方式移动到其他地点后再行排入外部环境,在时间、空间上与污染物的产生间隔较大,中间环节多,主要体现为异地污染,比如倾倒、填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杂物。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2)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
a. 放射性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按照物理形态,可分为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b.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亦称传染性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三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第二十七条要求,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c. 有毒物质是对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有毒物质可分为无机毒物和有机毒物两大类。如汞、铅、砷、镉、铬、氟等属于无机毒物,其中有许多能在生物体中富集积累。有机毒物如酚、氰、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乙烯等。
d. 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我国加入的《巴塞尔公约》,其他危险废物主要是指从住家搜集的废物和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3. 行为后果达到法定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III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根据《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解释》,单位和自然人都可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严重污染环境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8)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9)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2)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包括:(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3)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三 做好企业环保合规,防范犯罪风险
(一)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风险评估
在明晰环境污染相关立法和熟悉企业业务的基础上,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各环节的风险进行评估。如分析企业是否存在“严重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违规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等行为,建立企业风险库。
(二)建立生态环保责任制度
在对企业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明确企业的主要领导及各部门之具体职责,将企业环境保护的责任进行层层细化,建立职责分明、以责论处的工作原则,根据各部门及人员之相关职责,制定环境保护的工作清单,将环保工作进行分解和细化,做到落实到岗,形成系统化、规范化的环保责任管理体系。实务中,某些企业人员为了追求其自身的利益,时有擅自作出违法行为导致触犯污染环境罪的情形。如企业在此行为之前已拥有一套完善的生态环保责任制度,则在身陷刑事风险时可以以“该行为是企业员工之个人犯罪,不能将此认定为单位犯罪”进行抗辩。
(三)由专业律师协助办理相关法定资质
以排污许可证举例,按照《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律师要指导该企业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确保许可证副本中的生产工艺、环保设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相吻合,使企业实际排放量和浓度在许可范围内,并按照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执行报告模块进行填报。
(四)建立健全规范化日常监管制度
由专业律师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环保监督管理体系,定期进行检查通报。企业的环保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企业环境保护的各个方面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情况要进行记录并及时通报,落实相关人员的责任,立即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此外,要严格落实环境管理台账制度。建立对日常环境保护问题之整改台账和对重大环保隐患问题台账,包括问题产生的原因、责任的落实、整改的措施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等内容。企业如果面临刑事风险,这些台账可以作为企业自身经营行为的合法证据。
(五)定期对企业员工进行相关培训
由于易触犯污染环境罪的企业类型大多集中在技术性较强的行业中,这些企业的员工多擅长专业技术,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多,由专业律师根据企业所在的地区和行业特点,为企业员工定期提供专业化的法律培训,从整体上提高企业的对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及合规意识。
(六)涉案后及时适用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涉案企业如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可积极申请环境合规整改。配合人民检察院组织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选任组成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按照整改要求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消除违法犯罪隐患,出具合规承诺,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后做出不起诉决定。
环境污染罪的构成及风险防范建议
作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来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一 环境污染罪的立法脉络 1997年《刑法》首次将污染环境行为入刑,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