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月,是充满诗意的季节,也是盛放的季节。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 坤源衡泰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中心开展了“知识产权月”系列分享活动。我们将连续推出坤源衡泰2021年度知产典型案例及沙龙活动,聚焦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和前沿问题,庆祝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
一 裁判要旨
商标专用权人应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合理使用注册商标,不可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方式。本案中,被告将注册矿泉水配料的商标用在矿泉水产品、产品包装和产品宣传中,已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二 案件基本信息
三 案件基本事实
1.原告成立于1997年,于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第10405181号“太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纯净水(饮料),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原告在对外宣传、销售等渠道长期使用“太极水 不老泉”“太极泉水”“太极水”等指代所售产品,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2.宝鸡某饮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第20508027号“太极之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配料(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第24243918号“大秦太极之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2类和第35类,第32类包括:啤酒、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水(饮料)等,有效期至2028年5月13日。
3.宝鸡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外包装及瓶身带有“
”标识(标识1)的饮用水,在所属的公众号、官方网站、淘宝旗舰店中均发现该标识及“太极之源”图案或文字。被告日常生产经营中对其生产的矿泉水产品的称谓经常省去“之源”,直接称呼为“太极水”。
四 案件争议焦点
(一)如何认定商标侵权?
1.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太极之源”系列矿泉水与太极公司、阿依达太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种类。
2.被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矿泉水产品以及对上述产品的网络宣传中使用的标识“太极之源”,均旨在表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3.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在认定是否构成近似侵权时,除了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核心的标准判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使得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二)本案具体情形如何?
1.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太极”商标构成相似。从商标对比最重要的“音、形、义”三要素来看,“太极之源”为文字标识,标识1虽为图文组合标识,但弱化了“大秦”二字,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为“太极之源”汉字。将上述标识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同“太极”商标相比,其完全包含了注册商标“太极”,只是多了“之源”二字。而文字解释的角度,“之源”是对“太极”的修饰,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在日常称呼上亦未显著区分。
2.“太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太极”二字虽不属于臆造词,但亦非矿泉水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其词义本身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程度较弱,因此将“太极”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产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此外,原告在“太极”商标的使用过程中投入大量资源,使“太极水”产品获得较高知名度。
3.被告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其生产基地将“太极水”作为宣传语的行为,表明其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对其生产的矿泉水产品的称谓经常省去“之源”,直接称呼为“太极水”。作为涉案矿泉水的生产销售者,尚且将“大秦太极之源”矿泉水简称为“太极水”,而作为一般消费者,在两种矿泉水上的区分意识和能力不可能高于生产销售者,发生实际误认的可能性更大。此外,结合淘宝检索“太极水”“太极之源水”搜索页面同时出现双方产品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消费者实际误认的事实,天海山泉公司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种矿泉水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4.综上,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矿泉水产品、包装以及网络宣传中使用与“太极”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太极是否为通用名称?
1.“太极”二字其词义本身与“矿泉水”这一商品关联程度较弱,通过原告的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将“太极”二字与矿泉水商品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此种利益应予保护。
2.市场上共存“太极”一词的其他商标的现实状态,不影响“太极之源”与“太极”之间构成近似的判断。比如上诉人举示的“太极武当”“太极冰”“太极洞”等,均在“太极”一词外引入了其他名字概念,组合后具有其他含义,这些商标与“太极之源”标识在商标近似性审查的判定上具有本质区别。
超出核定范围和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可能侵害其他商标权
作者:张剑杰 何狄洲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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