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月前,我在文章《Y-STR技术在强奸案侦查中的应用》中介绍了常见于强奸案侦查的Y-STR基因鉴定技术。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意见往往能直接证明嫌疑人曾在案发现场出现、停留,甚至能直接证明嫌疑人施暴的犯罪事实。
大约是鉴定意见极具专业性的缘故,使得许多律师将其视为不可置疑的“帝王证据”,一旦看到鉴定意见出现在证据卷之中,便只能以手抚膺坐长叹“铁证如山”。
大多数人认为,鉴定意见较之于言词证据,甚至与一般的书证、物证,有着更高的证明力。然而,这些被专业词汇填满的鉴定文书,就真的无从质疑和辩驳吗?
宋慈在《洗冤集录》中道“”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入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足见法医鉴定结论对于案件最终定性的影响之大。然而,司法鉴定也并非完全没有疏漏的可能,正所谓“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着;定验之误,皆原于历试之涉”。今天我们这篇文章将与大家就取材过程和鉴定结论这两个方面来聊聊强奸案中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一、取材过程无记录、不规范;
取材过程无记录、不规范,是对鉴定意见予以质疑甚至排除的最常见的理由,这种质疑最常见于对于痕迹及体液的鉴定。
譬如,我在文章《改判无罪的王梦军案:谈谈强奸案中的证据与证据链》一案中所提到的证据法医物证鉴定检验书记载,公安机关在毛巾上发现了血迹,经过鉴定与被害人的血型相同,均为O型。且不谈“血型相同”的鉴定结论是否能对嫌疑人进行唯一性的定性,单论鉴定样本的取材就存在着无记录、不规范的情况。
在王梦军一案中,毛巾并非由办案人员从案发现场直接提取,而是由被害人田某和证人樊某案发第二天上午自行前往案发现场提取,提取后没有立即移交给办案人员,而是在下午报案后才将商业浴池毛巾被移交给办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物证检材存在被作假或污染的可能。
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会通过在衣物、毛巾、纸巾、被枕等物品上提取嫌疑人精液用于鉴定,以证明嫌疑人罪行。由此而产生的鉴定意见结论若遭遇“来源不明”的质疑,除非有足以动摇结论的依据或情形,否则往往会被坚持采信,这里面的缘故在于,案发现场留存下嫌疑人的精液往往足以证明行为人曾实施猥亵或奸淫行为,毕竟区别于唾液、血液,精液并非是日常容易存留的体液。
但是提取到精液未必能够证明强奸行为的发生,因为除了强奸行为之外,猥亵行为也有可能会使得行为人射精,因此如果侦查人员在被害人体外提取出精液,只能证明行为人有较大可能在被害人身边近距离的射精,但并不必然能证明行为人强奸被害人或意图强奸被害人。
那如果在身体检查过程中提取到精液呢?这里就要提及两个非常常见的检查部位:会阴部及阴道。
阴道(vagina)是由粘膜、肌层和外膜组成的,连接子宫和外生殖器的肌性管道,而会阴部(Perineum)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会阴部是指肛门和外生殖器之间的软组织。广义的会阴是指盆膈以下封闭骨盆下口的全部软组织。
一般而言,侦查人员对阴道部位检材和会阴部位检材提取方式有所不同,阴棉会被用于提取阴道内的检材,这种做法也常见于妇科医生对疑似患有妇科疾病的妇女进行体检。而阴道拭子(也称妇科拭子)则被用于对会阴部乃至外阴部检材提取。
实践当中,曾有过类似的情况,办案人员与辩护律师就强奸行为是否既遂一问题产生分歧,办案人员通过阴棉和阴部拭子对被害人进行鉴定检材提取,寄希望于通过在阴道内外提取到精液以证明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已经既遂。经过鉴定,阴道内外均发现了与行为人STR分型一致的精斑。
然而,如果办案人员未对检材的提取进行详细的记录,甚至未由法律规定的特定工作人员(《刑事诉讼法》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进行检材的提取,那么很有可能会被辩护律师抓住机会,对鉴定结果予以质疑,原因在于,阴道部和会阴部的距离非常近,除非办案人员使用妇科检查专用的扩阴器,否则很难保证在提取阴道内检材的时候是否会沾染上阴道口附近或外侧的精液留存痕迹,最终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二、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科学性,甚至结论完全错误
依照大众对于司法鉴定的认知而言,鉴定出现“不具有唯一性、科学性”的情况非常之少,而鉴定结论完全错误则更是罕见。然而这些情况并非没有发生过,并非没有发生过。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办案单位习惯用比对精斑、血迹中的血型来确定强奸犯罪的行为人。这种比对血型的方法在今日看来有着非常大的随意性,但在当时却屡屡被作为关键证据予以采纳,这种做法极易引发错案。
譬如,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判决书中记载称“杨某某(被害人)血型与呼格吉勒图指甲缝中附着物血型鉴定一致,但血型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呼格吉勒图指甲缝内附着物为O型人血,难以认定就是杨某某的血迹”,这便是当下裁判者对过往的这种不科学的鉴定、比对结论予以的驳斥。
鉴定结论完全错误的情况在历史上也曾有发生,最为典型的便是徐计彬涉嫌强奸罪一案。
1990年年底,徐计彬隔壁家发生一起入室强奸案,女户主尚某被人强奸。案后,被害人指认徐计彬是施暴者。被害人指认徐计彬的重要证据,是因为化验出他的血型是B型血。而通过化验床上遗留着的精斑,发现该男子也是B型血。
1991年9月11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以徐计彬血型与精斑血型同为“B”型以及被害人和其女儿的证言为主要证据,判处徐计彬有期徒刑8年,徐计彬随即提起上诉。1992年8月2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徐计彬被判入狱8年。
出狱后,徐计彬在某次验血时,偶然发现自己的血型是O型血而非B型,便立即申请法院重审此案,2006年7月28日,曲周县人民法院宣告徐计彬无罪,而依据就是新的证据表明徐计彬的血型与现场提取的血型不符。
本段所称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科学性,甚至结论完全错误的情况,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原河南省法学会副会长焦政简在分析王俊超涉嫌强奸罪一案(后改判无罪)时认为:“早在20年前,我国司法机关就已成功使用的并且应当使用的DNA鉴定技术根本没有做,就是一般的血型鉴定也很马虎,或者没有做。办理本案的公、检、法人员为什么忽略了这个关键问题?令人深思啊!”
结尾:
西南政法大学以为从事证据制度和错案鉴定研究的学者曾作有一篇论文《中国刑事错案中的鉴定问题》,此中对50起错案的鉴定情况进行列举(截取其中7-28案如下图):
在这50案中,不乏强奸案,譬如徐计彬案、聂树斌案、孙万刚案、张庆伟案、程立和与黄志强案、文崇军案、宋保民案、刘前案、孟存明案、王俊超案、秦艳红案、王本余案、呼格吉勒图(流氓罪)等。这些案件的指控并非没有以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最终酿成错案,恐怕还是应归咎于鉴定意见中的漏洞并没有被重视,或是原本应该进行比对鉴定的,反而却没有做,又或者是对鉴定活动过于马虎,以至于竟产出错误的结论,不可谓之部不触目惊心。
内蒙古高院院长胡毅峰在内蒙古全区中院院长会议上,总结了造成“呼格案”错判的原因时称:“造成此案错判的原因当然很多,但从法院的角度看,主要是在证据的收集、鉴定、审查、采信上存在失误。其中关键的有五个方面:一是对被告人有罪供述中与现场勘察不一致的地方没有作进一步的比对和核查;二是对被告人指甲附着物的鉴定只是进行了血型鉴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但却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三是对被告人的无罪供述和后来的翻供未进一步查清原因和理由就盲目定案;四是在当时的历史时期,公检法之间强调配合,在制约方面有不到位的地方;五是当时无罪推定等先进的司法理念还没有得以确立。”
我在文章《Y-STR技术在强奸案侦查中的应用》的结尾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不断发展着的刑事侦查技术,能够给诉讼提供更丰富、证明力更高的证据,以便于进行证据的分析与质证,最终最大限度的还原案发事实。
办案不讲究迷信某一方的陈述,所以我们需要用证据来对主张事实进行作证。然而,如果用以还原事实的证据本身存在着问题,而我们还抱着对它盲信的态度不假质疑就盲目采信,那便使得诉讼举证的意义完全落空,而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就必须要破除对所谓”帝王证据“的迷信。
(全文完)
强奸案中的法医鉴定意见,是无法质疑的“帝王证据”吗?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两个月前,我在文章《Y-STR技术在强奸案侦查中的应用》中介绍了常见于强奸案侦查的Y-STR基因鉴定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