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营业信托、营业信托纠纷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1、信托的起源 现代意义上的信托,起源于英国的“尤斯”(USE)制度,所谓“尤斯”制度,是指土地“代为使用”制度。
1、信托的起源
现代意义上的信托,起源于英国的“尤斯”(USE)制度,所谓“尤斯”制度,是指土地“代为使用”制度。
欧洲中世纪的教徒常把自己的土地遗赠给教会,于是教会就占有了越来越多的土地,并且按当时英国法律规定,教会的土地是免税的。因此,英国王室征收土地税就发生了困难。为制止这种触犯君主利益的情况,英王亨利三世于13世纪颁布了《没收条例》。而当时英国的法官多是教徒,为了对抗《没收条例》,他们参照《罗马法》的“信托遗赠”制度而创“尤斯”制度。
“尤斯”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凡要以土地贡献给教会者,不作直接的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者,并表明其赠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教会的利益,然后让第三者将从土地上所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就叫做“替教会管理或使用土地”。
“尤斯”制度有些类似我们现在的股份代持协议,但问题在于代持的第三人有可能会被利益诱惑,产生风险。所以英国的法官们历时数个世纪,对“尤斯”制度加以改善,促使其体系化、完整化、规范化的发展,进而逐渐催生了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
2、什么是信托?
在我国,信托行业经历了较为曲折的发展进程在《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信托业的发展步入了新时期。

(图片引自“纳觅战略研究院公众号”的《金融百科|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信托法》第2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信托制度包含4个方面的基本内涵:以信任为基础,以财产为前提,以受托人为核心,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
01、信托,以信任为基础。信托必须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基础上。这里的“信任”有两层含义:一是委托人相信受托人会信守承诺,二是委托人相信受托人有能力管好信托财产。从本质上讲,守信是对道德的敬畏,而能力往往对应着一种经济属性,所以“信托”中的“信任”同时包含了道德因素和经济属性。
02、信托,以财产为前提,无财产便无信托。《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第十一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信托设立后,如果信托财产灭失,信托也会因无法实现信托目的而终止。信托财产所有权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是国际信托制度的通行规则,也是信托法理的要求。如果受托人没有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管理和处分就无从谈起。
03、信托,以受托人为核心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信托目的的实现直接取决于受托人的行为,如果受托人不愿或不能履行信托义务,整个信托便无从谈起。因此,受托人在信托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托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制。
04、信托,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一方面揭示了信托服务于委托人的目的;另一方面,再次体现了信托的经济属性,即受托人在服务于委托人的目的时,有义务采取最有效率的方法和途径来管理信托财产。
3、信托的类型
《信托法》第3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本条规定将信托划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三种类型,但许多学者都认为该分类并不是在一个维度上的概念,无法按照一个标准划分出来。实际上实务中也对信托的分类存在诸多不同解释,并无定论。为方便读者理解,笔者进行一个粗略浅显的说明。
1、民事信托
一般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如个人财产的管理、抵押、变卖,遗产继承等)的信托,由于民事信托不以营利为目的,又称为“非营业信托”。
2、公益信托
又称慈善信托,一般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3、营业信托
有时亦称“商事信托”,虽然在事务领域中已经颇为常见,但对营业信托的概念依然众说纷纭,有受托人身份说、目的说、行为说等不同观点。
直至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第八十八条对营业信托及营业信托纠纷作出界定:
《纪要》第八十八条: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4、营业信托纠纷的界定
《纪要》第八十八条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分标准,将营业信托纠纷界定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纠纷。同时,根据功能监管的要求,将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构成信托关系的资产管理活动引发的纠纷,也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本条着重解决困扰实务领域中的两个问题 :
01
Q、是否只要信托公司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时,就应该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A、不是。
(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即很多法院将信托公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定性为营业信托纠纷,不论纠纷的类型,只看一方主体是否为信托公司。
而本次《纪要》则对营业信托纠纷作出了界定:主体为信托公司,目的为营利,而且是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纠纷才属于营业信托纠纷。
受托人在信托财产运用端和(非信托当事人的)交易对手(如融资人、债务人)的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若产生纠纷亦非营业信托纠纷。比如A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其在管理财产过程中与信托当事人以外的人产生的股权转让、融资租赁、房屋买卖等法律关系,则依据相关的法律关系处理。
02
Q、是否只有在信托公司是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时,才能够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A、不是。这也是《纪要》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强调的重点。
并非只有信托公司才能与他人产生“信托法律关系”,很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涉及到的业务实际上是带有信托法律关系性质,所以其他的资管机构从事资管业务(比如基金、证券、保险领域),其法律关系构成信托的,适用信托法的规定,该机构亦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不论该资管机构在监管上归属于哪个监管机构监管。
总之,认定营业信托纠纷需要从如下三个方面入手:
(1)以信托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
(2)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经营信托业务;
(3)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
在了解信托、营业信托等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对营业信托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所以本文对概念性问题着墨较多。《纪要》还对营业信托纠纷中的劣后级受益人责任承担、通道业务效力、刚兑条款效率等实务中关注的焦点进行了规定。篇幅所限,《纪要》中涉及到的其他关于信托的问题将留在下一期继续探讨。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2】王道远、周萍、翁两民、贺阳:《信托的逻辑》;
【3】郑冬梅:《民事信托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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