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金融监管大事纪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2018年金融业发展波澜壮阔,资管新规密集发布、金融监管日趋严格、一行三会完成合并、大资管行业在艰难中回归本源……金融行业正在经历着重塑与蜕变,金融业发展乱象被逐步整治。

2018年金融业发展波澜壮阔,资管新规密集发布、金融监管日趋严格、一行三会完成合并、大资管行业在艰难中回归本源……金融行业正在经历着重塑与蜕变,金融业发展乱象被逐步整治。回首2018,用《双城记》开篇那句“这是一个最坏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好的时代”来形容,再恰当不过。观往以知来,本文将带领大家逐一回顾2018年那些金融监管的主要大事

1月

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原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从股东责任、商业银行职责、信息披露等方面,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

1月5日,原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从资金来源方面,明确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在贷款用途方面明确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1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原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简称“外管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范保险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包括取得保险机构内部有效决议、履行必要的外部核准程序,限制融入资金余额、融入资金用途等。

1月8日,原保监会、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支持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的指导意见》,规范保险公司投资业务,严禁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开展保险私募基金、股权投资计划、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保险资金运用创新业务,不得要求地方政府或融资平台公司通过支付固定投资回报或约定到期、强制赎回投资本金等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等。

1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健全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融入方尽职调查制度,制定标准格式的尽职调查报告等。

1月12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再次重申并强调私募基金备案的注意事项,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针对底层资产方面,明确规定: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

1月15日,原银监会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明确2018年整治重点放在规范股东行为、加强股权管理;严查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层层嵌套,违规加杠杆、加链条、监管套利等行为,使促进资金脱虚向实、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的基础得到切实巩固。

1月18日,原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原保监会、外管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意见》,支持商业银行通过多种渠道发行资本工具,通过多种渠道稳步扩大资本工具的发行规模;增加资本工具种类,为银行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转股型二级资本债券、含定期转股条款资本债券等创造有利条件。

1月1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原银监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原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允许采用股债结合的综合性方案降低企业杠杆率;允许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1月24日,原保监会印发《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规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运用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以及其他资金的行为。对保险资金运用范围、运用模式,决策运行机制、风险管控等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2月

2月2日,原银监会为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发布《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两个配套文件。

2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增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严格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严禁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公益性资产及储备土地使用权计入申报企业资产;相关企业申报债券时应主动公开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等。

2月11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养老目标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明确养老目标基金应当采用基金中基金形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运作,且采用定期开放的运作方式或设置投资人最短持有期限,投资人最短持有期限应当不短于1年等事宜。

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宜公告》,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满足的条件,按季度记性披露信息等事宜。

2月28日,原保监会印发《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规则(1-5号)》及开展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试运行期间,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编制资产负债管理报告,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向保监会报送季度报告;自2019年起,每年5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年度报告。

3月

3月1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创业投资基金若欲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投资期限不满36个月的,3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投资期限在36个月以上但不满48个月的,在2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投资期限在48个月以上的,在1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3月2日,原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除明确股东类别、股东资质、入股资金等内容外,明确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单一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多个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五;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具有关联关系、委托同一或者关联机构投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3月20日,原银监会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明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规范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制度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外部监管。

3月30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列举了收益法等5种估值方法,明确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但交易不活跃的企业,其股权估值参考该指引执行。


4月

4月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在京揭牌,标志着长达15年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成为历史,“一委一行两会”成为金融监管新格局。

4月11日,证券业协会宣布“暂停券商与私募基金开展场外期权业务,券商不得新增业务规模,存量业务到期自动终止,不得续期”,随后,中期协出台相应的规范,暂停期货公司与私募开展场外期权业务。

4月16日,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4月24日,证监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对开展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条件、政策重点支持的区域、资产证券化股票工作开展的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4月24日,财政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示范项目规范管理的通知》,要求不得突破10%红线新上项目;不得设置明显不合理的准入门槛或所有制歧视条款,不得未经采购程序直接指定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方股份;国有企业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代表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等。

4月24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规定了风险暴露计算范围和方法,从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部限额、信息系统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管控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资管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产品类别、投资方式、分级产品运作方式、信息披露等相关内容进行细化,并明确打破刚性兑付、禁止开展资金池业务、不得超过两层嵌套投资等监管要求。

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股东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进行规范;强化关联交易监管,要求一般关联交易定期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逐笔报告。

4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保险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

5月

5月3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重述了关联方与关联交易,明确对关联交易的比例监管,以及逐笔报告、披露的内容和程序等事宜。

5月14日,商务部办公厅发布公告称,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

5月16日,国资委、证监会、财政部联合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与2016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体系。

5月22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旨在建立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企业信用风险整体管控机制,遏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行为。

5月23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从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风险监管等方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体系提出要求。

5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保险公司可通过直接投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发起设立债权计划、股权计划、资产支持证券、保险私募基金参与长租市场。地域上,该长期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处于北京、上海、雄安新区以及人口净流入的大中试点城市。

6月

6月6日,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和基本监管原则,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等作出了具体安排。符合条件的红筹企业6月7日起就可以按照相应要求向证监会递交CDR发行申请,证监会也将启动受理工作。

6月10日,外管局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外管局联合发布《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取消QFII资金汇出20%比例要求,QFII可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取消QFII、RQFII本金锁定期要求,QFII、RQFII可根据投资情况汇出本金;允许QFII、RQFII开展外汇套期保值,对冲境内投资的汇率风险。

6月29日,银保监会发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突出开展债转股及其配套业务,在鼓励“收债转股”的同时,允许通过多种模式开展债转股业务,并明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变更与终止要求,强调全面风险管理和风险隔离。

6月30日,银保监会印发《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要求董事会独立董事人数至少为3名,并且不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对存在持股50%以上控股股东的保险机构,独董占比应达到1/2以上;持有保险机构1/3以上出资额或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股东、一致行动人不得提名独立董事。


7月

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除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的股票外,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但应当符合资管新规关于非标投资的期限匹配、限额管理、信息披露等监管规定;明确过渡期内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适用摊余成本计量;进一步明确过渡期的宏观审慎政策安排。

7月27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完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主要情形,明确上市公司涉及国家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重大违法行为的强制退市。

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8月

8月开始,基金业协会更新了“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明确提出:在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一致时,资管系统要求申报人提供GP与基金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材料作为基金备案审核的材料之一,并明确规定了关联关系标准:1、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方的要求。2、满足GP是由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团队及其它关键岗位人员出资的情形。

8月17日,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取消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明确外资入股的中资银行的监管属性和法律适用问题。

8月17日,银保监会下发《信托部关于加强管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强信托业务及创新产品监管。明确以信托产品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作为受让方受让信托收益权的业务,视同资产管理产品嵌套业务。

8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8月20日正式揭牌成立。上海金融法院是全国首家金融法院,标志着完善金融法治体系过程中的一步,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阶段性成果。

8月24日,证监会发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从适用范围,细化境外股东条件,规范间接持股,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8月29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详细说明了申请资产配置类管理人的机构应符合的四个方面的要求,包括实际控制人要求、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数量要求、股权稳定性要求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同时,提出了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备案应符合八个方面的要求。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符合条件的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管理人也可变更为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

9月

9月7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价格调整机制的相关问题与解答》,进一步明确了发行价格调整方案的设定要求,并要求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当对以上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9月26日,银保监会颁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充分衔接,规定了严格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产品运作,实行净值化管理;规范资金池运作,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去除通道,强化穿透管理;设定限额,控制集中度风险;加强流动性风险管控,控制杠杆水平;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强化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实行产品集中登记,加强理财产品合规性管理等方面内容。

9月30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增加上市公司党建要求,强化上市公司在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方面的引领作用,进一步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约束,更加注重中小投资者保护,强化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作用等内容。

9月下旬,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业协会下发的《关于限期提交自查报告的通知》,要求管理人开展自查工作,内容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私募基金的效益性、投资行为的合规性等四大方面,涉及十五个要点,如在AMBERS系统中备案是否齐全、关联方及基金投向填报、专业化经营、报送诚信信息高管是否受罚、员工从业信息录入、不得兼营民间借贷等与私募无关业务、投资范围要求、投资者是否能正常退出、产品到期是否能正常清算、关联交易、风险揭示书等。同时,基金业协会要求管理人完成自查后,须于2018年10月31日前提交书面自查报告及整改安排。


10月

10月8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2018版)》,明确微小企业贷款将原有“单笔入池贷款合同金额不超过100万”的标准提升为“借款人单户授信不超过500万”。

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制定了《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主要从适用范围、基本义务、监管职责三方面规范了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10月21日,基金业协会公告称,对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纾解股权质押问题的私募基金提供备案“绿色通道”。针对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的私募基金和资产管理计划的新增产品备案申请,协会将在材料齐备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对外公示;针对已备案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因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申请变更相关投资策略、投资范围等基金合同内容所提交的产品重大事项变更申请,将在材料齐备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手续。

10月22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作为“资管新规”的配套实施细则,其延续了资管新规“去通道、降杠杆、防风险”的精神,明确了基本原则、系统界定了业务形式,厘了资产类别等方面内容。

10月24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并从设定产品管理人条件、明确专项产品的投资范围、强调专项产品的退出安排、制定专项产品风险管控措施、明确该产品不纳入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计算投资比例等方面进行详细解释说明。

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了专项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0月26日,证监会发布《〈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4号》,允许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时,发行对象人数不受35人限制,并允许不符合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资产持有人以受限投资者身份参与认购。

10月2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完善重大资产重组认定标准,信息披露及具体操作流程等内容。

10月26日,基金业协会再次发布通知要求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于11月30日前提交自查报告。与9月份的自查通知相比,第二次自查内容变为十九项目,新增以下要求:如实说明公司基本信息及目前在管私募基金相关情况;核查关联私募机构的规范管理问题;核查募集合规性;自查是否涉及资金池业务、P2P业务。

10月,证监会向券商下发《再融资审核财务知识问答》与《再融资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明确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或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借款,但不得以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借款为名,变相将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11月

11月9日,证监会发布《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明确使用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监管要求;对再融资时间间隔的限制做出调整。

11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鼓励相关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通知》,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鼓励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依法依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市场化债转股;鼓励暂未设立实施机构的商业银行利用现有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单独或联合或与其他社会资本发起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

11月15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8年修订)》。聚焦主要交易对方和交易标的核心要素的披露;增加中介机构核查要求弹性,允许中介机构结合尽职调查的实际进展披露核查意见。

11月20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主要对私募投资基金命名中的乱象进行矫正,明确禁止使用“资管计划”等易与金融机构发行产品混淆的字样;不得明示、暗示基金投资活动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

12月

12月2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全面规定了理财子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规则、风险管理、监督管理等内容。允许理财子公司发行的公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股票,并要求理财子公司按照理财产品管理费收入10%计提风险准备金。

12月3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将不受200人限制的大集合产品进一步对标公募基金,实现规范发展的标准与程序进行细化明确,并给予了合理的规范过渡期。经规范后,大集合产品将转为公募基金或私募资产管理计划。

12月7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更新版)》。进一步明确股东真实性、稳定性要求;厘清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边界,强化集团类机构主体资格责任;落实内控指引,加强高管及从业人员合规性、专业性要求;引入中止办理流程、新增不予登记情形等内容。

12月17日,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稳妥推进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有关私募基金行业普查相关事宜的通知》,明确私募基金行业以资管报送平台(AMBERS系统)及从业人员管理系统有关数据指标作为本次经济普查数据基础。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高度重视,以高度责任感尽职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等信息报送义务,并于2019年4月底前及时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18年年度财务报告,确保私募基金行业普查数据质量,全面真实展现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情况。

12月20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召开了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座谈会。会议指出,下一阶段,资本市场改革要更加注重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强化上市公司治理,严格退市制度。要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切实做好投资者保护。要坚决落实市场化原则,减少对交易的行政干预。要借鉴国际上通行做法,积极培育中长期投资者,畅通各类资管产品规范进入资本市场的渠道。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市场沟通,积极倾听市场声音。

12月25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对参与债券现券交易、债券回购交易、债券远期交易、债券借贷业务等业务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内控体系、风险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

12月25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多渠道支持商业银行补充资本有关问题,推动尽快启动永续债发行。

12月26日,银保监会正式批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申请。其他多家商业银行也正在抓紧开展申报理财子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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