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启动的“标准”问题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实务当中如何认定企业出现了破产情形? 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怎么认定?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怎么判断? 前述2、3问题之间是否构成同义重复? 破产重整债务人都很喜欢,但是法院认定的标准呢?

实务当中如何认定企业出现了破产情形?
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怎么认定?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怎么判断?
前述2、3问题之间是否构成同义重复?
破产重整债务人都很喜欢,但是法院认定的标准呢?
说到怎么认定企业具有破产情形,大家可能都会反映出一句话:“资不抵债”。事实上,资不抵债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只是对企业处于资产少于负债情况的一种概括。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资不抵债并不足以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还需要“不能清偿”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才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所需要的必要前提条件。
《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不能清偿债务
资不抵债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是指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三个标准:1、债权已经合法有效存续;2、债权已届偿付节点;3、债务人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或者也叫“不能清偿”,与前文的资不抵债是有区别的,其着眼点是债务能否在需要清偿的时点及时支付,构成了企业破产的原因。而资不抵债仅是指债务超过资产的状态,是一种事实状态。
纵观国际立法,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是将资不抵债作为法人公司的破产界限,其深层次理由其实存在于公司资合性的本质。公司的信用不再依赖于股东的个人信用,而是依赖于由股东认缴的归公司法人独立拥有的资本。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将资不抵债的状态作为一道分水岭,是企业进入重整或清算的基石,企业只有在资不抵债的前提下,结合自身财务状况做出重整或清算的选择。
我国的公司法是在法定资本制基础上借鉴吸收了授权资本制,事实上,两种制度差异远没有想象中那么大。资本制度、资本监管和资本的维持无论在哪一个法系都是为了确保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性的基本制度。在这一前提下,我国的破产立法以及实务经验,都未将资不抵债单独作为一种破产界限,而是规定应当同时满足另一条件,即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目的就是在于对企业的状况做出更加慎重的判断。
二、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侧重点在于清偿到期债权的能力。与不能清偿在实体状态上还是有着明显差别。举个例子,某企业账面资产丰厚,但呆账坏账过多,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企业大多资产属于变现困难的固定资产等,都会导致企业陷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困境,这可以借助企业的现金流量表进行判断。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切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此外,还应注意立法文义中对“明显”二字的强调,它所关注的不是债务人一般地缺乏清偿能力,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的程度,必须以事实为表象依据。同时,这也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可以结合债务人停止支付的时间、债务金额、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债务人的偿债历史等综合因素加以判断。
三、重整的识别
重整制度以积极拯救困境企业为目标,体现了再建主义的立法理念,奉行社会本位的价值追求,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新形势下,从社会资源配置、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等方面出发,对破产重整对象进行了更进一步释明。以独立一个篇章九款条文对重整制度作出了规定。
根据纪要,明确法院在对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时应当确定: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就讨论法院对企业是否具备重整条件的指导意义而言,包含两层含义:第一,重整对象是生产经营出现问题的困境企业。即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企业。第二,困境企业应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这是启动重整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标准。
认定重整对象是否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性涉及一定的商业判断,无论作为债务人、管理人、还是从事破产审判工作的法官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所以说重整是一种能力,是企业能否再生的能力,是管理人、企业主能否统筹兼顾的能力,是法官能否引导企业涅槃重生的能力。在供给侧改革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的大的经济改革环境下,重整制度既需要实务中积极探索,也更需要更多的从业者积累经验,促进相关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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