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通知的第六部分,主要涉及的是关联企业的破产,就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程序、管辖、权利救济、法律后果等问题作了要求。
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合并分为两种:实质的合并与程序的合并。程序的合并,就是法院将数个案件的合并审理,如多个破产企业的并案审理、集团企业的整体重整,程序的合并审理中,各企业保持各自的人格独立,债权债务比例分别确定。而实质的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人格混同的企业并为一个单一企业,视为同一破产主体。
实质合并作为解决关联企业破产的一种重要手段,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用一种刺破法人的面纱,否认关联企业成员人格独立的方式,以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2017)苏01破6号],是对实质合并破产的完美诠释。
联系该案,笔者对实质合并破产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人格的高度混同,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
“为防止随意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部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在收到合并重整申请后,南京中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和事实理由进行了审查,同时组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管理人、审计机构等进行全面的听证,听取各方关于公司是否存在混同事实的陈述,同时对管理人清理的债权债务情况、审计报告,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核,并听取了各方对于合并破产重整的意见。”在对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之前,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可能性、正当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因此损害债务人的权益。只有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个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二、实质合并破产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单独重整将可能导致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受到损害。进行合并后的整体重整,部分账面资产占优势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虽然可能较分别重整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损,但此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企业之间先前的不当关联关系,合并重整进行债务清偿正是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体现。”实质合并破产中,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可能发生变化,但就整体来看,由于各成员在企业结构、经营业务和财务上的联系,或整个集团共有资产的价值,实质性合并可能会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更好的保障。
三、法律地位发生变动
“合并重整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对单个企业的债权进行合并处理,同一债权人对六家公司同时存在债权债务的,经合并进行抵销后对债权余额予以确认,六家关联企业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合并中作抵销处理,并将合并后的全体债权人合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组。”一旦确定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模式之后,数个企业将被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关联企业视为同一破产主体,在此基础上统一处理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灵活多变的支付方式
“调整出资人权益,以“现金+债转股”的方式统一清偿债务,并引入“预表决”机制。案涉六家公司均系外贸公司,自有资产较少,在债务清偿方式上,通过先行对部分企业资产进行处置,提供偿债资金来源。在清偿方式上,对有财产担保、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进行统一的区分。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根据重整程序中已处置的担保财产价值及未处置的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确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金额,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进行全额现金清偿。对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采用部分现金清偿、部分以股权置换债权(债转股)的方式清偿的复合型清偿方式,保障企业的造血、重生能力,最大化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重大复杂的重整案件,面临的现实状况多种多样,如果一味采用现金清偿的方式,将对重整方案的顺利实施极为不利,并且会导致成本过高却效率低、效果甚微的结果。
论实质合并破产
作者:邓静来源:汉盛律师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通知的第六部分,主要涉及的是关联企业的破产,就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程序、管辖、权利救济、法律后果等问题作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