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若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若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只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不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内、期间外死亡,近亲属享受的待遇就会不同,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停工留薪期确认的法律渊源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规则,目前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规定,即不超过十二个月。同时明确,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目前,一些省市根据当地的情况制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办法和分类目录。例如,2016年10月12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2019年10月15日天津市人社局印发《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2023年5月8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
这些省市根据当地的情况制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办法和分类目录从效力级别上属于地方性规范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因此,省市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办法和分类目录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
二、停工留薪期的构成模式
停工留薪期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固定模式即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另外一种是混合模式即同时包括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和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
如《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就确定了停工留薪期只包括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但不包括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首诊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职工,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山东和北京均采用了停工留薪期混合模式。《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因此,如果停工留薪期采用固定模式,多种原发性损伤同时存在的情况,对各原发性损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不累加,采用各损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最长的期限确定。而如果停工留薪期采用混合模式,从各地分类目录的规定上看,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一般都为两个月,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仍则按上述的方式计算。综上所述,如果停工留薪期采用固定模式,最长十二个月,但也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适当延长;如果采用混合模式,则在固定模式的基础上加两个月。
案例参考(2021)鲁0112行初45号、(2021)鲁01行终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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