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来源:君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通常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维修损失、所载物品损失等财产性损失往往都有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标准,但很多情况下,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已经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车辆的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

在通常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维修损失、所载物品损失等财产性损失往往都有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标准,但很多情况下,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已经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车辆的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从而造成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前后车辆价值之差,即本文中主要讨论的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但法律法规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尚没有明确规定,这也造成了实际判例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
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2020.12.29 发布 2021.01.01 实施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2016.03.04 发布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通过上面的规定不难看出,交通事故中,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性损失仅包括车辆维修损失、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灭失重置费用、停运损失及交通替代费用,车辆贬值损失非属法定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而在最高院的答复中,也明确了司法裁判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态度为“原则上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交通事故类案件中,对车辆贬值损失以不支持为原则,而以支持为例外。
实际裁判中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例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2024)沪0114民初233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且本案毛某1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已使用一年多时间,该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后损坏的零部件已经进行更新和修复,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该车辆维修后也未进入交易市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可予以适当考虑赔偿的特殊情形。

(2024)沪0117民初33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包括有车辆贬值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已修理完毕,相应的车辆修理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系作为日常交通工具使用,而本案中也并无证据显示车辆经修理后,有影响日常正常使用之情形;虽然车辆是否经过修理确实可能影响交易价格,但品牌、型号、使用年限、车辆实际状况、颜色等多种因素都能决定买家是否购买,不同买家对于不同因素的价值判断不尽相同,贬值损失的金额也难以科学、客观的确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2024)沪01民终7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在陈某因涉案事故受损的车辆业已修复,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折旧费存在着可予赔偿的特殊且极端情形,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陈某主张获赔折旧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处涉案纠纷的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陈某虽于二审审理期间仍主张其于一审审理时主张的请求内容,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材料证实涉案车辆在修理之后仍存在着重大车损的情形。

(2023)京01民终316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购买时间已超过一年半、行驶里程超过三万公里,同时考虑车辆受损部位等因素,吴迪所主张的贬值损失并不属于特殊、极端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24)粤01民终180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次事故因廖某强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林驾驶机动车相撞,导致华西某某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害,但华西某某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害经维修已恢复使用功能,其主张车辆存在贬值损失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均没有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引用的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原审法院没有参照适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如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但车辆损坏部位不涉及车辆关键部位,维修完毕后,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性能、安全性因本次事故而降低或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则车辆贬值损失的事由不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法院极有可能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原告提交的损失报告、购车发票、购车协议等证据,并综合考虑其购买年限、行驶里程、受损情况、修理情况等。
实际裁判中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例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2023)沪0112民初6563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由于原告系受托运输待售商品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非自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起事故影响了该商品车的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证明原告为此买断该车辆并折价处理该质损车,实际产生了车辆贬值损失,故对原告按折价差额19,600元主张的贬值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星驰公司赔偿。原告为确认车辆贬值金额而支付的评估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贬值价值所支出的实际损失,亦应由被告星驰公司予以赔偿。

(2023)京02民终1620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一方面,李某的车辆系在事故发生前两个多月购买,购置时间较短,维修时车辆行驶总里程也仅有2000余公里,属新购置车辆;另一方面,案涉事故造成李某车辆后备盖、后杠等多处受损,即使经过维修,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均会受到影响。故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情况,认为徐某应当赔偿李某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2022)京民申232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受损车辆购买半年左右,事发时行使里程7656公里,事故造成左前纵梁、后地板右后纵梁、后围板等66处部位受损,车辆内在结构受到损害,虽经维修但仍然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不可全面修复的内在损伤,边丽琼在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应当支持。经边丽琼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意见酌情认定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2023)粤07民终133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晓益公司因本次事故受损的车辆是用于交易的新车,而新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出售时确实会存在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晓益公司二审提交的《鉴定报告书》,涉案新车评定的贬值损失为16985元,而晓益公司提交的《新车销售合同》《发票》显示,晓益公司出售同类新车的销售价为110000元,出售涉案新车的销售价为100000元,相差仅10000元。虽然上述《新车销售合同》《发票》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显示晓益公司出售涉案新车时实际受到的损失为10000元,没有超出上述评定的贬值损失,考虑到上述两车出售的时间相差半年以上,而汽车市场的销售价也在逐年降低,本院据此酌定晓益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新车实际贬值损失为8000元。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梁某广应赔偿晓益公司新车贬值损失8000元。一审没有认定晓益公司的新车贬值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情形一般包含以下两种:
1.属于全新待销售商品车而非自用车辆;
2.购置或使用车辆时间较短,行驶总里程不长,且案涉事故造成车辆多处受损,即使经过维修仍会对车辆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中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但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一般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车辆的受损程度、车辆贬值是否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相关贬值金额、受损车辆的车龄等因素。
小结
结合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以及民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有权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各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和利益失衡。
综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的规定,最终判定是否应在个案中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要综合在案证据和车辆情况作出判断,如本次事故是否给涉案车辆造成足以使其严重贬值、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功能性损害,这是判断是否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核心所在。实践中,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均是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
综上所述,虽然原则上交通事故后不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但在特殊情况或经过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例如车辆是新车且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恢复原状等情况,或者存在实际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结果时,可能会获得法院的支持。每一案件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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