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转让后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2002年《保险法》第34条(已失效)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002年《保险法》第34条(已失效)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现行《保险法》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财产流转是我们日常经济生活的一种常态,保险标的会因为诸如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其所有权发生变动,附着于保险标的上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以及如何进行衔接是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从上述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必然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而保险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同意继续承保,且没有给保险人设定作出意思表示的期限。该规定直接导致在实践中,保险人怠于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当没出现保险事故时,继续收取保险费;当出现保险事故,则会以其未曾同意继续承保为由拒绝理赔。
2009年保险法进行了修订,明确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将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一并转让,不再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必要条件。但该条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仍较为概括,对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问题、保险标的转让后的合同解除权问题和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等都未予明确。为此,小编下面将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保险标的转让——对受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问题
(2018) 皖03民终1565号判决书(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与宫雪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杨廷芳是有效的。
保险人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论在保险法抑或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均表明保险人所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且该义务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义务而不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其他时间。在保险标的转让中,受让人本身并非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而言并不存在一个新的保险合同,自无提示说明义务的产生。而且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并不以保险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实践中存在不少未通知的情况,保险人根本不知道保险标的的转让情况,客观上不可能履行该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相关权利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类似二手车的买卖交易,车辆的交付时间与权属变更登记的时间往往并不一致,如果保险标的在交付后权属变更登记前发生保险事故,以前保险人往往对于商业险部分是拒赔的,依据就是受让人并非被保险人。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当然,实践中所出现的情况可能会更加复杂,如果保险标的的物权变动最终并未完成,受让人已经承受了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出让人是否能够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呢?类似这些问题,可能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个案判断。
另外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则是在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转让通知后,有三十日的期限去作出是否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决定。但如果在保险人作出答复前的这三十日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这原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但《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也作出规定,规定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49条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未作出明确的释义,引发实务裁判较多纠纷,《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作出审判指引是非常必要的,主要包括:(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首先需要确定比较的基准,一般的理解就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的考量因素,一是来源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认知程度,二是源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告知陈述。同时需要结合近因原则来进行认定,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须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并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但是,如果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则会被认定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为了避免这种不确定性,当事人需要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更为详细明确的约定。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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