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专设仲裁庭”的内容。对于我国而言,在不断开放走向世界大舞台的进程中,承认以及积极发展临时仲裁是优化国内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早在2016年12月3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赋予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产生争议时在特定条件下选择临时仲裁的权利,我国就为临时仲裁开辟了第一块“试验田”。此举在当时引起了各界广泛热议,本会也早在当时就发布系列文章,对临时仲裁进行全面介绍(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点击揭开临时仲裁的神秘面纱(上)、揭开临时仲裁的神秘面纱(下)阅读)。同样,在此次仲裁法修订中,临时仲裁也是被广泛讨论的争议点之一。有文章从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及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话语权角度出发,评述在仲裁法中确立临时仲裁合法地位的积极意义;有文章以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法治基础等客观条件为由,对临时仲裁在我国的发展持悲观态度;更多的讨论均集中在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现状及经验,对意见稿提出有针对性的修改建议。
结合意见稿的规定,我们今天在已有论述的基础上,重点解读与分析专设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机构在我国临时仲裁发展中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一、意见稿关于专设仲裁庭的组成
意见稿第九十二条:专设仲裁庭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
无论是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仲裁庭的组成均以当事人的约定与协商优先,但因纠纷发生时,争议双方往往处于沟通无效或者一方无法联系的情况,导致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此时,对于机构仲裁而言,可由机构负责人进行指定,而临时仲裁因缺乏程序管理者,导致组庭效率低下。
对于临时仲裁而言,仲裁庭不仅是实际裁决的作出者,而且是仲裁程序的推进者,因此,仲裁庭的组成尤为重要。意见稿的上述规定正是为解决临时仲裁的组庭僵局而诞生的,其明确规定,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可由相关仲裁机构协助组庭以及决定回避事项。同时,考虑到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相互区别与独立,意见稿仅规定组庭事宜由仲裁机构协助确定。
而在当事人无法协议委托的仲裁机构时,意见稿规定可以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对此有文章指出,在专设仲裁庭待组,仲裁机构待确定的前提下,再规定一个指定法院的确定规则,无疑再次增加了临时仲裁程序的不确定性。该意见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基于我国目前的仲裁发展现状,似乎也没有更优的选择,或许待成立后的中国仲裁协会运作步入正轨后,可以考虑将该指定职责改由协会承担。
二、仲裁机构在临时仲裁中发挥的作用
临时仲裁被称为仲裁的原初形式,机构仲裁系在临时仲裁的基础上演化而来,但临时仲裁并未被机构仲裁取代,二者在现代社会作为仲裁的两大模式并行而立。从理论上来说,临时仲裁可以不需要任何常设的仲裁机构。但在实践中,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并非完全绝缘。恰恰相反,仲裁机构在推动和普及临时仲裁方面能够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只是仲裁的不同形式,但二者均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这也是为什么意见稿会在临时仲裁出现组庭僵局时,不直接规定由相关法院进行指定,而是由仲裁机构进行协助的主要原因。此外,在一些情况下,仲裁机构还可以提供经验丰富的案件管理人员(办案秘书)协助专设仲裁庭管理案件。例如今年6月份,南沙自贸区首个临时仲裁案件就由本会提供庭室与秘书协助仲裁庭顺利结案。
另一方面
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宣传、推广仲裁知识,普及临时仲裁的有效性和可行性。特别是在类似于我国这样缺乏临时仲裁传统的国家,仲裁机构对于临时仲裁的宣传教育,对于临时仲裁在我国生根发芽及未来的蓬勃发展尤为重要。
近年来,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我国仲裁事业发展连上新台阶,仲裁已经成为与诉讼并行的最重要的纠纷化解方式之一,但这仅限于机构仲裁。因国情限制,与国外仲裁发展不同,我们是先有机构仲裁,后有临时仲裁,且距离2016年底最高院发布文件为临时仲裁适当“松绑”还不到五年,可以说,临时仲裁在我国才刚刚起步。但我们相信,在此次意见稿的基础上,立法者将进一步完善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并提供相应的专设仲裁庭履职监督与当事人救济措施。
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看仲裁机构在临时仲裁中的作用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2020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专设仲裁庭”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