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周某某,男,湖南省株洲市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周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于2014年9月17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基本事实为:
2013年4月,周某某成立了株洲市某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小额贷款业务,周某某独资控股,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份左右,该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客户逾期不还款的情况增多,为了催要欠款,公司贷后管理部成立催收队,由公司副总经理董某某、唐某某组织、指挥催收员采取强迫用借款客户的身份证到公司附近的宾馆登记开房,并安排催收员对借款客户“看牛”的方式逼其还钱或者提供担保人。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3月,先后有被害人唐某、蔡某、袁某等十名欠债客户遭到该公司以上述方式的强行“看牛”,时间最短为三天,最长达20余天,且有多人在被拘禁期间遭到周某某等人的殴打,累计被敲诈勒索“服务费”、“诉讼费”等达数万元。
周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5月27日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翟玉华律师和唐旭阳律师担任周某某的辩护人及其公司的法律顾问。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了周某某,到公司了解了发放小额贷款和催收贷款的基本情况后,认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提出了周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意见,要求对周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该意见被石峰区人民检察院采纳,对周某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周某某被释放。此外,我们认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查封、扣押小额贷款公司及周某某控股的其他公司的银行账户、到期债权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遂书面要求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纠正,同时书面要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纠正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的违法行为。在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我们以公司名义向株洲市委政法委出具报告,要求纠正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的违法查封行为,最终,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解除了相关查封。本案移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我们依法提出了辩护意见:第一、《起诉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二、《起诉意见书》认定周某某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件结果: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经两次退补侦查后,认定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认定周某某的行为系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敲诈勒索的行为中,因周某某等人索要的费用是否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石峰区人民检察院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并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31日送达给周某某及辩护律师。
不是所有的“看牛”都构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
作者: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周某某,男,湖南省株洲市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