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经常出现相同主体或不同主体之间,就同一矿业权标的签订了多份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情形。那么对于涉及同一矿业权的多份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进行认定、以及多份矿业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文笔者将结合有关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总结与分析。
一、涉及同一矿业权的多份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
矿业权转让合同系矿业权人将其名下的矿业权让与他人而签订的约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业权人“经依法批准”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他人。矿业权转让申请报批时需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因此,矿业权转让合同不仅需要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还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办理审批手续。以此为划分,可将矿业权转让合同分为五种类型:
(1)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同时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
(2)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
(3)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但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合同;
(4)已办理批准手续但存在其他瑕疵的合同;
(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也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
这五类合同,因为具备的法律要件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同时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在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此司法实践中意见较为一致。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的转让合同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但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根据该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属于需经审批方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经审批,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对该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矿业权转让管理机关的行政审批只能产生是否准许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而不产生直接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或无效的条件,未经审批只是不能发生矿业权转让的物权变动效力。即使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在合同效力上都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但未生效不等于无效,未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根据之后其是否具备生效要件而发生不同的法律效力。若该合同之后获得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则该合同自被批准之日生效。若未生效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既未被批准还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将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成为无效合同。
由此,就同一矿业权签订的多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应综合进行判断,在后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未经行政审批亦不当然导致转让合同的无效。一般来说,只要是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在签订时即具有了法律效力。无论其为在先签订还是在后签订,无论是否经过了行政审批,均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出现违约或履行不能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566号——新疆玉龙矿业公司、和田顺祥砂石料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以及第十条“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采矿权转让需经批准,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玉龙公司与顺祥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若发生法律效力,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四是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上述四个要件中,前三个要件属于实质性要件,第四个要件属于程序性要件,实质性要件与程序性要件须一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仅具有实质性要件,而欠缺程序性要件,合同虽然能够得以成立,但尚未生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协议》虽然依法已经成立,但由于至今未按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合同未生效并非等同于无效。合同无效指的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并无补救空间。而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完全可能在当事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使合同生效。一审判决以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在涉及同一矿业权的多份矿业权转让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如何确定合同履行顺序及认定矿业权的归属
如上文所述,若就同一矿权标的先后签订了多份矿业权转让合同且多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的情形下,必然将导致合同履行的竞合问题。在出让方“一矿多卖”时,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顺序、如何认定矿业权的最终归属,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审判法官往往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具体分析并作出认定。
笔者认为,鉴于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因此“一矿数卖”的处理和“一房数卖”、“一地数卖”的处理有相似之处,可以参照人民法院对于“一房数卖”情形下的合同履行顺序及所有权归属认定的原则,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若不同主体间就同一矿业权标的签订了多份矿业权转让合同,其中一份矿业权转让合同已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交付矿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若不同主体间就同一矿业权标的签订了多份矿业权转让合同,且均未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其中一份矿业权转让合同已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已经取得行政审批的合同受让方的债权一般优先于未取得行政审批的债权,已经取得行政审批的合同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履行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
(三)若不同主体间就同一矿业权标的签订了多份矿业权转让合同,且均未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但有一方已经先行合法占有标的矿产的,已经合法占有矿产的合同受让方的债权一般优先于未占有一方的合同债权;
(四)若矿业权转让合同均未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又均未合法占有矿产的,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确定合同履行顺序。一般来说,已经先行支付矿业权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权优先于未支付合同价款的受让方。均已经实际支付合同转让价款的,法院可根据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顺序综合进行认定。
(五)若矿业权转让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法院可综合各转让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
(六)若矿业权的受让人能够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矿业权转让合同并将矿产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实际取得矿业权的,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为针对同一矿业权标的数份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顺序进行的分析,但是合同履行的顺位并不直接等同于矿业权归属的认定。我国现行制定法的规则体系中,对于矿业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调整以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为基础,分别调整矿业权转让中的物权和债权法律关系。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完成矿业权转让审批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是基于矿业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其权利属性属于债权。经批准同意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当然应受其约束,未经批准的补充合同从法律效力而言,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亦应当受其约束。因此,合同各方均可依据其债权行使合同请求权。但是矿业权归属的认定属于物权范畴,矿业权变动属于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因此矿业权最终归属的认定仍应该以登记为最终的判断标准。
三、一矿多卖的情形下,未能实际取得矿业权的受让人权利如何救济。
矿业权人存在“一矿多卖”的情形时,只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后的转让才合法有效,受让人才能最终实际取得矿业权,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对于不能实际取得矿业权的受让人权利如何救济,结合前文关于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可知,未能实际取得矿业权的受让人仍可依据已经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向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就其中一种情形作出了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在此情况下,因标的矿业权已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矿业权转让合同失去了履行的现实基础和完成条件,根据《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的相关规定,未能实际取得矿业权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而对于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转让人又与第三人就同一矿业权签订转让合同,但未经报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形下,未能实际取得矿业权的受让人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司法解释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笔者认为,在该情形下,矿业权转让合同还未发生合同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受让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受让人有权主张转让人已构成事实上的根本违约,受让人仍可参照适用《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转让人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若受让人未支付价款的,根据《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权拒绝支付。二是受让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转让人及时履行报批义务。
此外,对于受让方能否主张转让人与第三方的合同无效、并主张继续履行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转让合同,《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受让方关于确认转让方与第三方合同无效的主张应可得到法院支持。但此种情形下受让人通常将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具体选择何种救济方式,受让人可以根据自身商业利益的考量进行确定。
“一矿多卖”情形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性质认定及处理原则
作者:王博 高莹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在实务中,经常出现相同主体或不同主体之间,就同一矿业权标的签订了多份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