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嘉”议|关于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中“及时性”的认定

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前身是“通知-删除”规则,是“避风港”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起源 于 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前身是“通知-删除”规则,是“避风港”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起源

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
该规则
旨在通过
权利人
对侵权信息的
有效
投诉通知,促使网络
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等处置措施,从而在保护
权利人权利
与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之间取得平衡。
因此,关于“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中
“及时性”的认定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这关系着平台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应当在多长时间之内处理涉嫌侵权内容。

相关法律规范中对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中虽然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措施,但对于何为“及时”——
必要措施的合理
期限,并
没有
作出
明确
具体的
规定
。具体规定如下:


司法实践中对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认定
关于“及时”的具体期限的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有统一的数字标准。同一个法院在就被告是否“及时”采取了措施这一问题的论述中也并未总结出一个统一的标准,甚至是同一个法院因为案件的不同也有所差异。总的来说,是基于每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权利人发送有效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会影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判断。如在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内容存在瑕疵(即内容为视频检索结果的页面截屏,视频条目众多、视频标题不完整、未附视频链接地址),被告于当月22日收到函件,经人工寻找,于当月25日将相关视频删除,法院认为删除当属及时。在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与贺文博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中仅被控侵权内容及相应链接,被告收到函件后要求具体指出文章内容有误处并补充相关证明材料,法院认为属于核实投诉人身份信息的合理要求,原告一直未补充以上材料,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不具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本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在发现侵权事实后未向被告作出任何书面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后庭审前删除了相关内容,法院认定不承担责任。
(2)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会影响对于权利人侵权投诉的处理时限。法院亦会综合考量具体案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机制的完善度和能力去认定是否“及时”。在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23年快手科技公司线上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处理时效从7个工作日提升至3-5个工作日,法院据此以权利人通知后5日内采取必要措施作为本案中“及时”的认定标准,认为“快手科技公司未在接到腾讯公司有效通知后5日内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大型平台,法院同时也会考虑平台本身内容海量的客观情况。如在郑巧云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作为大型的中文搜索引擎服务商,其运营的百家号上的信息发布具有数量大等特点,其收到相关投诉后必然需要一定的研判和处理周期,一周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3)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也是判断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重要方面。在郑巧云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收到有效通知后第7日进行了删除处理,法院认为属于“及时”。对于名誉、隐私类侵权,在(2018)粤01民终13748号案中,被告收到函件后已于当日删帖处理,法院认定不承担责任。而在(2024)津02民终902号案中,法院认为“即便按照上诉人主张,其于2023年4月12日进行了断开涉案链接的操作处理,该时间仍明显晚于其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2023年4月4日,仍构成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犯。”所以相较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司法实践中对于名誉、隐私类侵权的处理时限要求更高。
(4)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均是法院的考量因素。法院会特别关注长视频侵权内容,在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用户上传长达40分钟影视作品的明显侵权行为,被告的审查和采取措施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构成帮助侵权。”在(2020)京73民终155号网盘类侵权案件中,被告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当日即予以断开的涉案链接达到64%,但其他持续超过24小时传播的有近4000条,持续超过一周的仍有百余条,并且当时正值涉案作品的热播期,最终法院认定平台应当承担责任。
除了上述因素外,法院会结合采取措施后的实际效果进行认定。在上述(2020)京73民终155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和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
综上,平台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目前我国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参考性,但鉴于个案之间在服务模式、链接数量、作品类型、市场价值、紧急程度等方面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不宜将“2日”“3日”“7日”等具体时限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有效的唯一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件中的作品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涉案网络服务模式、侵权用户和文件的数量和传播范围,以及是否同时采取了其他必要措施以制止、预防侵权等各方面情况,最终结合采取措施后的实际效果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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