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债转股的发展沿革
债转股,简单来说即是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是一种债务重组,也是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方式之一。债转股使得企业的债务减少,注册资本增加,原债权人不再对企业享有债权,而是成为企业的股东。
债转股最早发生于1999年,由国家组建华融、信达、东方、长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负责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缓解国企债务危机。1999年确定实施债转股企业共580家,债转股总金额为4050亿元,占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剥离不良贷款总额的29%。这一轮的债转股,也被称为政策性债转股,主要用于解决当时国有企业的债务危机,推进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工作。政策性债转股中,转股企业、转股的债权以及实施机构,主要以政府为主确定。
新一轮的债转股发生于2016年,标志为2016年9月22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其配套文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该两份文件强调要遵循法治化原则、按照市场化方式有序开展债转股。新一轮的债转股,也被称为市场化债转股,其主要用于处理银行债权问题。市场化债转股中,债转股企业转股的债权、转股的价格、实施机构不是由政府确定的,而是由市场主体自主协商确定的,包括债转股的资金筹措也是由市场化方式筹措为主,各相关市场主体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享收益。
后2018年1月,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以及“一行三会”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首次将实施对象由国有企业扩展到民营企业、外资企业(1),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并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公司贷款债权、委托贷款债权、融资租赁债权、经营性债权等(2)。将债转股作为降低宏观杠杆率,尤其是降低企业部门杠杆率发挥重要作用,经济金融监管机构已将债转股提高到防范和化解我国金融风险的政治高度。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完全市场化的债权转股权,其强调平等的市场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市场交易规则建立的债转股关系,即“商业性债转股”。该商业性债转股可追溯至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现已被修改),该规定首次对商业性债转股进行了司法规制,并确认了债转股协议为诺成性合同(3)。后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从工商管理的角度对债转股进行了规范,并明确了债转股应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4)。
因政策性债转股、市场化债转股主体大都限于国有企业及银行,有其特定历史使命,严格的审批操作流程,非完全市场化动作。故本文仅就完全市场化的债权转股权即商业性债转股的相关理论、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实务操作进行研究。
02商业性债转股的基本要点
(一)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二)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定义和内涵界定
1、法律定义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被废止)第二条,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根据以上条文规定,从法律形式上看,商业性债转股应当是指债权人将其依法享有的对特定公司的债权,通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转为对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之情形。
2、内涵界定
债权转股权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看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取得公司的股权,但实质上,更像是民法上的抵销。债权的出资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直接债权作价出资认购公司新增股权,即“商业性债转股”;二是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价出资而取得股权,称之为“一般债权出资”。在商业性债转股法律关系中,应当是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作价转为公司投资,债权人因认购公司新增股权而对其负有出资的义务,公司向债权人发行新股而享有取得其出资的权利。债权人以其对公司享有的直接债权与公司对出资人即债权人取得出资缴纳股款的权利相互抵销,从而使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此时,债权人无需再向公司缴纳出资款即获得相应的股权,公司也无需再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对于以债权人对第三方所享有之债权用于对公司出资的情形,应当界定为非货币出资,而非商业性债转股。同时,从法律角度看,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也是一种债权,但是如以该债权实施转股的,则本质上是以让渡特定物的所有权为代价获得股权,该情形应属于实物出资的性质,而不能理解成债转股。
基于此,本文所称之商业性债转股系指以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
(三)商业性债转股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
商业性债转股可转为股权的债权必须是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公司的直接债权,但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可以转为股权。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四条可知,可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仅为三种情形:
1、合同之债。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或交付标的物,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能够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必须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以货币给付为内容的双务合同之债。对于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赠与、借用合同等单务合同及劳动、劳务、保险等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应排除在可转为股权的债权之外。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债权。即虽非合同之债,但只要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债权,债务人应履行的货币给付义务,且债权人对债转股没有异议,应当允许转为股权。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
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转为股权的债权应是债权人对目标公司的直接债权,而非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政策上允许或鼓励商业性债转股,主要是为了帮助企业减轻债务压力,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杠杆率,而债权人以其拥有的对第三方的债权转为目标公司的股权不能降低目标公司自身的负债率和杠杆率,与立法主旨、目的相违背。
此外,商业性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只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因为在被投资公司设立之前,由于此类债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不可能存在债权转股权的情形,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03商业性债转股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债转股VS以债权出资
商业性债转股不等同于以债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为以债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以债权出资,是指出资人以对第三方的合法、可转让的债权作为对目标公司的出资。以债权出资后,出资人(债权人)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成为债务人(第三方)的债权人。
而本文所述的商业性债转股,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本身的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的出资,债权转股权完成后,债权人和债务人转化为股东和目标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第三方。
(二)债转股VS让与担保
商业性债转股不是让与担保。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规定的让与担保是指以财产转让的方式对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5)。财产转让仅是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并非双方的真正目的。在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时,财产无偿转回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财产进行处置以抵偿债务。
商业性债转股,并不是对债务的偿还进行担保,而是债权债务双方以股抵债的安排。以股抵债、以股还债,是双方的真实目的和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以股担保。此外,一个表面形式上的差异使二者更容易做区分:商业性债转股,是将债权转为债务人将来增资扩股后新产生的股权,而不是债务人现有的股权。换句话说,股是未来的股,而不是现在的股,因此无法以未来的股对现有的债进行担保。在未来债转成股时,债即消灭,因此股并不是对债的担保,而是对债的转换。而在让与担保中,必须是以现有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对现有的债务进行担保,方能成立让与担保关系。股和债同时存在,才会产生股对债的担保效果。
当然,商业性债转股与让与担保在最终的法律后果上存在相似之处:商业性债转股如果完成,则最终股代替了债,债务消灭;如果让与担保成立并实施,在假设股权的价值可以完全覆盖债务金额的情况下,则债权人获得了股权,债务消灭(6)。但最终法律后果的相似,无法抹杀债转股与让与担保在本质上的不同。
(三)债转股VS以物抵债
商业性债转股,实质上是一种债务清偿行为,在此维度上,与以物抵债的性质最相类似。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商业性债转股需要通过增资扩股进行,即在债务产生时、甚至在债转股协议签订时,与债对应的股权尚不存在;而以物抵债中的物,多为债务人拥有或有权进行处分的现有之物,而非未来之物。
此外,在商业性债转股中,债务人将其关联公司、利益相关方(如债务人之债务人)的新增股份与其债务相抵销;在以物抵债中,债务人以未来将拥有之物或将其关联方、利益相关方(如债务人之债务人)拥有之物用以抵销其债务,并不被法律所禁止。
由此可见,无论在内涵还是外延上,商业性债转股在法律性质上与以物抵债更为类似。
04商业性债转股的实务操作
1、商业性债转股是否需要对债权进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该条规定导致实务中对于商业性债转股是否需要评估产生疑问。但正如本文前之所述,本文认为该商业性债转股系指以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则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难以适用。
(1)以货币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双方履行的标的本身就是货币。
(2)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以货币为给付内容的债权转为对公司所持股权,发生公司债务清偿和相应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后果。该交易的结果与债权人用等量于债权金额的货币出资增加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然后公司将收到的新增注册资本用于归还对债权人的债务的结果是一致的。
(3)如进行评估,则可能出现会计上的不周延。假设,在债转股前A公司对B债权人负债200万,会计科目记应付200万。如经评估后200万债权价值300万,则按照300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在此情形下,A公司会计上应将200万应付转为增加实收资本300万,这就出现了数据上的不周延。
(4)债转股中需要对债权进行评估的法律依据为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7),但该办法已于2014年3月1日被废止。目前并无关于债转股必须对债权进行评估的明确要求。
(5)从实务看,新三板挂牌的四联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430758)和许昌市天源热能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3986)均存在债转股的情形,而该两公司在债转股过程中并未对债权进行评估。可见,监管机构并未对债转股持必须对债权进行评估的态度。
由此,商业性债转股之债权本身以货币为给付内容,不经评估不会导致注册资本不实的后果,而且工商登记层面并不要求必须进行评估,故商业性债转股无需对债权进行评估。
但回归实务操作仍需注意,对于商业性债转股是否需要进行评估,不同地方的工商登记部门有不同的理解,虽然经过法律研究认为无需评估、不做评估不应当认定为增资无效,但如果进行商业性债转股地方的工商登记部门要求必须进行评估否则拒绝对目标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应作出让步、适时调整交易结构设计以实现交易目的。
2、商业性债转股是否需经原始股东同意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款“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的规定可知,商业性债权转股权之后,必然会产生增资的后果,增资必然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问题,商业性债转股需要经过原始股东同意的结论也就不言而喻了。
具体来说:
(1)如果目标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如果目标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本身为目标企业的股东时,关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商业性债转股的决议书以及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的决议这两项,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比例通过时不包括债权人本身。
3、商业性债转股的一般性操作程序
(1)以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商业性债转股无需评估,但应核查债转股协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审计报告等材料确认该债权真实、有效。当然,如前所述,实务操作中仍需灵活变通。
(2)债权人和公司及公司股东签署《债转股协议》,确定债权转股权的具体转变价格、方式、时间、程序等。
(3)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增发新股(新增注册资本),认可《债转股协议》,吸纳债权人作为公司股东,并以债转股方式达到实际缴付认缴出资之目的。
(4)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商业性债转股可作为降低宏观杠杆率,尤其在降低企业部门杠杆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商业性债转股作为公司债务重组的新方式涉及民法典中公司法、合同法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等诸多法律法规,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性质、适用规则等仍需明确、完善,以使实务工作更加规范。
参考文献:
[1]中国财富网.同是债转股,这一轮和上一轮大不同.[2020.10.22].http://www.360doc8.net/wxarticlenew/941728815.html
[2]陈耀武.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法律问题思考[D].河南大学,2007.
[3]陈洁.我国现阶段债权转股权的法律环境分析[J].当代法学,2000(03)
[4]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5.
[5]周玉强.浅析商业性债转股过程中的法律问题[J].中国市场,2014.
[6]周亚东.商业性债转股流程中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7]魏筝.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问题研究[D].青岛大学,2018.
[8]赵雪.新一轮债转股推进现状、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J].中国银行业,(2017).
[9]王小平.“关于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思考[N].江苏经济报,2006.
[10]周小川.关于债转股的几个问题[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1999(6):1-9.
[11]徐超.论我国商业性债转股制度的完善[D].苏州大学,2013.
[1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74.
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1)《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四、 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相关市场主体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不限定对象企业所有制性质。支持符合《意见》规定的各类非国有企业,如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五、 允许将除银行债权外的其他类型债权纳入转股债权范围。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并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公司贷款债权、委托贷款债权、融资租赁债权、经营性债权等,但不包括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银行所属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所收购的债权或所偿还的债务范围原则上限于银行贷款,适当考虑其他类型银行债权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第十五条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4)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6)《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9. 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7)《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商业性债转股法律要点研究
作者:侯文月来源:民基律师事务所

01债转股的发展沿革 债转股,简单来说即是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是一种债务重组,也是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方式之一。债转股使得企业的债务减少,注册资本增加,原债权人不再对企业享有债权,而是成为企业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