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或管理人? ——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问题的探讨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笔者在日常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时常经手各类破产诉讼案件,也经历了浙江省内各个法院在对破产诉讼案件中主体身份认定问题上存在巨大差异,故略做讨论。

笔者在日常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时常经手各类破产诉讼案件,也经历了浙江省内各个法院在对破产诉讼案件中主体身份认定问题上存在巨大差异,故略做讨论。
笔者认为,破产诉讼案件主体可以划分为两类:
一是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以自身法人资格参与到破产诉讼案件中;二是管理人,即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以《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确定的权利参与诉讼。这两种主体身份所参与的破产案件需要区分具体的情形,但是目前有非常多的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混淆这两种不同身份,要求管理人不得在诉讼中使用债务人的公章;有部分法院在审判书中无法清楚区分诉讼参与人身份,以致案件最后主体错误。
个人观点而言,以上两种不同身份的最大区别在于如何理解“禁止反言”规则的适用。对于债务人来说,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商事主体资格的消灭,无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商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只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从股东会变更为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货款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追讨、在外货物的取回等有碍于债务人自身财产权利实现的案件中,应当以债务人自身作为案件的参与者。而在债务人自身行为触发《破产法》特殊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如债务人对外进行个别清偿、债务人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务人作为自身行为的承担者因“禁止反言”的民事行为规定,不得作出对自身行为的否定,故必然出现管理人这一特殊身份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进行否定,从而发生破产诉讼的情形。
另外,从文书格式上来说,主体的列明应当严格参考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中第五大点破产衍生诉讼文书的相关主体。
综上,破产诉讼案件中,债务人与管理人的两类身份系因不同案由而出现在不同的诉讼案件中,应当予以区别。
附:
破产案件中不同案由(根据法〔2020〕347号文所列破产案由)的诉讼参与主体罗列(以下“文书样式”是指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中所写明的文书样式):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主体为管理人)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文书样式100,主体为管理人)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文书样式101,主体为债务人)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文书样式102,主体为债务人)
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主体为债务人)
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文书样式103,主体为债务人)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文书样式97,诉讼主体为债务人)
取回权纠纷(文书样式98,诉讼主体为债务人)
破产抵销权纠纷(笔者认为文书样式96因《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存在错误,原告主体为管理人)
别除权纠纷(文书样式99,主体为债务人)
破产撤销权纠纷(文书样式95,主体为管理人)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文书样式104,主体为债务人)
管理人责任纠纷(文书样式105,主体为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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