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相关问题研究

来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知识产权要闻目录: 2021《世界知识产权指标》报告显示:2020年中国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申请量均名列世界第一; 2021年11月15日,北交所开市!
知识产权要闻目录:
2021《世界知识产权指标》报告显示:2020年中国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申请量均名列世界第一;
2021年11月15日,北交所开市!首批81家上市公司专利申请总量6600余件,平均每家企业约82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代理行为的通知;
2021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第四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
2021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中国商标品牌发展指数(2021);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行《中国知识产权运营年度报告(2020年)》;
2021年12月28日第二十二届中国专利奖颁奖活动线上举行;
2022年1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再发放纸质商标注册证;
2022年1月1日RECP协定正式生效;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和“十四五”规划实施年度推进计划》印发。
新法速递目录: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
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认定标准有关事宜的批复;
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知识产权专题探讨
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相关问题研究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它知识产权相比,地理标志作为独立知识产权纳入法律保护的时间较晚。2001年,我国为了履行加入WTO的承诺,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把地理标志写入《商标法》,正式将地理标志的保护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在此之前,我国对于地理标志并没有建立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此后,通过多层面的努力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事业得到快速发展。2021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监督管理总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和管理,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指导意见》,可见地理标志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一)地理标志的概述
从最初的货源标记到原产地名称再到地理标志,地理标志的概念在不断的发展变化。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WTO)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称TRIPs协议)将地理标志界定为“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我国加入WTO后,在《商标法》第十六条中明确了地理标志的含义,即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上述定义,地理标志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地理标志是一种指示标志,是指某种产品来源的地理区域,例如“宁夏枸杞”,该地理标志指示来源于宁夏地区的枸杞产品;第二,地理标志具有指示产品“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的功能,只有符合一定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才能使用该产品的地理标志。如根据《GB/T23398-2009地理标志产品哈密瓜》标准的规定,哈密市、吐鲁番市等区域内申请使用哈密瓜地理标志的产品要具备“具有本品种固有外观特征,果肉细,风味浓郁,新鲜洁净;具有本品种固有瓜型......”等指标。第三,地理标志还表示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是与其来源的地理区域密切相关。即产地与产品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而这种联系体现在产地自然因素、地理因素所决定的产品的特殊质量、特征或声誉。
(二)我国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还未形成一部专门的法律,而是散见于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包括《民法典》、《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总体而言,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体系以《民法典》为基础,以《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为支撑。具体有: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采取商标法和专门法双规制模式,既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制度等商标法保护模式,也有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等专门法保护模式。有学者将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总结为“两种法律模式并行、三套保护制度同在”。
(三)地理标志保护现状
2021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1年第三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统计数据。截至2021年6月,我国累计认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2478个,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6339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市场主体12789家。2021年10月22日,福建云霄也设立了全国首个“国家地理标志司法保护巡回法庭”。可见,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与保护力度在不断的加强。
在聚法案例数据库中以“地理标志;侵权”为关键词检索条件,除其他原因未公布外,该数据库中检索到涉及地理标志侵权纠纷案件有1600余件。根据聚法案例数据库检索结果的不完全统计,地理标志纠纷案件量逐年递增,从2012年的9件增长到2020年的400余件,具体的增长趋势见下图。

图1 地理标志纠纷2012-2021年案件量
其中,案件类型主要以民事案件为主,占比达到了96.54%左右(见图2);行政案件占比2.73%左右;案件类型中也存在少量的刑事案件,占比0.73%,涉及的罪名主要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的争议焦点相对集中在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侵害商标权的认定、赔偿金额等。

图2 地理标志纠纷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中,侵权纠纷占比最大,包括侵害商标权、商标权属纠纷(占70%),其次是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见图3)。就地理标志的整体保护现状而言,目前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仍然是以商标保护为主。

图3 地理标志纠纷案由分布
(四)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分析
根据上文的法律规范整理和司法保护现状分析,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目前是实践中运用最广泛的保护模式。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是指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通过商标的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地理标志商标一般以“地名+品名”为核心内容,用以凸显来自该地区的该类通用产品具有特殊的品质及其特有的风格,比如“宁夏枸杞”、“龙泉驿水蜜桃”、“陕西苹果”、“库尔勒香梨”等地理标志商标。
1.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特征
地理标志商标虽然作为商标进行保护,但是与普通的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与普通商标相比,地理标志主要在标识的具体构成、申请注册主体、商品产地范围、转让许可的限制等方面体现出特殊性。第一,地理标志商标不仅仅指向特定的产品,而且还反映了该产品来源地理区域的生长环境、生产方式、文化传统等信息。第二,地理标志商标可以在标识中使用通用名称,比如大米、枣、苹果等;并可以使用普通商标不允许使用的县级以上地名。第三,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一般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并且由来自该地理标志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第四,地理标志商标的适用商品只能产自于特定的地理区域。第五,地理标志商标不得许可划定产地范围之外的主体使用,更不能将地理标志转让给地理标志产业之外的主体。除此之外,因为地理标志商标要求与产地间具有极强的因果关系,在申请注册时还需要提交特殊的文件,比如相关部门授权申请人申请注册并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的文件、具备监督检测该地理标志能力的证明材料等。
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审查仍然以《商标法》中的相关依据为审查标准,如第十条和十一条的绝对理由审查,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相对理由审查。但是地理标志商标的表现形式通常为“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在一定意义上是将公用资源纳入了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查并不同于普通商标,除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不构成近似、商品不构成类似之外,地理标志商标还需满足标识的商品单一、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政府授权、具有监督管理能力、拥有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条件,才能获得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根据《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获得注册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见图4),但应当同时使用注册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图4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2.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范围
获得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及其成员享有在核准的商品范围中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并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商标注册主体及其核准使用的成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民事救济;也可以向行政机关举报,寻求行政救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或伪劣商品行为的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刑法上的救济。
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中较为典型的是未经授权许可使用他人地理标志商标和仿冒他人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未经许可使用”这类侵权行为在实践中也是最常见的。例如“庫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2019)黑民终610号】中,库尔勒香梨协会享有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的权利,库尔勒香梨协会发现被告销售的香梨中标有“庫尔勒香梨”字样,包装箱未标注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库尔勒香梨协会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最终依据商标侵权规则判定被告侵权。仿冒这类侵权主要表现为仿冒他人的地理标志商标,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如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中【(2014)东民初字第07553号】,原告享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被告生产、销售的标有“西湖龍井”茶叶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其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公共利益和商标权利的平衡,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即限定于“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用方式。一方面,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不能扩张到地名或者通用名称的单独使用方式。另一方面权利人不能剥夺他人合理使用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当权利。如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中【案号为(2020)青知民终18号】,法院认为宋氏水果商行虽没有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商品确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并据此最终认定宋氏水果商行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分析
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是指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农产品进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Agro-produc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符合管理办法其七条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相关农业行政部门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登记条件如下:①农产品的称谓必须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②产品具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③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④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产地环境;⑤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完成登记后满足一定条件(如农产品产自登记的地域范围、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资质等)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且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如图5)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

图5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
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者享有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权利,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展览、展示及展销,但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登记的农产品,不得超范围使用。目前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还是一种行政保护,更多偏向于通过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管,对于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这种侵权行为,也仅仅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了行政处罚,并没有规定上述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分析
地理标志产品(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中修订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管理工作。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特征
地理标志产品实行申请保护制,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以及在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该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人应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产品不得出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审查批准后,产品以地理名称命名,最终授予企业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向地方原产地地理标志行政部门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并审核,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后予以公告。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
申请人和被许可使用人可以使用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即将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完善了地理标志产品侵权行为的类型,比如包括通过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使公众误认为产品来自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产地;未经批准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在产品上使用与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使公众误以为是专用标志;销售上述产品等侵害地理标志的行为。对于上述行为的侵权责任仍然仅限于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能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若产生产品质量问题,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有权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同农产品地理标志一样,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仍然是以一种以监督为主的行政保护,并不能达到地理标志商标所保护的强度。
(七)地理标志保护面临的困境
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体系来看,“两种法律模式并行、三套保护制度同在”的格局貌似对于地理标志有着很完善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目前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还面临着许多的现实困境和难题。
1.地理标志法律概念不统一,不便于普及和宣传
我国现行的多套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中,出现了多种不同的地理标志相关的法律术语和概念,即“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三种概念虽都体现了产品与地区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在具体的术语界定上仍然不统一。比如“农产品地理标志”中规定的是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与产地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的联系,而“地理标志”中规定的是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地区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联系。这些概念上的不统一,造成概念的分散和弱化,不便于宣传和普及,降低了地理标志在市场和公众当中的认知度,影响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
2.地理标志三套制度之间竞争冲突明显
目前,我国有三套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相应存在三套地理标志授权确权制度。但由于现行三套地理标志授权确权制度各行其是、独立运行,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作,导致实践中对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存在混乱、不协调及冲突的现象,导致权利主体确权成本增加,确权流程延迟。
而且三套制度独立运行的情况下,行政主管部门背靠背审查,又极易造成权利主体的分散和冲突。例如“昭通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是昭通市苹果产业发展协会,而“昭通苹果”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持有人为昭通市昭阳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实践中地理标志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同一个地理标志上出现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竞合,且两个权利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人,从而引发权利纠纷和执法冲突。一般会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在先地理标志与在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二是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之间的权利冲突。对于前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在先权利阻止在后商标的注册以及使用。而对于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的冲突,并没有明确的规则指引,法院虽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共存模式,比如“金华火腿”案【(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 号】中,即使原告拥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其行为也属于正当使用,原、被告之间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没有立法指导的司法实践个案并不能成为此类冲突的统一裁判规则,地理标志保护规则的协调、甚至统一工作需要提上日程。
3.地理标志侵权保护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地理标志侵权的救济包括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刑事救济,但总体而言,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设计偏重于行政管理而非权利的保护,在程度上仍然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手段。行政救济包括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侵害地理标志产品的行政处罚等;民事救济主要体现在权利人以商标权为请求权基础向法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刑法救济主要是通过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对地理标志侵权违法行为进行规制。
行政救济与刑事救济都强调的是地理标志在管理或使用中对于市场秩序的保护,而民事救济才是私权意义上对于权利人利益侵害的救济。但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救济目前只停留在行政救济的层面,目前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未规定侵权人对于地理标志侵权的赔偿责任;对于刑法救济,在没有仿冒并符合食品安全或产品质量标准的基本前提下,即使商品品质较低也尚不足以构成犯罪。如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国内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和专用标识使用权人只能通过举报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构查处,并无法直接与侵权人进行交涉,或者提起诉讼以请求损害赔偿。这对于实践中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不能落到实处,不能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或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人或使用人的权利。
地理标志保护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会成为地理标志进一步发展的阻碍。因此,为进一步深化地理标志领域改革,地理标志的立法统一,管理实质性统一工作迫在眉睫。
(八)地理标志保护的建议
地理标志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的发展也已经成为了优化传统产业,提高乡村产业振兴竞争力的举措之一,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已经不言而喻。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地理标志采取两种法律,三种制度并行的保护模式,但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困境和难题。基于上文的梳理与分析,对于地理保护可以从各层级、多角度进行完善:
1.在国家立法和监管方面
尽早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实现地理标志管理的实质性统一。现行的地理标志法律法规资源分散,三套保护制度冲突明显等困境已经不能满足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的现实需要。故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实现地理标志管理的实质性统一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议相关立法部门整合现有法律法规资源,明确统一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在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充分考虑自身实际的基础上,建立地理标志保护专门立法。
对于地理标志的认定和管理,虽然《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地理标志的职责,但是农业农村部仍遵循机构改革前的做法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注册工作。建议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管理也一并纳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建立统一的认定机制、受理渠道、审查标准、专用标志、保护监督等制度。
2.对于相关主体申请地理标志保护方面
建议充分挖掘地理标志资源,全方位保护拟申报的地理标志,提升已授权或登记地理标志的运用水平。第一,充分挖掘地理标志资源。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不仅仅是对于产品的保护,更是对于产品产地的一种宣传。合理、充分的利用并保存自然、人文和地理资源,可以有效地保护优质特色的产品并促进特色行业的发展。第二,全方位保护拟申报的地理标志。在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报条件下,建议相关主体尽可能的对地理标志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以适应我国现阶段三套保护制度并行的现状。同一件地理标志尽量涵盖三种保护模式,扩大保护的范围。避免出现同一件地理标志上存在不同注册和登记主体的情况,增大维权难度。第三,提升地理标志的运用水平,加强地理标志品牌的影响力。在完成地理标志申报后,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加强地标产品质量管理,严格管控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和成品放行等环节,维护好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和声誉。对于地理标志侵权违法行为,积极采取维权措施,推动地理标志产品高质量发展,并提升地理标志的品牌影响力。
3.对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建议积极拓展地理标志服务业务,参与地理标志的各项研究与服务,鼓励地理标志产品及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为拟申请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和方法提供专业的建议,指导市场主体形成保护策略和方案,明确以何种保护模式进行申报或认证,尽可能的全方位保护拟申请地理标志,最终帮助申请人获得有效地理标志登记或者注册,更好地服务于地方品牌,促进地标产业发展。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