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10.2、11.1(2)丨从“阿尔山”及“阿尔山矿泉”商标争议看地名商标的无效事由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众所周知,在我国《商标法》第十条中明确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形。特别在该条第二款中,对地名商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众所周知,在我国《商标法》第十条中明确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形。特别在该条第二款中,对地名商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是包含该地名的商标,除了违反上述规定失去可注册合法性之外,还可能同时结合其指定的商品也不具备商标识别产品来源的显著性。下面,从笔者代理的“阿尔山”、“阿尔山矿泉”的行政诉讼案中谈谈该地名商标是为何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两条规定的。
案情简介:
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2日申请注册第5434076号“”商标,2009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公司另于2010年8月4日申请注册第8541410 号“”商标,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矿泉水配料、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公司又于2011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第9522017号“”商标,201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上。
万慧达代理内蒙古云露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对上述三枚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为中文“阿尔山”或包含“阿尔山”,阿尔山是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西北部的县级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中的文字“阿尔山”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含义。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阿尔山”、阿尔山矿泉”商标,使用在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属于《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情形。而且,蓝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其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019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2019年12月,北京高院做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论:
1、 关于地名商标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是否绝对为商标注册合法性排除?答案是否定的。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明确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而何为“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2019年北京高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8.10条对此做出了详细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
诉争商标仅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
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
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突破注册合法性的关键点在于“该地名含义是否已形成了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谓“其他含义”,笔者理解,可以包含以下两种情形:第一,一种情形是该地名名称本身就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这种含义应当是公知的、明确的、固有的,如“东方”、“凤凰”,这里的“东方”、“凤凰”的其他含义与行政区划地名的含义有别。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773号判决认为:“老龙口”是辽宁省沈阳市历史悠久的著名白酒酿造工艺名称,其传统的酿造工艺被评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予以保护。因此,“老龙口”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具有了区别于“山东省龙口市”的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本案中,云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兴安盟志(1996-2005年)》中记载:1996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以科右前旗阿尔山辖区为行政区划,设立阿尔山市。且该行政区划一直持续至今。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为2006、2010、2011年,在其申请前,“阿尔山”已经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使用且《商标法》(2001年)已经发布施行。因此,从“阿尔山”商标的含义以及“阿尔山矿泉”商标中“阿尔山”文字其本身的含义来看,一直未突破地名的限制,对于消费者而言,仍指向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
而从蓝海公司提交证据中所引用的“阿尔山”由来的历史典故、地理渊源、百度百科含义及公众认知习惯来看,“阿尔山”一词仍是指代阿尔山地区,并非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中的地名含义是唯一的,其含义本身未超出地名范畴,“阿尔山”并不具有除地名之外为其他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
第二,另一种情形是商标中包含地名的,该商标通过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获得了“其他含义”。即地名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该地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86号判决认为:“中江国际”作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简称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并已被政府部门文件、媒体报道以及相关公众所确认和知晓,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中江国际”已经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具有了较强的对应关系,足以与地名“中江”相区别,并具备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依据《兴安盟志(1996-2005年)》记载,“阿尔山矿泉、水质好、矿化度高。著名的阿尔山疗养院矿泉群,早在清咸丰三年(1853年)就已开发利用”。政府和民间对阿尔山矿泉资源的研究和开发持续不断,目前阿尔山市即有多家以阿尔山为水源的矿泉水公司,随着政策的发展,未来亦会有更多企业投入对阿尔山矿泉水资源的开发中。因此,“阿尔山矿泉”商标的含义仍未突破“阿尔山地区矿泉”的含义。蓝海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也未能证明“阿尔山”、“阿尔山矿泉”商标与其产生了唯一指向性,诉争商标“阿尔山矿泉”并未通过蓝海公司的使用形成了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从法律规定背后的法理深义来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商标注册的要义,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除了该条款中所指出的特定情形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指示了特定的地理区域,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指示商品的产地,而非商品的提供者,可能影响同地域其他经营者对地名的合理使用。这是出于保护竞争的公共利益的考虑。
如:在欧盟法院审理的基姆湖(CHIEMSEE)一案1中,主要是从地名是否可以起到区分作用的角度,来判断地名是否可以注册商标。在该案中,原告在将德国巴伐利亚最大的湖泊及旅游胜地CHIEMSEE以特殊字体在服装上注册后,指控了两家同样使用该词作为商标的服装经销商,认为他们对该词的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欧共体法院认为一号指令的目的,就是要将有可能被用作产源的地名留给相关公众使用,而不一定等到该地名实际成为产地时才加以禁止。不过,如果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该词已取得新的含义,即不再是纯粹叙述性的词汇,就应该予以注册,甚至不论该词是否需要留作共用。当然,其他人仍可以作为普通的地址使用。
2、 关于缺乏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产地名称,包括但不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产品来源地作为商标使用,就可能出现该商标仅能直接表示产地或是该产地的品质,而不具备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商标本身的显著性。本案中,“阿尔山”、“阿尔山矿泉”从本身显著性来看,仅能直接表示该商标所指定的“矿泉水”等指定商品的产地、品质,并不具有显著性。
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接受了商标显著性可以后天取得的观念,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做出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在绝大多数涉及显著性的案件中,当事人均会提出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理由,并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一般会提交一些证据,且往往会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证据。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明标准是较高知名度。这种知名度的要求较高,可以参考驰名商标的使用证据的标准,但总体上,该主张获得支持的比例很低。本案中,“阿尔山”、“阿尔山矿泉”为纯文字商标,本身整体的显著性低,蓝海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其使用使争议商标获得了后天得以注册的显著性。
另外,与前述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出发点相同,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中缺乏显著性的情形的认定也要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对于显著性的判断要结合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考量。“阿尔山”地区很早以来就是以“矿泉水”产区而著称。“阿尔山”不仅代表了一个行政区划,在阿尔山市拥有著名的矿泉水源,属国内罕见的优质饮用保健矿泉水。因此,“阿尔山”和“矿泉水”等商品的联系密切,这种联系越密切联系导致商标在该商品的显著性越弱。“阿尔山矿泉”是矿泉水源地名称,属于公共资源。从公共利益的视角出发,纯文字的“阿尔山”、“阿尔山矿泉”商标若为某一家企业或个人所垄断,商标的合理使用以及合法保护都将面临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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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 黄晖《商标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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