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缴纳社保,劳动者自行缴纳的能要求单位返还吗?

来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大多数劳动者都知晓工作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大多数劳动者都知晓工作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等相关法律规定,单位亦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实际生活中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比比皆是,有些劳动者遇此情况则自行办理了社保缴纳。那么,其所缴纳的社保中应当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究竟是否可以向单位主张返还呢?此前司法实务判例对此裁判并未统一,且同时存在支持与不支持的分歧认定。
支持单位返还的判例
1. (2021)陕01民终3865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 (2017)鲁10民终1363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不支持单位返还的判例
1. (2020)陕01民终513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 (2020)豫09民终310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以上案例,不论是陕西地区还是其他外省地区,均可看出若进行实务裁判,对该问题处理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但目前针对此问题确定了最新论断——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保费用,劳动者自行缴纳垫付的单位应当返还。2023年8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明确了该问题的处理。该典型案例包括以下15例。其中案例4即为单位应缴而未缴纳社保,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能否要求单位返还的问题。

具体案例情况如下(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
张某某诉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份应聘至被告单位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间被安排在祁阳县政府机关事务局从事保洁工作,但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28日,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中心通知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保洁员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被告在员工微信群里发消息称,自己可以买或等政府批了再买。原告于是从被告处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到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中心缴纳了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其他十余名保洁员遂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不改变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某清洁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原告张某某承担社会保险费,判决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共计5万余元。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保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无论用工单位是否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都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因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不明导致某一时间段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一般的社会保险纠纷。本案原告虽然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按照不当得利纠纷予以审理,没有要求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法判决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兼顾事理、法理与情理,妥善地化解了矛盾纠纷,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据此,对于单位未缴纳社保,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能否要求单位返还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该典型案例是对此前该问题的分歧做出了确定和统一,并且支持劳动者垫付社保费用的返还。这不仅统一法律适用,更是解决了劳动者面临此问题时的实务障碍,劳动者可以更有保障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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