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由于QQ空间具有有条件的私密性,其既可以设置为对任何人开放,也可以设置为仅对特定的人开放,还可以设置为不对任何人开放。被告未对该QQ空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状态予以举证。
因此,无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被放置在QQ空间,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于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众所知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是第ZL201230664851.8号、名称为“沙发(D0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不久,原告发现淘宝网上有一家名为“盼家居”的店铺,未经其许可,大肆销售与其专利权外观极其近似的产品。
2013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店铺进行了网页内容公证保全。2013年9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一东莞市大岭山豪某家具厂(以下简称豪某家具厂)经营场所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沙发一套。
2013年10月27日和10月31日,原告代理律师两次向淘宝网发函进行侵权投诉,淘宝网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并向原告提供资料证明该淘宝店铺经营者为被告三何某。
2014年1月7日,原告代理律师再次登录上述淘宝店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又重新上架销售。其间,原告通过淘宝的“旺旺”聊天系统,向被告三经营的淘宝店铺客服询问,证实其网店货源来自被告一豪某家具厂。另经调查,被告二罗某系被告一豪某家具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为此,2014年1月原告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
1、三被告停止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一审裁判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属于沙发产品,整体造型及设计风格基本相同,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豪某家具厂以其QQ空间中的产品图片作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豪某家具厂对QQ空间中的产品图片等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公证的QQ空间中相关图片的产品外观相近似,但是仅能够认定公证当时,即2014年3月4日的网络信息资源状态,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对网络数据实施修改的可操作性很强,网络信息资源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且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在本案起诉之后,因此仅凭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该QQ空间真实的网络信息资源状态。被告豪某家具厂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故对豪某家具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何某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11月4日淘宝网根据侵权投诉对被告何某经营的“盼家居”网店的相关侵权信息进行删除处理后,被告何某应当知晓其网店上销售的被控产品涉嫌侵权,然而其最迟在2014年1月7日又重新将被控产品在网店上销售或许诺销售,因此被告何某在主观上对重新上架销售被控产品具有恶意。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何某在2013年11月4日之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但是何某对最迟在2014年1月7日后又重新将被控产品在网店上销售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豪某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23066485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何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23066485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被告豪某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罗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4.被告何某在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裁判
一审判决后,被告豪某家具厂和被告罗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豪某家具厂、罗某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二审法院认为,由于QQ空间具有有条件的私密性,其既可以设置为对任何人开放,也可以设置为仅对特定的人开放,还可以设置为不对任何人开放。上诉人豪某家具厂、罗某并未对该QQ空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状态予以举证。因此,无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于2012年12月16日就已经被放置在QQ空间,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于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众所知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一、本案揭示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以互联网社交媒介中存在的信息作为证据进行现有设计(或现有技术)抗辩的把握要点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如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则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中的关键在于证明 “为公众所知”(公开):一是证明知悉的主体属于“公众”,即不特定的人;二是“所知” 是指该设计处于能够被他人知悉的状态,而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所获知。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深入发展, QQ空间、QQ邮箱、微博、微信朋友圈等各种互联网社交媒介在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中普遍使用。互联网社交媒介中存在的信息,也越来越频繁在法庭上——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现。如何对该类信息作为证据进行筛选并判断其证明力,成为代理律师亟待掌握的重要技巧。
本案二审判决从QQ空间具有的特点出发,认为QQ空间具有有条件的私密性(可以由QQ空间的使用者针对特定人或不特定的人自由设置不同的访问权限)。因此,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其举证的QQ空间的访问权限设置为对不特定的公众开放,即该QQ空间内的信息“为公众所知”。否则,应当以QQ空间具有有条件的私密性这一特点,对存在于该QQ空间中的信息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从本案的处理过程和结果,基本可以得出以互联网社交媒介中存在的信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把握要点。即应当从特定的互联网社交媒介本身具有的私密性社交、熟人社交、陌生人社交、公共社交等某种特性出发,对该社交媒介中存在的信息是否达到法定的“为公众所知”的标准进行分析判断。如果该社交媒介属于微信朋友圈、QQ邮箱、QQ空间等具有私密性或有条件的私密性的类型,则除非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媒介中的信息在专利申请日前处于被不特定的公众所知的状态,一般应认定该媒介中的信息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要求;如果该社交媒介属于微博、博客等内容可被公众检索、访问的类型,则该媒介中的信息一般可认定为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要求。
二、原本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在明知产品涉嫌侵权后,继续进行销售的,应对明知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被告何某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法院认为,淘宝网根据侵权投诉对被告何某经营的“盼家居”网店的相关侵权信息进行删除处理后,被告何某应当知晓其网店上销售的被控产品涉嫌侵权,此后又重新将被控产品在网店上销售或许诺销售,因此被告何某在主观上对重新上架销售被控产品具有恶意。法院认定,被告何某在之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但是其应当对原告代理律师侵权投诉后重新将被控产品在网店上销售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作为销售者的被告的行为,法院对侵权信息被删除前后该被告不同的主观状态作了细致区分,进而区分其前后阶段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主客观相结合的侵权责任判定标准,值得称道。
此外,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在起诉前后持续跟踪被告侵权行为的变化情况,并及时将被告持续、重复侵权的证据予以固定并向法庭提交,使得本案中原本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亦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力而充分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专利侵权案件中,以QQ空间信息作为现有设计证据的把握要点
作者:张页辉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由于QQ空间具有有条件的私密性,其既可以设置为对任何人开放,也可以设置为仅对特定的人开放,还可以设置为不对任何人开放。被告未对该QQ空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状态予以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