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非婚同居惹的祸!

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据统计,2011年至今4年间,越秀法院共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12件,其中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案件1件,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有11件,问题主要集中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

据统计,2011年至今4年间,越秀法院共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12件,其中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案件1件,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有11件,问题主要集中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
非婚同居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非婚同居并非意味着男女双方即可避免因共同生活而引起的各种纠纷所带来的困扰。分手时非婚子女的抚养问题、分手时双方的财产纠纷等都会成为非婚同居所产生的一大难题。因此,对于那些处于同居关系抑或是抱有不婚主义思想的你,不妨跟着小编一起来涨姿势,以期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于抚养——同居期间生女,要求女方抚养
1995年初,蒋丽与程亮(均为化名)在广州相识恋爱,并于同年6月起同居生活,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
双方在1996年6月生育女儿小程。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近年来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感情破裂,程亮认为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随即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小程随蒋丽生活,自己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时止。
蒋丽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女儿,但蒋丽表示自己没有工作,自己和女儿现在都住在自己父母家中,故要求程亮支付每月4000元的生活费。
程亮则表示自己做一点小生意,月收入大约1万元,由于目前生意不好,无法支付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并表示如果生意有好转,愿意多付抚养费。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抚养费的金额上,最后法院认为原告程亮主张的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编说
根据我国《婚姻法》,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当非婚同居的男女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于抚养费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按月总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等)的20%~30%比例给付。
关于财产——男子拿220万购房,因无出资证明房产全归前女友
高明(男)与李丹(女)(均为化名)曾为同一单位科室同事,1994年初同居,同年男方带女方到国外共同经营餐馆和做生意。同居期间,双方多次往返于中国、美国等地,经营所得的共同收入也一起共同使用。
2013年6月,李丹离开美国回到中国。高明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用共同资金购买了广州两套房产,均登记在李丹一人名下。近期高明发现李丹一人回国私自换掉其中一套房屋钥匙,有私吞该房产之嫌,于是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对大沙头路的房屋各拥有50%的所有权。
庭审中,李丹分别提交了《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发票等资料,证明自己分别在不同时期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合共2089908元,高明虽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李丹的购房款实由他变卖房屋所得500000元、变卖股票800000元,以及其生意伙伴归还欠款900000余元所构成,并非李丹一人出资,但李丹对此不予认可,而高明也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最终判决认为高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因此不能认定是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官说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财产由双方共同出资的、并在同居期间获得的,才能依法分割。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购房的资金来源不予确认,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购房款项均通过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卖方账户,加之原告对其陈述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小编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财产由双方共同出资的、并在同居期间获得的,才能依法分割。
案件中,因男方无法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而女方则提供了系列证据证明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据此法院最终将该房产所有权判归女方。
在同居关系中,对于双方共同出资的财产,律师建议双方确定好出资份额、出资方式以及所有权归属等问题,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因举证问题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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