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担保实务重点问题争议及解读

来源:君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高额担保制度实务问题 在项目或案件中,或许会遇到一笔最高额债权中有最高额抵押、质押、最高额保证等复合或单一的担保措施。

最高额担保制度实务问题
在项目或案件中,或许会遇到一笔最高额债权中有最高额抵押、质押、最高额保证等复合或单一的担保措施。
在混合担保的倾向下,更需要区分最高额债权确定期、抵押权行权期间、最高额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债务履行期限等各期间的关联。
一、最高额担保法律规定
我们可以从民法典的规定中,简要梳理最高额抵押、质押、保证之间的条款关联性。
民法典第四分编“担保物权”之第17章第二节就“最高额抵押权”专门规定,详见第420-424条。而后,于第439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17章第二节(即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而最高额保证则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编之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保证合同”中,第690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即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之第四分编)。
由此可见,欲了解最高额担保架构体系,需先解析最高额抵押权。
二、最高额抵押权制度重点问题
民法典第420条,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民法典第420条中“连续发生的债权”之数额在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应是不确定的。若是为将来某一确定/特定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也即是债系将来发生但金额已确定,该等抵押担保应构成为将来债权的一般抵押权,而非最高额抵押权。(参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P780,高圣平著)
该角度或许与惯常的思维或许有些“冲突”。因在与一般抵押权进行区分时,大家常见的一个特征角度即在一般抵押中,债权产生在前抵押权设立在后。(其他角度如一般抵押权所债权转让而转移,但最高额抵押权并非如此;另如,一般抵押权虽担保的债权消灭,但最高额抵押权不因个别债权的消灭,只有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如果债权全部消灭时最高额抵押权才消灭)
该条款中“连续发生的债权”是否应由一定的基础关系而产生?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原担保法第60条,其系将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局限在借款合同和商品买卖合同。而民法典第420条,不再对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扩大了最高额抵押权的适用范围,即只要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均可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但此并不代表当事人可笼统约定担保当事人之间的现在及将来的一切债权,仍是应约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范围,否则涉及概括性最高抵押权问题,可能导致约定无效,不能成立最高额抵押权。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为避免争议,建议不轻易约定为概括性最高额抵押权。
我们可以借助某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更好地理解与使用该第420条。
条款设定:
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元(大写:)(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
(一)最高额的限定及界定
最高额担保包括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和最高额保证,其中,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因涉及登记公示,当事人之间就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约定仅具有相对效力,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最高额保证中因不存在公示问题,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认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当事人未作约定的,视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
具有“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最高额担保区别于一般抵押权及一般保证的根本特征。实务项目中,最高债权额的疑难点之一系“本金最高限额”还是“债权总额最高限额”的界定。相较而言,从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角度,本金最高限额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总额最高限额则更有利于担保人的保护。
对“最高债权额”的正确认定,决定着抵押权人基于该权利所能获得的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度,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度。如将“最高债权额”仅理解为债权本金,那么当债务人逾期时,合同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债权总额冲破最高限额的限制,实际上变成一种无额度担保,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亦与最高额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相悖。故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则“最高债权额”即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102-001”)。
值得注意的是,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为“本金最高额”,但登记簿的记载被认定为“债权最高额”,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仅能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优先受偿。就超出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的部分,依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仍然可就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受偿,只不过不能优先受偿而已。此可能也为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提供“异议”的或有空间。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此外,抵押人系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对主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超出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的部分不能就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受偿的,抵押人不负清偿责任。
在个案中,有观点认为最高债权限额,是指债权余额,而非指债权发生额。该限额是依托于“确定期/决算期”,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在该期间内已经消灭或尚未发生的债权被排除在担保的范围之外(另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84号民事判决)。我们也可以进一步理解,为何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区分的重要特征,即确定期间/决算期的存在。
最高额担保权的实现对债权进行决算为必要,决算之后新发生的原本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担保的范围,但从债权并不以最高额担保权确定之时所发生者为限,其于最高额担保权确认之后所发生的,只要在最高债权限额之内,亦属最高额担保权担保的范围(另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
(二)最高额的债权确定
如上,我们已多次提及债权确定期。大家或许都注意到,最高额担保条款中,常常出现债权确定期,在项目中,我们曾遇到诸多咨询,其中一个就是最高额的确定问题。
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16-18-2-103-001”案件(指导案例第57号)中,裁判认为,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主债权(原本债权)、从债权确定上的差异,据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被担保债权额确定时存在的主债权,不论其是否已到清偿期或者是否附有条件,均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被担保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但是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才发生的主债权不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区分的重要特征,即确定期间/决算期的存在。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但也有观点认为,提前行使抵押权,也系同时确定了债权最高额)。
着墨于此处,必需要看一看民法典第43条法条本身关于就债权确定的具体内容。
民法典第4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本条规定的“二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其起算点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但此情形下请求确认债权的方式与时间点又当如何处理呢?有观点提出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请求确定债权的方式,应由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行向对方发出书面请求确定债权通知,通知自到达后生效,债权范围随即确定,在通知到达之前发生的债权,如无特殊约定,均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启动司法程序请求确定债权并不受法律禁止。(参见《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五版,曹士兵著,P357)
另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即只有在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或扣押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才确定,否则即使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也不确定。
据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此处的“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连续交易的终止,其二是基础法律关系消灭而导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后一种场景,如在连续的借款交易中,借款人的严重违约致使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被解除,新的借款行为自然不再发生。此种情况下,债权额的确定时间也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定确定期间的影响。而在第(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如根据本法第420条的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由时,意味着担保债权额的确定。
虽然债权确定期十分重要,但并不是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必备条款,缺失该项条款时,可援用该第423条进行确定。
(三)最高限额的变更
虽然最高额抵押对于担保连续性交易关系产生的债权具有独特的优势,但实务中,也有一定的潜在“弊端”,譬如提供资金一方借助该制度对债务人/抵押人不合理的限制、对担保价值不当拘束(如不依约提供资金),当然亦有另一方向对抵押权人不当拘束的情形,故而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的一定内容进行变更,如民法典第422条。
民法典第422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但该等变更受限于该条“但书”条款。否者可能出现该等有损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情形,如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确定的最后日期在后顺位抵押权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若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延长债权确定的期间,将债权确定的最后日期延长至该后顺位抵押权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就会对后顺位抵押权人实现其抵押权产生不利的影响。
实务中,如结合上海不动产登记技术的相关规定,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实务问题
就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而言,从民法典第420条第1款规定而言,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未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理应不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该问题的争议点,最高额抵押权的本质特征是否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债权?有观点认为并非如此,其实质应在于所担保的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债权额。(参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P781,高圣平著)
民法典亦然已考虑到该等情形,在第42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其实,大家往往关注的是何时转及如何转的实操问题。实务中,有些在最高额抵押权尚未设立时,事实上往往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时已同时约定将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并在首次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时,一并处理。
我们可结合上海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更进一步理解。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有观点提出,可否将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的起始点往前回溯,以便于将之前已存在的债权直接转入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结合前述分析可知,所谓之前债权,相较的节点是“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即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做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之日;如果以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做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即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也即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后发生债权但却发生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仍是需要签署“转入”程序的,重点是抵押权设立开始(与起始日,二者以较晚者为准)+债权确定日届满。
但同时有个问题,即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时,是否应当办理登记以及未办理登记的法律后果呢?
大家可以观察一下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其裁判要点系,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此处的“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用应如何理解,是否对于其他后顺位抵押权人,还是对普通债权依然是有优先力的,可否结合民法典第422条中的“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理解,大家都进一步关注及解析。
(五)最高额抵押权与债权转让
民法典第407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对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可能较为缓和些。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的问题,应区对待。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债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无区别(实则已转为一般抵押),故而,据一般抵押权随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的原则,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呢?
民法典第421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即是,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按照本421条“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的原则即行处理。结合上海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提交约定可以部分转让债权的协议外,登记事务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但根据本条但书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当事人的约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部分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也部分转让,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随之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转让的抵押权需要重新做抵押登记,原最高额抵押权需要做变更登记。(2)部分债权转让的,全部抵押权随之转让,未转让的部分债权成为无担保债权。(参见民法典物权编解读,黄薇主编,P733-734)而在最高法院民法典物权编的理解与适用中,列举了4种约定的情形,此处不再逐一列举。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该如何理解该“部分债权”呢?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理解与适用中就该条款并未查询到具体的解读,但在其他解读中,有观点认为,这里“部分债权”的转让,并非某特定债权被分割成的部分债权的转让,而是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间内发生的某个或某些债权的转让。
我们可以进一步观察一下实务中登记规定和操作。结合上海关于“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特别规定”,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六)最高额抵押的行权期间
据民法典第424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即一般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行权期间,该如何计量?
假设场景:
若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限过长或者债权实际发生确定时,所担保的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完成,那么,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应如何适用?是否即将产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中的不利后果?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借助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问题,民法典第189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最高额担保序列中,该最高额项下并非是同一债务,每个主债权合同均有各自的履行期间。此点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亦可反窥一斑。
此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一般长于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的确定期间,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至,债务的清偿期未必届至。当事人可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债务的清偿期为债权确定的期间,也可以在债务清偿期外另行约定债权确定的期间。
在某些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往往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抵押权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
据此,或许应采取积极措施将该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可延向债权确定期,或采取措施如诉讼实现抵押权(主债权+担保物权同时诉讼,见我们在之前的《实务札记|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及实现方式》《实务专题: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担保人?》序列中介绍了实现抵押权的相关实务问题)
我们在实务研讨过程中,发现一旦“陷入”需先待债权确定期满后再行权的思路,则有“本末倒置”之嫌,实现担保物权才是重点。即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受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的影响,在约定期间到来之前,抵押权人可以因被担保债权之一未受清偿为由提前确定被担保债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也可以约定债务清偿期,以债务清偿期届满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当事人未约定债务清偿期,各被担保债权也无履行期限约定的,抵押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不受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影响。(参见《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五版,曹士兵著,P360-361)
三、最高额质押
民法典第439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17章第二节(即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之所以强调最高额质权“参照”本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性质不同,最高额质权需要质权人占有担保财产,其本质属于质权的一种;最高额抵押权不需要抵押权人占有担保财产,其本质属于抵押权的一种。因此,只宜“参照”,不宜直接适用。
最高额质押中,实务中遇到较多的系股权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其中,应收账款质押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等有专款规定。股权质押问题,我们之前有专篇《汇总:股权质押(14)个问题》。但无论是最高额股权质押或最高额,在设立登记时需关注“最高额”的显示及记载,大家结合登记实务进一步反馈及补充。
事实上,抵押权和质押权在不少方面的法律适用上还是存在不少差异的。譬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单就规定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时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条款,但并未明确股权质押等是否可参照适用。若出现该等类似情形,股权质押权人将如何处理,除援用民法典违约责任条款外是否有类似该第46条的操作依据,有待于观察补充。
四、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实务中又因保证期间、债权确定日、履行期限届满日等导致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计算显得错综复杂。一般而言,先通过保证期间看保证人能否免责,然后再考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取得抗辩权、能否免责,判断这两个层面问题时中间就有了衔接。
相较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有期间(类买卖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有观点提出,保证期间的最核心要义是要确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目的是将不确定的保证责任变成一般的保证债务,将其称为“或有责任期间”,可能更加合适。
而一旦保证责任变成一般的保证债务,就要开始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此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衔接的关键。
故而需关注民法典第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694条第1款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694条第2款,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额保证期间应如何起算呢?我们可以经由典型案例及司法解释更进一步的了解。
就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每笔主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标准问题,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104-006)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起算,自该笔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由于主债务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后当事人通过协议确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以及最高额保证责任。当事人起诉主张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当事人确定的每笔主债务的履行之日起分别计算两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就该问题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按该第30条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423条的规定认定。
在研究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至少还有一笔没到履行期限这个维度时,最高法院曾考虑过,是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后一笔没到履行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标准,还是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标准。经过反复研究,采后一种观点。(参见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P30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著)
也即是,若存在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债权确定之日前尚未届满,就应自最后届满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才能计算保证期间。
但若保证期间过长,在主张保证时,可能部分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若未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或采取积极措施促使中断),也即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应否支持?
此时,保证人可/应主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否则,当债务人不放弃抗辩权,但保证人没有行使抗辩权而擅自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即可能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主张抗辩。据此,只要保证人提出主债务的时效抗辩,其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债务人不放弃抗辩权的事实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该等抗辩权包括:主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主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合同已经终止的抗辩、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抵销权抗辩、撤销权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先履行抗辩,等等。
我们可以借助部分案例中的约定更好地理解该条款的约定及适用:
1、主合同+分期
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该主合同项下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案涉《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授信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参见(2021)京74民初996号)
2、具体情形择选保证期间
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最后一次确定债务数额之日起二年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最后一笔交易付款期限到期后二年,上述两个起算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
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4月21日起两年,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此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参见(2022)浙0108民初2490号)
另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参见P310)中就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确定之日,倾向认为不应依照民法典第423条第5项的“(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而应当是“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但囿于检索有限,该解读观点尚未进一步检索到相应的案例,待进一步观察及补充。
另参考债务到期与停止计息的起算标准(与破产受理):
1、债务到期:
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4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2、停止计息: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五、最高额混合担保
如开篇所述,最高额担保体系中,往往是以混合担保的形式出现,一旦最高额债权确定,最高额担保便回归至大家熟悉的一般抵押、质押、保证(连带、一般)。大家需要关注混合担保的行权规则,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担保人。
在混合共同担保中,若当事人对担保责任履行顺序没有约定,但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未清偿部分,债权人可再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参见《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8期,另见《人民司法:担保实务(12个)裁判要旨|2022年度》)
作为担保人,则另特别需要关注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以共同保证为例,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况包括三种:一是合同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二是合同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三是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共同保证人之间无相互追偿权。特别说明一点,上述三种情况适用于混合担保。例如,在同一个合同书上,既约定了保证,又约定了抵押、质押的,只要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的,各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摘录自《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另参见《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保证与抵押》)
故而,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需要关注担保人之间是否设定追偿权条款或形成了可追偿的场景,以避免风险或及时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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