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公司对关联企业应收账款的审查义务

来源: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章摘要
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提供资金融通等服务的合同。保理业务的核心资产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提供资金融通等服务的合同。保理业务的核心资产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因此,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瑕疵是商业保理交易中的主要法律风险。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规,保理公司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在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交易时,如何认定保理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Part 01 关联企业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
关联企业的实质是一系列相互依存的经济联合体,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在法律上是松散的,公司法、证券法、会计准则上对此有不同规定。
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换言之,若A企业的上述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B企业,则A企业与B企业构成关联企业。
证券法上的关联企业又称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主要包括: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独董除外)、高管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或未来12个月内,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的法人;
(6)中国证监会、证交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会计准则上的关联企业更为特殊,企业之间可能构成的关联关系包括:
(1)股权控制
(2)借贷关系
(3)特许经营控制
(4)购销及劳务控制
(5)董事和高管控制
(6)亲属关系
(7)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二)关联企业应收账款的具体风险
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存在真实性的法律风险。应收账款造假的原因多种多样。比如说上市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形成应收账款,确认营业收入,从而达到虚增利润、粉饰报表的目的。再比如说,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非常普遍,彼此之间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收取利息,财务处理时直接在“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付款”中体现,有的甚至签订了虚假的交易文件。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由此可见,保理公司是否构成“明知”这一点的认定,是保理交易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从客观上讲,保理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是体现其是否“明知”的重要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则存在保理公司无法对抗债务人的法律风险。
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存在合法性的风险。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等都属于关联交易,虽然关联交易本身并不违法,但若是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则构成违法关联交易。保理公司在审查关联企业应收账款时,应着重注意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关联交易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导致无效;
(2)关联交易的目的是否正当,是否存在转移利润或逃避税收的目的,导致交易存在效力瑕疵;
(3)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符合市场定价,是否会损害一方公司利益。
存在上述情形的,应收账款存在法律瑕疵,一旦保理公司以此进行商业保理交易,很可能在后续过程中,遭受保理融资款损失的风险,甚至保理合同的效力也会受到挑战。
Part 02 保理公司对关联企业应收账款的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
保理公司如何证明自身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结合金融行业的工作经验,笔者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理公司应当审查关联企业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
对于关联企业应收账款的审查,保理公司首先应仔细核查交易文件是否存在且完整,如收集购销合同、供货单据、收货单据、发票等书面材料。其次,收集全部材料后,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双方是否真实履行,检查各类单据上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是否真实有效,是否与合同主体一致。最后,清点每一笔应收账款的形成过程、数额、账期等,与发票等凭证金额进行交叉核验,从形式上确保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最大化杜绝关联企业之间造假的可能。
(二)保理公司应当审查关联企业应收账款是否合法
审查关联企业应收账款的合法性,实际上是验证构成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是否合法。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关联企业应收账款的合法性审查,其审查标准比一般的应收账款要更高。因为保理公司既要审查构成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是否违反一般性法律法规,又要审查该笔应收账款背后的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构成违法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第一,对于关联企业应收账款的一般性合法审查,主要是看该笔应收账款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目前保理交易中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2)基于不合法的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
(3)权属不清晰的应收账款;
(4)基于寄售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5)存在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6)依法依约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这些是目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商业保理的应收账款范围列出的负面清单,违反前述规定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的绝对无效,合同的效力仍应以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效力审查规则来界定。当然,若保理合同有效,但涉及违反部门规章,可能存在被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甚至处罚的风险。
第二,对于构成关联企业应收账款的关联交易审查。
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于关联交易规制的重点在于“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在此基础之上,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4.5.2条和6.3.1条、科创板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又提出了关联交易必须具备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不得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不得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和参照上市规则,保理公司对于构成应收账款的关联交易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审查:
(1)对该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2)对关联交易是否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章程已经完成相应的表决程序进行审查。
Part 03 司法判例
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部门规章,对保理公司的合理审查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尚未有详细的规定,相关判例的裁判口径也不尽相同。有鉴于此,不妨以最高院的一个判例进行分析,即 (2018) 最高法民终31号案件,具体如下: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
2013年,平安银行(甲方)与龙翔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之后,平安银行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称龙翔商贸公司将其自2013年起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重铁物流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2013年,龙翔商贸公司(供方)与重铁物流公司(需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由龙翔商贸公司出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随后,重铁物流公司(供方)与杉杉贸易公司(需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重铁物流公司出售煤炭给杉杉贸易公司。龙翔商贸公司(甲方)、重铁物流公司(乙方)、杉杉贸易公司(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的煤炭,乙方在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丙方。合同签订后,龙翔商贸公司向重铁物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5年,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载明:龙翔商贸公司、杉杉贸易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龙翔商贸公司、杉杉贸易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故判决撤销重铁物流公司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商贸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贸易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龙翔商贸公司、重铁物流公司与杉杉贸易公司交易过程中,龙翔商贸公司、杉杉贸易公司实施欺诈行为,使重铁物流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平安银行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因此,重铁物流公司并不能以此对平安银行作出抗辩。故《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也确认了保理合同的效力。另外,二审法院也指出:“就本案而言,平安银行在受理龙翔商贸公司保理融资业务时,派员赴重铁物流公司就龙翔商贸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货物运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进行核实,并先后六次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属于按照上述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行为。”
本案中,在龙翔商贸公司与其关联企业杉杉贸易公司联合实施虚假贸易行为的条件下,平安银行因为存在派遣人员现场调查、核实单据、发询证函等行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法院认为银行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债权人的欺诈行为,保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平安银行可向债权人主张回款。
由此可知,保理商对关联企业应收账款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是将来能否成功收回资金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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