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挂靠施工案件的裁判规则汇总与解读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挂靠施工是建筑行业十分普遍的现象,其本质是一种资质借用行为。挂靠施工的隐蔽性造成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性,它既涉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又涉及两者与第三方民事主体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挂靠施工是建筑行业十分普遍的现象,其本质是一种资质借用行为。挂靠施工的隐蔽性造成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性,它既涉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又涉及两者与第三方民事主体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本文拟通过司法案例梳理挂靠施工领域的裁判规则,以期为建筑施工企业规避相关法律风险提供有力参考。
一、挂靠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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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一: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09号
王华生与大东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由大东公司为王华生出具《授权委托书》,王华生以此借用大东公司资质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大东公司并不进行人员及工程资金的管理。据此,《挂靠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
二、工程质量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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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发生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881号
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王怀云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赋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被挂靠人,也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王怀云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赋安公司,赋安公司借用资质给王怀云,二者均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三、工程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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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一)挂靠人提起工程款诉讼
裁判规则三:挂靠人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提起诉讼,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挂靠人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52号
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良洪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安达公司提起诉讼,安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沈良洪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四: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在挂靠情形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是挂靠协议,双方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不是工程转包或分包的关系,挂靠人是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被挂靠人是代理挂靠人从事工程施工,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只有转移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挂靠人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其已从发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则没有义务承担,否则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等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造成各方利益的失衡。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6号
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由于发包人接受挂靠人工作成果,从而产生的向其对应给付的义务。但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从鑫世航公司与崔建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来看,其实质是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实际上崔建春对其所承包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鑫世航公司与崔建春的关系不是转包或非法分包的关系,而是崔建春借用鑫世航公司施工资质进行违法施工,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鑫世航公司对龙腾公司欠付崔建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被挂靠人提起工程款诉讼
被挂靠人作为与发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主体,可以直接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提起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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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挂靠人将工程再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提起工程款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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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规则五: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挂靠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38号案
诉争工程系双发公司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安宝公司施工完成,大港公司与双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尽管双发公司参与到工程后,借用了大港公司的资质,与大港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安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港公司从中分享了利润,而且,双发公司并未以大港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安宝公司对此明知,故安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双发公司而非大港公司,安宝公司与大港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安宝公司要求大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四、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纠纷
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购买材料、租赁设备而对外产生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追索材料款或租赁费的,被挂靠人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区分挂靠人对外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裁判规则六: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亦知悉挂靠事实的,被挂靠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16号
本案租赁合同系苏运友代表黄士银、魏钦召个人与杨红强签订,鹏达公司在合同上并未加盖公章或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合同履行中,相应的往来租赁物提货单、回收单中收货人或退货人处均为个人签名,未出现相关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杨红强仅以黄士银、魏钦召挂靠鹏达公司经营为由,主张鹏达公司即应就其二人租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鹏达公司亦否认二人挂靠经营的事实。且杨红强自认其在签订合同前就清楚知晓二人挂靠鹏达公司施工的事实,却又主张是与鹏达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其在签订合同之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要求加盖鹏达公司印章,否则应认定杨红强主观上有过失,则其亦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定要件中“善意相对人”的要求。故本案中黄士银、魏钦召的行为之于鹏达公司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鹏达公司不应对其二人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七: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对挂靠事实亦不知情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挂靠人追偿。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99号
金宸公司明知卢日高并无施工资质,但仍将其公司的资质借用给卢日高,双方构成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卢日高作为乾华购物广场施工工地的负责人,以金宸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楚联鸿发租赁站与卢日高签订《周转架料租赁合同》时,虽然合同上加盖的是卢日高私刻的“张家口金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乾华购物广场项目部专用章”,但楚联鸿发租赁站并不知情,且该合同有发包方乾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故楚联鸿发租赁站有理由相应卢日高系代表金宸公司与其签订的《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金宸公司对卢日高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因金宸公司与卢日高为挂靠关系,故金宸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挂靠者卢日高行使追偿权。
五、管理费纠纷
法条链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6条规定: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合同涉及的管理费、税费应如何处理?
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如果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的,可予支持;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过高的,可依法予以调整。
裁判规则八:因适用“收缴违法所得”的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可判决被挂靠人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0号案
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裁判规则九: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可参照合同约定酌定判决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77号案
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姚汉昭、姚汉林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姚汉昭、姚汉林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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