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责任

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法律要点: 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虽未成立,但双方就委托事宜进行过磋商,并且有具体的资料提供行为等,一方已经基于信赖而为履行委托事项完成了相当的工作量,而另一方在自行决定放弃投资计划后,却未及时告知对方,有

法律要点:
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虽未成立,但双方就委托事宜进行过磋商,并且有具体的资料提供行为等,一方已经基于信赖而为履行委托事项完成了相当的工作量,而另一方在自行决定放弃投资计划后,却未及时告知对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玑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帆公司。
玑汇公司因与浦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浦帆公司曾欲在崇明进行投资建厂。经崇明富盛经济开发区的介绍,浦帆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和玑汇公司电话取得联系,意欲编制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次日,玑汇公司派施汉良至浦帆公司处协商洽谈上述事宜。期间,浦帆公司向施汉良交付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年3月资产负债表、投资建厂的地形图、公司的庆典光盘和基本概况资料、徐某某和龚繁斌的名片。
2010年5月9日下午,玑汇公司将编制完成的总投资为4,47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了浦帆公司法定代表人。
现玑汇公司认为和浦帆公司建立了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委托合同关系,浦帆公司收取玑汇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未支付编制费,故玑汇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浦帆公司根据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总额的0.4%,向玑汇公司支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费179,000元(4,475万元*0.4%)。
浦帆公司则辩称:当初其确实曾有意向到崇明进行投资,与玑汇公司取得联系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后浦帆公司最终决定放弃该项目,且未再和玑汇公司进行过联系,故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未建立。至于玑汇公司于2010年5月9日确实将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浦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浦帆公司认为这是玑汇公司擅自所为,并未得到浦帆公司的委托,浦帆公司对此报告内容也不予确认。综上,请求驳回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玑汇公司认为和浦帆公司建立了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浦帆公司也不予认可。而浦帆公司在洽谈过程中将其公司相关资料等交付玑汇公司的行为,也只能是合同商谈的过程,并不能由此证明双方已经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玑汇公司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发送给浦帆公司的行为,亦是玑汇公司单方擅自所为,并未得到浦帆公司的认可,也不能由此倒推双方合同关系的建立。故玑汇公司要求浦帆公司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玑汇公司负担。
上诉人玑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按照行业惯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一定是在投资者考虑成熟后才提出,而委托编制报告的协议一定是在报告初稿出来后才正式签订的;被上诉人浦帆公司在多次实地考察确定了投资项目后,才要求玑汇公司为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供了大量资料,根本不存在还要经过公司研究的说法;浦帆公司收到玑汇公司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并未予否定,直到玑汇公司向其收取编制费用时才以未签协议为由表示拒绝;纠纷发生后,玑汇公司聘请律师向浦帆公司发出律师函,亦未得到回应,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玑汇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帆公司答辩称:其确因想在崇明投资而与玑汇公司接触,咨询了可行性报告的写法,但从未要求上诉人玑汇公司制作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后浦帆公司由于资金问题放弃了涉案的投资计划,因此玑汇公司要求其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是不合理的;玑汇公司提出的按投资总额的0.4%计算编制费亦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未成立,相关理由原审判决已经阐明,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玑汇公司称被上诉人浦帆公司已经委托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虽未成立,但浦帆公司确因投资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而接洽玑汇公司,双方也就浦帆公司在崇明投资事宜进行过磋商,浦帆公司亦将编制报告所需的材料提供给了玑汇公司。现玑汇公司根据双方接洽、磋商的情况及浦帆公司提供的资料,已经为浦帆公司编制了有针对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委托合同订立过程中,玑汇公司已经基于信赖而为履行委托事项完成了相当的工作量,而浦帆公司为投资而联系接洽玑汇公司在先,在自行决定放弃投资计划后,却未及时告知玑汇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浦帆公司明确表示研究报告已经无用,故玑汇公司为编制该报告而付出的工作量应当视为其为准备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玑汇公司并未提供其因编制涉案研究报告而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及客观证据,故本院对此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为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浦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玑汇公司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04号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