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注册商标作为网店名称构成商标侵权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判决内容】 2015年1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肖某起诉陈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4)杭余知初字第472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

【判决内容】
2015年1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肖某起诉陈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4)杭余知初字第472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元。
【案件介绍】
肖某在2010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小也”商标,并授权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商标注册号为:6728240,注册类别为第35类,服务项目为:进出口代理、推销、以零售为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有效期至2020年07月13日。
经原告及小也网络公司的不断投入使用,认真经营以及大力宣传,“小也”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2012年4月,小也网络公司经营的“小也”化妆品店信用指数突破500万,日访客峰值超过80万,会员人数突破200万。现今小也品牌旗舰店在天猫、京东、拍拍等各大网络平台入驻,成功经营香奈儿、CK、DIOR等世界十大香水品牌,引入了上百个国际著名品牌,已成为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服务品牌。
2014年04月,原告发现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的上被告所有的“顶级香氛 小也香水 NALA”店铺在线公开销售标题为“Z70女士试管香水小样3ml小也正品淡持久气味香草麝香调淡香水”的香水,该店不仅在店铺名称中包含“小也”字样,产品标题上也包含了“小也”字样,已经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涉案店铺名称为“顶级香氛 小也香水 NALA”,其从事零售香水、水莲娜、adp、色装等化妆品,而涉案商标的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与商场、服务构成同类服务,商场、超市服务项目包含零售服务,故被告在其从事零售服务的涉案店铺名称中使用“小也”,系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店铺展示的商品标题为“Z70女士试管香水小样3ml小也正品淡持久气味香草麝香调淡香水edt”中使用了“小也正品”。经查看原告购买的该商品,该商品与“小也”品牌无关,由此可见,此处标注“小也正品”的目的是为表明与店铺名称“顶级香氛小也香水 NALA”的关联,体现“小也”的服务品牌,属商标使用行为,与前述同理,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观点】
小也品牌旗舰店在天猫、京东、拍拍等各大网络平台入驻,成功经营香奈儿、CK、DIOR等世界十大香水品牌,还引入了上百个国际著名品牌,“小也”成为知名香水“正品”的代名词,深受广大网购用户的喜爱,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在各大电商平台上都存在借小也品牌宣传自己店铺产品的商家,原告多次在“淘宝”等电商平台就类似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平台的答复是原告不能使用第35类“小也”注册商标投诉,应当使用第3类“小也”注册商标投诉,理由是涉及的投诉产品均为化妆品,属于第3类中的产品,对原告及小也网络公司的投诉不予处理。
多次投诉无果后,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在涉案店铺名称和涉案店铺展示的商品标题中使用“小也”的行为,属商标使用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网络平台不予处理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维权。
在本案之前,实体店铺在营业场所的店招、宣传海报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他人第35类注册商标被法院认定侵权的案例较多,但是涉及到在电商平台上使用他人第35类注册商标宣传被认定侵权的案例却鲜有报道,该案为电商企业维权提供了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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