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NFT网络虚拟财产争议 在现实中得到保护

来源: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元宇宙持续热度的2022年,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元宇宙的建设中。其中NFT数字藏品,作为元宇宙中的一种存证,掀起了购买热潮。

在元宇宙持续热度的2022年,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元宇宙的建设中。其中NFT数字藏品,作为元宇宙中的一种存证,掀起了购买热潮。以去年四月,在NFT交易平台OpenSea中,出售了“无聊猿”系列NFT作品为例,此系列共发售了一万张头像图片,均来自27岁的美国插画师塞内卡设计。其发售价约为190美元,在球星库里、歌手周杰伦等明星入手后,单枚“无聊猿”NFT的价格被炒至动辄数百万美元,一度成为焦点。除了OpenSea交易平台,“宇宙迷”还广泛活动于Magic Eden、Nifty Gateway、SuperRare、Foundation等线上NFT交易平台。随着交易量的增加,虚拟财产买卖的纠纷也随之而来。
今年,一起数字藏品交易衍生出的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进行审理,此次审理,引发了元宇宙粉丝的广泛关注,也为后续的NFT数字藏品网络虚拟财产争议,提供了可能和参考。
NFT数字藏品纠纷案情回顾:
被告杭州某数字技术公司(简称“A公司”)系数字艺术品销售电商平台。原告刘某(化名)系该平台注册用户。
2022年2月,A公司通过其电商平台发布预售产品公告,一款名为“NFT数字藏品盲盒”的产品将定时于平台限量发售。预售公告中记录了预售盲盒的:价格、预售时间、限购数量等发售信息,并附有购买二维码。A公司公告底部设置了购买提示,要求购买者,填写预购信息时需填写与实名认证一致的手机号,并且一个手机号码只限抢购一份产品。对于未进行实名认证及个人信息填错等无效订单,平台将进行强制退款处理。
原告刘某称,其为A公司平台注册用户,在看到预售公告时,通过平台发布的购买渠道,抢购了一份“NFT数字藏品盲盒”,在填写手机号及个人信息后付款999元。购买过后,A公司并未发货给自己,在刘某购买10天后A公司为刘某进行了强制退款。刘某认为,A公司此举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履行,则赔偿其损失99999元。
A公司辩称,平台为防止部分用户,利用平台外的外挂软件非正常抢购数字藏品,A公司为保证正常购买用户的权益,已经在发售商品前于平台发布抢购公告,并标注了购买的注意事项。经过平台后台验证,刘某在下单时填写的手机号及身份证号中,部分数字与实际信息不符,故平台作退款处理。A公司认为,该合同因刘某信息误填而未订立,即便合同成立,亦已根据约定进行了解除,且原告已接受了退款,并无实际损失。且该数字盲盒发售已经完毕,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杭州互联网法院裁判: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过审理,首先明确了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归属问题,法院表示:NFT数字藏品因其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可交易性等财产权客体特征,同时还具有网络虚拟性、技术性等网络虚拟财产特有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涉案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我国防范经济金融风险的现实政策及监管导向,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
A公司发布的是预售公告,但在形式上是属于要约邀请的,A公司在公告中的发售详情、购买通道及注意事项等内容,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刘某通过该公告途径选择商品盲盒,上述内容即可视为A公司向特定相对人作出的要约。当刘某以成功提交订单的方式进行“承诺”时,上述内容即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一部分,且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A公司公告明确,并指出对未实名认证或个人信息填错等情况的处理办法,约定A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从刘某提交的订单详情来看,其填写的手机号第四位数字及身份证第六位数字均不符合要求,属于个人信息填错的情形。A公司将刘某支付的款项予以退还,属于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具体表现。刘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杭州互联网法院就此案发表“法官说法”:NFT数字藏品交易系随着数字经济发展而诞生的新兴产业。关于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我国法律目前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数字藏品交易的性质如何、应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数字藏品电商经营者单方发布的合同解除条款是否构成无效条款、是否构成违约等问题均需通过裁判予以明确。
NFT数字藏品作为虚拟艺术品,本身凝结了创作者对艺术的独创性表达,具有相关知识产权的价值。同时,NFT数字藏品是基于区块链节点之间的信任和共识机制,在区块链上所形成的独一无二的数字资产。因此,NFT数字藏品属于虚拟财产范畴。
NFT数字藏品这一新型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双方交易的对象,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案涉交易转移的标的物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有形物或无形物。从双方的交易表现来看,符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表现形式。在案涉NFT数字藏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表现形式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我国法律关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本案中,案涉交易通过互联网信息进行,且NFT数字藏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系数字商品范畴。故案涉交易表现为通过互联网信息销售数字商品的经营活动,属于电子商务范畴,应受《电子商务法》规制。
对于双方争议的“NFT数字藏品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其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需结合法律规定、产业合规化需要、个案具体需要综合考察。当NFT数字藏品经营者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的约定,系基于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基于防范NFT数字藏品交易风险、促使NFT数字藏品交易合规化运营的现实政策监管导向,还是基于NFT数字藏品平台管理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时,则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确认相关格式条款的合法性。
需要指出的是,当NFT数字藏品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作出的合同解除约定不具有正当性,用户要求继续履行或承担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均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由于NFT数字藏品具有“非同质化”的特征,每一份NFT数字藏品均具有不可复制的唯一性,一旦发售,便无继续履行或第三人替代履行的现实可行性。同时,由于NFT数字藏品交易均依托于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技术,每次交易的时间、价格、买卖双方的信息都可追溯且不可篡改,在每件NFT数字藏品的每一次交易都有据可查的情况下,计算NFT数字藏品交易中的违约损失相比较一般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损失,更加直观精准、便捷高效。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