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美国联邦法院雨果·克莱克所言:“要求仲裁员向当事方披露可能产生潜在偏见之印象的任何交往,没有什么比这更能影响仲裁程序的有效性了”,笔者认为确保程序公正是提升仲裁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而开启程序公正之门的钥匙正是仲裁员全面、有效的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概述
(一)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与回避义务
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与回避义务作为两种预防措施,共同服务于仲裁高质、高效地定纷止争,二者具有密切联系。回避制度作用的发挥必须借助于全面、有效地信息披露制度,但披露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员回避,因为回避不在于披露本身,而在于披露的具体情形。
(二)国内外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
现行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主要分布在各国仲裁立法、仲裁规则及专门性仲裁员行为准则之中。其中,在立法方面较有代表的当属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仲裁规则方面具有代表性的应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及2010年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行为准则发挥的是填漏补缺作用,对仲裁法、仲裁规则中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比较典型的有《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国际商事仲裁利益冲突指南》。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可谓遗珠之憾。尽管国内仲裁机构大多在其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法的缺失起到弥补作用,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作出如下规定: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情况。但立法的刚性缺失客观上不利于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落实。适逢现行《仲裁法》讨论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将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仲裁法》中明确予以规定。
二、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
仲裁员信息披露的标准是否可行直接关乎仲裁员能否进行客观、全面的披露。所谓仲裁员披露标准,是指由谁根据公平性、独立性原则来判定仲裁员应披露的事项。根据判定主体,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之分。
(一)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观标准
主观标准是以当事人为视角开展,这意味着当事人的主观观点是确定仲裁员应否披露某一事项的依据,包括了仲裁员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应予披露的情形。目前采用该标准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等。
主观标准有助于满足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增进当事人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乃至整个仲裁程序的信任,但其最大缺陷在于可能鼓励当事人的随意质疑,以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为理由拖延仲裁程序甚至通过滥用这一权利提出无理异议来申请撤销裁决。
鉴于此,国际商会等机构的仲裁规则通过对当事人质疑进行批准控制等措施,使得主观标准的披露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员的不适格。
(二)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是以假定已知相关事实、具有公平思想的合理第三人为视角开展,即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是可能会引起合理第三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的相关事实。对于案件当事人的不正当的、没有证据的怀疑事由无需进行披露和说明。
客观标准有助于仲裁员及当事人准确、快速确定应披露事项,但随着社会交往日趋纷繁复杂,仲裁员不可避免的会在较大范围内与其他人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对披露义务作出清晰和完整界定的难度日益加大。因此,这种标准在实践中为较少国家采用。
随着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的逐步发展,主、客观标准正呈现出趋同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理论界和实践界均认为,不应使仲裁员的披露负担变得如此繁琐以至妨碍最适合裁决争议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值得注意的是,披露并非仲裁员的一次性义务,而是贯穿于整个仲裁过程的持续性义务。
三、结语
仲裁公信力的高低与仲裁员能否及时全面披露可能影响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事项息息相关。因此,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培养出一批“守道而忘势,行义而忘利,修德而忘名”的仲裁员对于仲裁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除统一披露标准外,披露的程序、范围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均是信息披露制度发展中应继续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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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 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员利益冲突相关问题研究》专题之四: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及其标准概述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正如美国联邦法院雨果·克莱克所言:“要求仲裁员向当事方披露可能产生潜在偏见之印象的任何交往,没有什么比这更能影响仲裁程序的有效性了”,笔者认为确保程序公正是提升仲裁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而开启程序公正之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