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与银行专业委员会银行金融法律专递(2024年1月)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
一.《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中格式条款规定对金融行业的影响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本次民法典重磅配套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民法典》的完善和未来民商事司法实践都有重要影响和重大意义。本文针对《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中格式条款规定对金融机构业务合规的影响进行解读。
(一)法条解析
1、相关法条罗列

2、法条解读
上述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可简单概括为:从法适用角度来看,《民法典》为具体规定,而《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则是针对格式条款部分的具体释明。从法律具体内容来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九条是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规则。其中第九条更是表明了司法态度,当事人之间对格式条款性质的约定不是判定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的决定因素,仅以有约定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格式条款构成要件中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给予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抗辩空间,即如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可能不认为是格式条款。
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条是格式条款的具体适用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是对《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中“合理提示义务”的细化。第十条第一款是对“提示义务”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以“通常”和“异常”为对比,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义务”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应当包括告知对方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把“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条款认定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
金融领域中因银行、保险公司、资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具有行业特殊性,可能存在大量预先设置好的格式条款,其中格式条款的性质和效力认定对于合同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重大影响。
(二)风险提示-----如何设置使得格式条款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面向金融消费者的资管合同、银行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等预先订立合同中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在法律上争议不大,实践中法院也基本上会按照格式条款的规定来对该类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且,《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如果想要通过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协商”来主张该等合同的内容并非格式条款的思路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后也已经不可能成立。因此金融机构需要特别注意就格式条款如何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使其不被认定为无效。
第一,需识别何种条款是格式条款,即何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何为“异常条款”,由于该标准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新增,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成熟的裁判规则。从风险防范角度出发,金融机构应对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主要权利义务与相关法律规范明显不一致或者给对方造成不利影响的条款进行提示。而关于“重大性”的判断标准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相关规定,合同中列举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可被列为“重大性”条款。此外,在金融消费领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1条第1款规定,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属于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和金融司法实践中涉及格式条款的常见争议问题,建议结合实际重点注意以下关键条款:贷款金额、期限、贷款利率(利息、复利、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连带保证、违约责任(包括提前到期条款、交叉违约条款、违约金条款等)、保证期间(包括展期后是否无条件延长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包括担保范围、责任形式、物保及人保的行使顺位)、风险提示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及约定管辖法院)、电子送达条款等。
第二,需注意特别提示的方式。《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条从正反两个角度进行了特别规定,并且其中新增的内容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尤其是线上销售的金融产品亦有很高的关联性。
首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可以证明已经履行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该等规定与原先规定变化不大,也就是说过去常采用的加粗、下划线等方式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下依然是可以采用的提示方式。但过犹不及,如文本中大量出现加粗提示,或会被认为没有进行有效提示,建议避免。
其次,《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以约定管辖条款为例进行说明,大多数格式合同会约定仲裁协议或者约定管辖地,那么根据该条规定,金融机构就至少需要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说明仲裁协议导致的后果是只能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指定管辖协议导致的后果是只能向规定的法院提起诉讼。因一旦发生争议,可能会涉及举证的问题,因此建议金融机构保险起见采取书面方式说明。
最后,《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条的第三款规定,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此等条款是针对电子合同的具体规定,提请金融机构注意如需订立电子合同的,不能仅仅是把合同文本进行弹窗并要求金融消费者勾选确认,仍需要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要求,才能满足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应当通过技术设置强制金融消费者一定阅读时间方可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此外,针对需要人脸授权的合同签订而言,授权界面需避免出现“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等类似字眼。
第三,妥善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并固定相关证据。根据实践情况,一旦发生争议,金融机构具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因此,需强化直接工作人员的义务意识及证据固定意识。当金融消费者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具体解释时,金融机构相关人员应通过合理方式尽到说明与提示义务,在业务中做好相关文本、沟通往来记录、录音及录像资料的制作与保存工作,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除上述材料固定方式外,为避免后续举证不能的风险,金融机构可
增设签约提示条款或需由金融消费者另行签章确认的签约提示确认文件对已经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予以确认。若采用签约提示条款方式的,由于该条款本身也是格式条款,对其也应加大加粗提示,最好能让对方在签约尾部处抄写该签约提示条款。例如,相关签约提示条款的内容可以考虑设置为:“本人已完整阅览本合同,XX公司已提请我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本人权利等与本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特别是黑体字、下划线等条款),并应我的要求对就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本合同所有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清楚、准确和全面的理解,并不存在任何疑问或异议。”(文本仅供参考)
二.法律政策动态
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入学习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 推动农村中小银行高质量发展(2024年1月9日发布)
为推进农村中小银行改革化险、促进高质量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农村中小银行监管司强调统筹推进农村中小银行改革化险,结合最新修订颁布的《公司法》,研究完善农村中小银行公司治理监管制度,探索建立具有行业特色、符合小法人实际、简洁实用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重点加强股东股权监管,强化治理主体相互制衡,突出治理关联交易、大额贷款、异地贷款等难题,发挥公司治理在风险防控中的关键作用。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银行保险机构操作风险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7日发布)
该办法对银行保险机构操作风险提出了以下要求:明确风险治理和管理责任,包括董监高在风险治理与管理中的具体责任、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操作风险管理的三道防线机制等;明确风险管理基本要求;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和方法,包括制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与业务外包有关的风险管理制度等;明确监管责任,银行保险机构对特定事项负有报送义务。最后,该办法明确了本文件的适用范围包括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参照该办法执行。
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规范浙江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贷款催收工作意见的通知》(2024年1月17日发布)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辖内互联网贷款催收全流程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发布文件,从切实承担催收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外包催收穿透管理、严格规范催收行为等多个角度,对辖区内的金融机构网贷催收工作提出要求。
4.青岛中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2014-2023年度)》(2024年1月3日发布)
该白皮书指出,从青岛法院案件受理情况看,金融借款类案件的风险主要集中在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抗辩往往是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例如,借款是否为借新还旧、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履行股东会审批手续等;因金融投资亏损所引发的金融纠纷案件和群体性纠纷增多,该白皮书建议,金融机构应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判断标准和认定规则,便于对其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合理的判断,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履行对产品的说明义务和风险提示,防止误导金融消费者。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3年12月28日发布)
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最高检发表多项意见,包括:精准开展金融领域民事检察监督,准确认定非持牌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高利贷等违规行为,准确把握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穿透判断多层嵌套交易中的真实法律关系,加强对金融裁判执行活动的监督,刑民协同依法处理各类恶意逃废债行为;探索开展金融领域公益诉讼,加大对国有金融财产保护、金融账户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涉电信网络诈骗金融领域治理、金融行业反垄断等检察公益诉讼监督办案力度,有效衔接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6.苏州中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报告(2023)》(2024年1月23日发布)
该工作报告指出,从苏州全市法院案件受理情况看,金融消费方面纠纷数量持续攀升,一方面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消费者以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取不合理息费、第三方支付账户限制、泄露个人金融信息等为由起诉的维权类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另一方面,伴随着金融消费者不断增长的多元金融需求,投资理财类涉众性金融纠纷数量持续攀升。该类案件的争议主要围绕合同性质及效力、兑付承诺的效力、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勤勉义务履行的判断,以及资管产品清算与损失确定等方面。
7.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经营性物业贷款管理的通知》(2024年1月24日发布)
该文件明确了经营性物业贷款的定义,对该类业务模式的借款人资质、贷款额度及期限、还款方式、增信措施等展业各方面进行规制,并对该类业务模式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及贷后管理环节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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