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死亡,继承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保证人在债权担保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若保证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前不幸去世,其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引言
保证人在债权担保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若保证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前不幸去世,其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未对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承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法律规范欠缺,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标准不一,学界亦形成了不同的理论观点,主要分为保证责任继承说、保证责任终止说以及折中区分说三种观点。上述分歧不仅涉及对保证合同法律性质的理解,也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和继承人三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本文拟基于我国民法典中有关保证合同和继承债务清偿的规定,系统分析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结合典型判例和裁判观点探讨司法实践的处理路径,并提出诉讼应对策略,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法律规范分析
(一)保证合同的性质与保证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实现,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依附于主债务合同存在。[1]保证责任的内容通常为金钱给付,即在债务人违约时,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因此保证债务具有金钱债务的属性。值得注意的是,保证责任的发生有附条件性:只有当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实际承担支付义务。在债务人正常履约且债务尚未违约的情况下,保证人仅负有一种或有的债务(潜在的民事义务),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债务责任。正因为保证债务在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债务,学理上对此种债务在保证人死亡时能否由继承人继承产生了不同理解,形成下文所述不同学说观点。
(二)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一般规定,继承人应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可以自愿清偿,但法律并不强制。[2]这一限定继承原则确保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以遗产为限,不会因继承而使自身财产遭受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该原则前提在于所涉债务属于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因此,对于保证人在死亡时所负的或有保证债务,首先须判断其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应清偿的债务。如果保证债务在保证人死亡时已转化为其应履行的实际债务,则显然应纳入遗产债务清偿范围;但若尚处于或有状态,则是否属于遗产债务存有疑问,这正是本问题产生分歧的症结所在。
(三)合同债务终止事由与人身属性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包括债务履行、债务相互抵销、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混同以及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并未将债务人死亡列为债务终止的事由。[3]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的死亡并不导致债务自动消灭,而是由其遗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体现了债的关系具有财产性的特点。然而,也有例外情形,即债务具有高度人身依附性的,因债务人死亡无法继续履行,此类债务不发生继承。如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义务、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合同义务等,因履行主体的死亡而终止。从保证合同的属性看,其履行内容为金钱给付,并非以保证人特定身份或技能完成的行为,一般不被视为严格的人身性债务。因此,从法律条文出发,可以推论保证债务并不当然因保证人死亡而免除,除非能证明该债务依其性质属于法律所称“不宜继承的遗产”范围。但由于保证债务的履行仍涉及保证人个人信用这一主观要素,实践中对于应否将其视为人身依附性债务仍存争议,这也为不同观点提供了依据。
二、学术观点综述
(一)保证责任继承说
该观点主张保证债务本质上属于财产性质的债务,不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应由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持此观点者认为,保证合同虽以保证人的个人信用为担保手段,但信用最终体现为保证人财产清偿能力,因而保证责任的根本仍是财产责任。保证债务自合同成立生效时即告产生,并非在主债务到期违约时才产生。[4]因此,无论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或后死亡,其遗产都应作为其生前债务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保证债务。这一观点强调债务的连续性和担保的可信赖性,认为只有允许债权人在保证人死亡后向遗产主张权利,才能维护担保制度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林海权法官在《人民司法·案例》发表的观点即属此例:保证债务自保证合同成立生效时产生,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以及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保证债务成立的认定。保证债务成立后保证人死亡的,应根据债的一般原理处理保证债务。保证债务原则上可以继承,但专属于保证人的保证债务除外。[5]
(二)保证责任终止说
此观点与前述截然相反,强调保证合同的人身属性,主张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当然消灭,继承人无需承担。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保证担保属于典型的以人格信用为基础的人保方式,保证人的信用只依附于其本人存在,一旦其死亡,信用破产,保证合同赖以存在的人身基础便丧失。因此,无论保证人在主债务到期前或到期后死亡,其保证责任均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其继承人主张担保责任。该理论将保证责任视为高度个性化的债务,类比于委托、扶养等依赖当事人人身的合同义务,强调保证人死亡导致合同信赖基础动摇,继续要求继承人履行有违契约初衷。
(三)折中区分说
为平衡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立场,部分学者提出了区分主债务履行情况的中间观点。该观点认为,需根据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的履行状态,来决定保证债务的承担问题。具体而言:如果保证人在主债务尚未到期时即死亡,由于此时债务人尚未违约,保证人的义务尚处于潜在状态,未转化为现实的保证责任,因保证人死亡而使其保证义务归于消灭,继承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反之,若保证人在主债务到期且债务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死亡,此时其保证债务已成为现实的清偿责任,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债务,应由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折中说试图以动态眼光看待保证债务,将“保证义务”与“保证责任”概念相区分,强调责任发生与否是判断遗产清偿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法官在其所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亦持类似看法。[6]折中说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各方利益,然而,此观点要求法院查明债务履行状态并认定保证责任是否发生,实践中可能面临举证和认定标准的问题,不同法官对此时点的把握也不尽一致。
综上所述,学理上的分歧集中于:保证债务究竟是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发生(财产债务观),还是在主债务违约时才发生(或有债务观);保证合同的人身信用属性是否足以阻却债务的继承。以下将结合司法判例,考察上述学说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和适用情况。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由于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是否由继承人承担,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大致可归纳为与前述三种学说相对应的三类做法。
(一)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许多法院采取了保证债务继承的立场,认定保证人死亡并不当然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有权就保证债务向继承人主张清偿,但责任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唐逸敏与国家开发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中明确指出: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负担的债务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应作为债务的责任财产。在该案中,保证人于主债务到期前死亡,最高法院仍支持债权人要求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驳回了继承人关于“保证人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任某与王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案【案号:(2022)京03民终1185号】中也持该观点,法院认为“保证人死亡不等于信用破灭,保证人的信用与保证人的清偿能力直接联系,保证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的,其遗产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令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另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潍坊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案【案号:(2023)鲁07民终7891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尚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23)粤19民终5293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黄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案【案号:(2021)闽01民终4378号】等多个案件采用此观点。
此类裁判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实现了担保功能的延续。需要强调的是:(1)在这些案例中,法院均明确继承人仅以继承遗产为限负责清偿;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义务,从而与民法典限定继承原则保持一致。(2)此类案例中存在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尚未到期,债务人并未违约,但法院仍然判令继承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证清偿承担责任的情形。该做法有利于债权人预先锁定保证债务的偿付来源,但也引发继承人对继承权益的忧虑。
(二)保证责任随保证人死亡消灭
少数法院认定保证人死亡导致保证合同的人身信用基础消灭,因而保证责任当然终止,继承人无须清偿。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梁英、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7)桂10民终2198号】即为典型,该案中保证人于主债务到期后死亡,债权人诉请其继承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明确指出:“保证的实质是保证人用其个人信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保证人的个人信用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驳回了债权人要求继承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另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罗永林、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案号:(2021)湘10民终806号】中认为“因保证的实质是保证人用其个人信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其个人信用值附随于其自身,故梁某某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失”。
这些案例虽系少数,但显示出某些地区法院对保证担保的人保属性持更为强烈的认同,倾向于保护继承人利益。然而,此种裁判方式容易导致债权人利益落空,特别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唯一的担保人又去世的情况下,债权人将面临无担保可追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在民法典实施后的近年,此类判决更是凤毛麟角,通常见于民法典实施前的个别案例,或在保证合同本身另有约定终止条件时方被采纳。
(三)区分债务履行状态决定责任承担
另有相当部分法院采取了折中的处理方式,即根据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是否违约来决定继承人责任。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傅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7)浙民申250号】指出:“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本案中,张伟国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伟国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依据。”另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某限公司阳澄湖支行、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24)苏05民终4190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景爱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案【案号:(2021)豫01民终9987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沙河市万邦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20)冀05民终817号】等案中均采用了此观点。
综上所述,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背景下,司法裁判主要依据法官对保证债务性质的理解和对具体案情的考量而定。鉴于这种不确定性,各方当事人在涉此类纠纷时更需审慎应对,合理主张自身权利。下文即将从债权人及继承人的角度,分别提出诉讼策略和建议。
四、诉讼应对策略
(一)债权人的应对策略
1.审慎对待保证合同条款和续保安排。从预防风险角度,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可加入保证人身故处理条款,明确约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长期持续产生的债权,应注意在保证人死亡后停止新的主债务发生或要求债务人、继承人追加担保。
2.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提高不必要的维权成本。债权人在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即可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尽量避免陷入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不明而产生额外诉累。债权人获悉保证人死亡时也应尽快确认继承人的保证责任,以避免在继承人分配完毕遗产后才起诉确权,导致胜诉后增大执行难度。
3.积极收集证据,证明保证债务的成立与存续。债权人需提交保证合同原件、债务人违约证据,以及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相关材料。对于保证人死亡时债务尚未到期的案件,债权人则需要强调保证债务自合同成立即已存在这一法律理论基础,证明保证人的遗产中含有该或有债务,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支持债权人请求的判例作为说理依据,增强诉讼说服力。
(二)继承人的应对策略
1.综合判断是否继承遗产。若继承人在保证人死亡后、遗产分配前被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可在充分了解遗产价值和债务风险后,判断接受或放弃继承。放弃继承可彻底免除保证责任及相关诉累;接受继承则承担有限责任。
2.明确遗产范围,主张有限清偿责任。继承人接受继承后,应请法院依法认定遗产范围和价值,并坚持其清偿责任限于遗产实际价值;对于超出遗产的债务,可拒绝执行个人财产。
结论
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未得到明文规制,因而在理论探讨和司法实务中呈现不同观点和处理方式。保证责任继承说、终止说和折中说在司法实践中均有所反映,可以预见,在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此问题的裁判可能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地域或个案差异。各方当事人应充分运用现有法规则和裁判经验,采取理性合法的应对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期望未来立法及司法能对这一问题给出更权威、统一的答案,为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性与安全性提供更坚实的制度保障。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4] 刘淑敏.论限定继承原则下的保证责任承担[J].争议解决,2025,11(2),216-221.
[5] 林海权.保证人死亡的保证债务如何承担[J].人民司法·案例,2017(23),11-13.
[6]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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