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今天笔者就该司法解释的重点法条进行解读。
法条
第1条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新旧对比】
【理解】
第1条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以及“其他方法”进行了定义。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以下简称2021版司法解释),主要呈现以下几个变化。
第一,相较于2021版司法解释,将犯罪所得的定义由“通过犯罪直接获得的赃款、赃物”,修改为“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修改的原因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没收规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所谓直接获得的利益,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钱款或其他赃物;而犯罪嫌疑人在获得上述钱款后购买房屋、汽车及其他设备用于出租后收取租金,此时的租金就是间接获得的利益。
所以本罪指的犯罪所得就是通过犯罪直接获得的利益,而产生的收益则是间接获得的利益。无论对上述哪些利益予以掩饰、隐瞒,均构成本罪。
第二,删除了“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也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用“犯罪所得收益”进行统一表述。原因和上述理由一致,犯罪所得收益本质上就是通过犯罪行为间接产生的违法所得。上海高院姜琳炜法官在《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处理思路》中写道:“间接所得一般是指在直接所得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孳息等。通常包括如下类型:一是犯罪所得的财物本身的增值部分;二是违法所得的孳息;三是将违法所得投资后用于“射幸”活动产生的收益;四是再次用于违法活动产生的收益。”所以,无论是原司法解释中的“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还是犯罪所得本身增值的部分,均属于犯罪所得收益(间接收益),故无需再为此进行专门区分。
第三,精简法条表述,删除了原本已经在刑法第312条规定的4种情形,直接用概括的表述予以代替,再加以举例解释。
第四,在“其他方法”类别中,本次司法解释新增了具有兜底性质的条款,即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并补充了“跨境转移资产”这一手段。如此能够更全面地覆盖各类掩饰、隐瞒的行为。
法条
第2条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新旧对比】
本条是新增内容。
【理解】
本条对该罪主观要件中的“明知”做了界定,即包括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但关于本条中的“明知”是否包括“应该知道”,这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有争议的。比如张明楷老师就认为“如果将‘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形也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反,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周光权老师也认为“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但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7条中,就将明知界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形中也扩大惩罚的范围。
笔者同样反对将“明知”解释为“应当知道”。刑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明确规定为“明知”。所谓“明知”,依据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应属于故意犯罪。
而“应当知道”则对应刑法总则第15条所述的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尽管过失犯罪中使用的是“预见”一词,但其本质仍表达的是“知道”的含义。所谓“应当预见”,实则等同于“应当知道”,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未能知道,这才构成过失犯罪。所以笔者认为既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故意犯罪,就不应将“明知”解释为“应当知道”。
关于“明知”的认定,看一个入库案例:
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陈某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其不仅提供银行卡,而且参与、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币等方式进行转移,这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特征,明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帮助朋友转账行为,尤其车某在团伙中负责和上线联系、记账,现有证据表明陈某主观上明知其转手的是犯罪所得。
裁判要旨:
“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现特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
法条
第3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新旧对比】
【理解】
本条是由2021版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的内容改变而来,最大的变化在于本条将“人民法院审理”变更“办理”。笔者认为有2点:
第一,2021版司法解释发文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而本次新颁布的发文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所以予以修订;
第二,我认为是更重要的一点,强调检察院在办理此案件的审查重点。尤其是对准备提起公诉的案件,更应当综合考虑上游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如果对于那些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给予不予起诉的决定,力争做到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
法条
第4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新旧对比】
【理解】
本条在2021版司法解释第2条的基础上,新增了“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第3款“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笔者认为,增加这两部分的原因如下: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归类于妨害司法犯罪之中,其核心目的是保障国家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司法追查权。该罪行不仅导致受害者的财产损失难以顺利追回,还显著增加了公安、检察院、法院通过赃物来证明上游犯罪的难度。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协助公安及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必将有效减少公安及司法机关在追查和认定上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过程中的阻碍。由此可见,增设该条解释的宗旨,在于激励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公安追查上游犯罪。
第二,为检察院及法院在给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或被告人免于处罚提供法律依据。在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调查及追赃工作,一般会被认定为“积极配合调查”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本次司法解释的颁布后,又可以新增一个不予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正当法律依据。
法条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新旧对比】
【理解】
本条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较大幅度地改变。
第一,对于上游犯罪为盗窃、诈骗、抢夺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低的普通侵财犯罪,对应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数额标准为五十万元。
第二,对于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对应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数额标准为五百万元。
第三,本次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采用“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制,只有在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具备一定情节时,才属于“情节严重”。比如,上游犯罪的盗窃犯罪,只有在掩饰的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且具备多次隐瞒或者拒不配合等情节的,才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缺一不可。
第四,关于“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的认定,虽然本次司法解释中并未做明确的规定,但依然可以参考2021版司法解释的10次。
第五,本次司法解释特意强调要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也就是说,本罪的量刑不能超出上游的犯罪的量刑。就本观点,笔者用一入库案例予以说明。
徐某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1)皖118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入库案例号:2024-18-1-221-001。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的收购行为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虽然多次盗窃涉案扣件,但属于概括盗窃故意下的单次犯罪,盗窃价值为32400元,依法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被告人王某仅收购徐某的犯罪所得,如单纯依据王某收购犯罪所得的次数,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进而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必然会导致上下游犯罪量刑失衡。据此,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上内容经笔者修改有删节)
裁判要旨:
1.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的入罪和升档量刑,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妥当定罪量刑。
2.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不应简单以次数进行评判。对于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收购次数超过十次,且每次收购价值较小,累计价值不大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法条
第10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新旧对比】
【理解】
第一,相较于2021版司法解释的条款,本条司法解释主要增设了两种情形:“行为人尚未到案”和“因行为人死亡”。该条解释旨在解决实务中的一大矛盾点:即下游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而上游的犯罪嫌疑人却因各种原因无法抓捕归案,尤其是电信诈骗犯罪,甚至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都难以确认。有了本条司法解释的加持,无论上游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抓捕到案,均不会影响对下游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第二,虽然本次司法解释删除了“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这一条款,但这并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本罪的成立,依然需以上游犯罪事实的存在为前提。至于上游犯罪是否经过法院审判,并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原因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类犯罪,上游犯罪很可能因下游的掩饰、隐瞒行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属实,甚至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若因上游犯罪未经过审判而无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显然有失公允。
第三,即便经过审判但免于处罚或者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只要能够对上游的犯罪查证属实,就可以认定本罪。
法条
第11条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旧对比】
【理解】
本条新增的第1款,进一步细化了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应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此次细化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统一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法条解读
作者:郭凯博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