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给予与夫妻财产约定制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财产关系是夫妻家庭生活的经济基础,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两种模式,法定及约定。

引言
财产关系是夫妻家庭生活的经济基础,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两种模式,法定及约定。男女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前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属,但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登记制度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财产约定制的规定不甚详细,因此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争议。例如男女一方在婚前购买了一处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双方婚后还贷并约定该房产为共同财产且各占50%,一方因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可以主张撤销吗?离婚时另一方又是否可以主张按照约定履行?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法律解释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从文义角度,我们可以作如下解读:
首先,该条规定了财产约定制的主体为“男女双方”。将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双方”修改为“男女双方”,更加严谨地表明了财产约定制涵盖以结婚为目的订立财产协议但尚未结婚的主体,财产约定制之约定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
其次,该条规定了财产约定制的内容。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财产共同共有)或限定共同制(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除该三种模式之外的约定不被法律所承认。例如若双方约定婚内后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1]
再次,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关于财产制契约的形式,各国和地区立法对此均采用要式主义,即要求财产制契约必须有特定的形式,比如书面形式、公证形式、在特定机关进行登记等。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财产制契约的形式未作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增加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延续了此种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因为男女双方因特定的婚姻关系结合,在日常生活中的经济往来较为复杂,通过书面形式能够使夫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清晰地固定下来,也使得双方在作出约定时更加谨慎。[2]虽然本条规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若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约定,并且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此并无异议的,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应认定其效力。
最后,该条还明确了财产约定制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顺序,即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法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上,财产约定制优先于法定,原因在于法定财产制是以婚姻保护为主导思想构建的最有可能契合大多数人意愿的财产分配模式,若夫妻双方表达了具体的意愿,自应依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
二、夫妻房产给予的法律解释及变迁
此前,就男女双方约定一方房产归另一方或双方共有的情形在学说上存有不同观点:(1)该约定属于赠与,可以撤销。该观点认为,不论是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抑或是双方共同所有,实质上均属于赠与行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改变不了夫妻间赠与行为的一般赠与属性,无需进行新的制度设计。[3](2)该约定属于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原)《婚姻法》第19条(现《民法典》第1065条),约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只有在具有欺诈、胁迫等合同可撤销事由时方可撤销。
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严格依据原《解释(三)》的规定,仅认可夫妻一方将个人完全拥有所有权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单独所有的情形为普通赠与,对于约定为双方共有的不视为普通赠与,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也不可随意撤销。例如在北京法院发布的参阅案例中,张某与马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一条约定丈夫马某名下某处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所有权证加上妻子张某的名字,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届时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该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现刘某与孙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可。刘某虽主张其系受迫于孙某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此,争讼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也有法院以“赠与行为系以登记结婚为前提条件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否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再以赠与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定撤销事由驳回其撤销赠与的请求。[5]
此次《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下称“原《解释(三)》”)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的撤销)的规定处理。”新修改的条文在当事人的约定内容中加入了约定一方所有的房产为共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修改作出的解释是,将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与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在本质上都是赠与,只是约定为共有赠与的是房产的份额而不是整个房产,对这两种情形应同等对待。婚姻家庭编解释颁布后,各级法院均统一了这一裁判思路。
依据现行规定,夫妻间房产给予若要适用赠与之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就主体而言,需是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包含赠与第三人例如赠与子女、父母的情形;就标的类型而言,必须为房产而非其他财产;就房产归属而言,该房产在约定前应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而不是双方共有或与其他人共有;就赠与后的房产归属而言,必须为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
三、总结
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于夫妻间财产给予的定性都是十分谨慎的。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与双方的身份关系息息相关,这种约定时常包含着对另一方在家庭贡献上的肯定、感激和补偿,如果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随意撤销,对夫妻财产权利的平等和家庭关系的稳定十分不利,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即使是以财产变动为主要内容的约定仍然应当优先适用身份关系法律而不能以未支付金钱对价为由认定为普通赠与。但与其他财产相比,由于房产具有其特殊性,比如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栖身之所,赠与房产包含着赠与方对双方维系婚姻关系、未来长久地共同生活的期待,而且房产的价值远超过一般财产,因此,赋予一方普通赠与的撤销权能够制止以获取房产为目的而缔结婚姻的不正当行为,也能够给予赠与方思考与重新选择的余地。
综上所述,将男女一方的个人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者双方共有的,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适用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在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不满足婚姻家庭编解释第32条任一要素的其他情形例如夫妻双方将婚内所得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共有的,并非普通赠与,不能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任意撤销。在办理变更登记后,基于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房产变为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赠与方不得任意撤销。据此,夫妻双方在对房产归属进行约定时,为避免争议,应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尚不能立刻办理的也应尽量对该约定进行公证,为自己争取更有利的立场。
参考文献:
[1](2019)皖民申195号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写道:《保证》关于“婚后所有财产归史某所有”的表述,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婚后所有财产归史某所有”,实际是周某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其所有的部分全部赠与史某。而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不仅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要交付赠与物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是周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周某在本案诉讼中以《保证》非自愿、无效进行抗辩,实为撤销赠与。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曲超彦:《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27页。
[4] (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
[5] (2019)鄂民申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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