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变化解读及实操要点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3年12月8日,中国证监会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主要修订内容包括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监管要求,丰富私募基金产品类

2023年12月8日,中国证监会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主要修订内容包括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监管要求,丰富私募基金产品类型,完善合格投资者标准,明确投资运作要求,完善信息披露要求,明确对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要求等。
本文就《征求意见稿》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等现行规定相比的重要变化进行解读并提出若干实操要点。
一、核心实操要点
(一)单一投资者
《征求意见稿》对单一投资者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包括限制投资者类型及基金实缴规模,包括:(1)单一投资者仅限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及其理财子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不含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即通常所理解的持牌金融机构;社保基金、养老基金、年金基金、慈善基金;合格境外投资者;政府基金。单个自然人或单个资产管理产品不再符合单一投资者要求。(2)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亿元。
对基金管理人而言,满足上述条件存在一定难度,在较难同时满足投资者类型和基金实缴规模要求的前提下,应谨慎设置投资者人数,尽量避免基金仅有单一投资者,以免备案受阻或面临整改甚至清算的问题。
(二)单一投资标的
《征求意见稿》明确投资单一标的基金指“80%以上基金财产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并对实缴规模及后续扩募进行了限制,即:(1)实缴规模不得低于2000万元,其中有自然人投资者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者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实缴门槛更高;(2)只能向原投资者扩募。
根据笔者的过往实操经验,实缴规模需在协会申请基金备案时即具备相应的实缴证明。另外,协会对扩募持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如通过原投资者向新投资者转让持有份额的方式,也可能会被协会认定为属于扩募集,从而违反监管规定。
(三)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安排
明确对创业投资基金的范围界定,即同时符合《私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存续期限在 5 年以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主要包括:(1)支持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2)支持创业投资基金采取优先股、可转股债权等多种方式开展股权投资;(3)对投资符合国家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适用差异化解禁期、减持节奏、实物分配、份额转让等便利化退出方式;(4)制定差异化信息披露、信息报送和现场检查安排以及其他差异化安排。
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其他特别安排还包括协会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信息报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管理和服务。
(四)过渡期
《征求意见稿》变化的规定较多,且过渡期较为紧张。如存续管理人的名称与经营范围、实缴出资、高级管理人员实缴出资占比不符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无需整改;不符合嵌套层级要求的私募基金,需在2年内整改完毕,其他不满足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及基金需要自《征求意见稿》施行之日起1年内进行整改落实,否则将会由协会公示,并视情况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纪律处分措施。
因此,我们建议存续管理人参照现有的《征求意见稿》开展相关募集工作,拟向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也尽量参照《征求意见稿》的要求进行相关筹备工作,以免未来面临复杂的整改工作,以及避免对基金后续运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具体法条变化如下:
二、对比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

现行规定

解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登记备案办法》)

增加了《私募条例》作为上位法根据。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监管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监管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监管规定,评估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和风险特征,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投资私募基金,按照私募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登记备案办法》)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以及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意味着将对投资行为进行全方面的监管。

第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托管的其他财产。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私募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因私募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法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非因私募基金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私募基金财产。

第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此条沿用了《私募条例》第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独立”的规定,并新增关于投资者以出资为限对私募基金债务承担责任的表述。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基金及不动产私募基金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母基金(以下简称母基金)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五条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明确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地位。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委托,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并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经营范围;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低实缴货币出资应与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其中初始实缴货币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三)出资架构简明清晰稳定,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良好,并应当具有从事投资、资产管理业务等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比例不低于最低初始实缴货币出资的20%;

(五)有符合规定数量、专业任职条件和诚信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信息技术系统、安全防范设施、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和独立的营业场所;

(七)有符合要求的内部治理结构、利益冲突防范问责机制以及保障合规风控独立、有效履行职责的制度等;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三年内不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不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四)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范机制等完善;

(六)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登记备案办法》)

完善了内控制度的要求;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要求。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依法从事以下业务:

(一)非公开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管理;

(二)为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登记备案办法》)

强调管理人应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的,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三年;

(二)具备符合规定数量和投资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

(三)合规风控稳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最近五年不存在《私募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的,应当签订投资顾问服务合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策略向委托人提出投资建议,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

(二)公平对待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和担任投资顾问的产品;

(三)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防范自主管理产品与投

资顾问产品、自有资金投资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四)制定明确的投资建议的决策流程,并对投资建议

相关材料进行记录并保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投资顾问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信息报送基金业协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登记备案办法》)

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其所管理的或者关联方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应当与其他投资者所持的同等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其他自有资金投资活动,确有必要开展的,应当制定并执行自有资金运用管理制度,明确人员、财务、账户、系统、业务等隔离安排,切实防范同业竞争和利益冲突,并按照规定报送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相关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展业便利条件开展自有资金投资活动。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规模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运营资金、从业人员、合规风控、风险计提、信息报送等要求。

强调管理人应审慎运用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活动。

第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架构,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做好业务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并应当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的合规风控管理体系,加强对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审查、监督、检查,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十七条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第十八条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登记备案办法》)

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需要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出资设立分支机构。为管理私募基金财产必须设立子公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子公司纳入统一合规风控管理,并及时向基金业协会和注册地、设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管理人不得设分支机构,若为管理必须设立子公司的,子公司需纳入同意风控管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不予登记:

(一)《私募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

(三)提供的申请登记信息或者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隐瞒;

(四)申请登记前违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活动;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按照规定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私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逾期未改正;

(三)经基金业协会公示失联信息,公示期满仍无法取得有效联系;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私募基金财产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清算或者转移的,参照《私募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五十八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撤回登记;

(二)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四)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七)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拟登记机构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登记备案办法》)

对协会不予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第二十三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财产不托管的,应当约定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资产采取隔离措施。符合下列情形的私募基金,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

(一)采用契约形式设立的;

(二)接受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投资的;

(三)主要投资单一标的、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等情形的;

(四)开展杠杆融资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未托管的私募基金进行特别公示。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并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母基金等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职责,确保所提供材料的及时、完整、真实、准确。私募基金托管人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登记备案办法》)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符合法定情形的应进行托管;除此之外,还规定了托管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标的包括公司股权、股份、合伙企业份额、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期货和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应当坚持专业化运作原则,具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基金合同应当基于主要投资方向和资产类别将私募基金明确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母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型。

增加了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标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母基金是指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以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新增母基金的定义。

第三十一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扩募:

(一)运作规范,处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

(二)对象限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或者单笔投资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三)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事先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开展单一项目投资的私募基金不得向原投资者之外的其他投资者扩募。

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扩募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并新增“单一投资标的基金只可向原投资者扩募”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抗风险能力和符合投资策略要求的实缴规模,且仅限货币出资: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中创业投资基金首期实缴规模不得低于500万元,并在备案完成后的6个月内达到1000万元的实缴规模,不动产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3000万元;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

(三)母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5000万元。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投资者短期赎回私募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私募基金实缴规模要求。

基金业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的类型、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办法》)

新增了“不动产私募基金实缴不低于3000万元”、“母基金实缴不低于5000万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私募基金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认缴规模、投资范围、投资策略、费用及收益分配安排等重要事项;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

(三)基金经理、基金管理团队或者关键人士;

(四)私募基金类型;

(五)影响私募基金运行和投资者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私募基金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 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重要事项;(二)私募基金类型;(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四)负责份额登记、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五)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更新了需要履行变更手续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接受单一投资者委托设立私募基金的,双方可在基金合同中就私募基金投资决策机制、托管、信息披露、审计进行特别约定。

单一投资者限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投资者,且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亿元。

第四十二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投资者为:(一)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及其理财子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四)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五)合格境外投资者;

(六)政府资金或者符合条件的政府资金参与设立的基金。

新增单一投资者应满足实缴不低于1亿元的规模。

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单只私募基金 80%以上基金财产投向单一标的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

(二)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2000万元,其中有自然人投资者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者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

(三)该单一标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从业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的除外;

(四)对全体投资者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决策过程、风险提示等进行书面留痕;

(五)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单一标的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资产合并计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同一资产进行拆分,以规避单一标的的认定。

规定了管理人将单只私募基金80%以上基金财产投向单一标的,应符合相关条件。

第四十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不低于规定金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期货、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产品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投资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受本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限制。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进行更新。

第四十一条单个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母基金的实缴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投资于单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缴金额不低于300万元。投资于下列私募基金的,单个投资者实缴金额不低于500万元:

(一)不动产私募基金;

(二)主要投资单一标的、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等情形的私募基金;

(三)未托管的私募基金;

(四)由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明确单个投资者的差异化投资门槛。

第四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委托或者变相委托下列主体募集资金:

(一)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

(二)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增不得委托或者变相委托相关主体进行募集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私募基金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基金,所投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母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违反关于嵌套的规定,规避或者变相规避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标准、人数限制、投资范围、关联交易规范等监管要求。

明确私募基金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基金,母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第五十五条私募基金份额进行分级的,名称中应当包含“结构化”、“分级”等字样,分级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开放式私募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分级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分级私募基金的同级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私募基金产生投资收益或者出现投资亏损时,全体投资者均应当享有收益或者承担亏损。

规定了基金份额进行分级的,名称中应当包含“结构化”、“分级”等字样,分级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母基金和存在未托管等情形的私募证券基金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等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制作并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投资者尽职调查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六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财务、经营信息以及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管理规模超过一定金额以及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报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

(三)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以及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基金规模超过一定金额、投资者超过一定人数的私募基金等,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报送的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登记备案办法》)

明确年度财务报告的报送要求和审计要求

第六十五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一)符合《私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二)基金存续期限在5年以上;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支持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二)支持创业投资基金采取优先股、可转股债权等多

种方式开展股权投资;

(三)对投资符合国家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适用差异化

解禁期、减持节奏、实物分配、份额转让等便利化退出方式;

(四)制定差异化信息披露、信息报送和现场检查安排;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差异化安排。

第六十七条基金业协会设置专门工作安排,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信息报送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登记备案办法》)

明确创业投资基金的条件及差异化安排。

第七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行政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私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条例》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规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违规行为的罚款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过渡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算。过渡期内,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新备案私募基金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备案私募基金,应当按照下列整改:

(一)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一年内完成整改。

(二)私募基金在整改完毕前不得新增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基金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在两年内完成整改。

基金业协会对到期未完成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进行特别公示,并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纪律处分措施。

明确过渡期安排。


三、总结
《征求意见稿》虽然目前尚未正式实施,但其意义重大深远,标志着“严监管”的进一步落实及细化。对广大管理人而言,需要密切关注《征求意见稿》的变化规定,并结合具体的业务开展情况,掌握新监管要求的实操要求,护航业务的发展和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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