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如何确定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 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
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
案例导入
原告:九江建筑公司
被告:九江线缆公司
事实经过
2010年7月27日,原告承建了被告行政管理综合楼及员工公寓、1#、2#、3#车间工程,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达成停工及结算协议,工程总计11989021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额工程款及延期损失、逾期利息。
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利息总计6116463元。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262867.31元及逾期利息954883元、工期延期损失500000元及诉讼费51041元。
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告在本工程未竣工验收时已将建成的行政管理综合楼及员工公寓、1#、2#、3#车间抵押在银行,故法院执行局未能处置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支持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分析
本案原告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以实际为准(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由于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竣工日期已实际变更,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4月28日不能作为优先权行使的起算日。
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包括:1#、2#、3#厂房、行政办公楼、员工公寓,上述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工程,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整体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计算。
案涉工程1#、2#、3#厂房虽已完工验收,行政办公楼、员工公寓虽已主体验收,均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因此,本院认定工程款应付之日作为优先权的起算日。
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款金额和支付日期以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为依据。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判决生效(2016年8月1日)后五日内即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
综上,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确认工程款优先权之诉,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
法院认定
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确认工程款优先权之诉,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于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根据该批复,从2002年12月28日起,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筑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提请开发商与施工单位对此加以重视,把握时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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