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板块。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随着经济发展逐渐显露出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问题。2009年和2017年《仲裁法修改》仅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不足以满足我国仲裁实践的实际需求。中国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公布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2],拟对现行《仲裁法》进行重大修改。本文择部分修订内容进行快评,并分析其潜在影响。
一、确立仲裁地标准
国际仲裁普遍采取仲裁地标准。与之相应,仲裁裁决国籍、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等依仲裁地确定。我国一方面基于历史原因立法上采用“机构标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出现了向“仲裁地标准”转变的倾向。例如,有法院将ICC在新加坡作出的裁决认定为新加坡裁决而非法国裁决[3]。在征求意见稿确立了仲裁地标准的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作出的裁决应被认定为中国裁决,适用国内裁决的审查标准。征求意见稿确立的“仲裁地标准”弥合了立法与司法的断层,并直接与国际商事仲裁接轨。
仲裁地区别于仲裁开庭地,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所在地。根据征求意见稿,当事人对仲裁庭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的决定有异议的,应提请仲裁地法院审查(第二十八条)。此外,仲裁地法院还可以处理保全措施(第四十六条)、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第七十七条),并协助组建临时仲裁庭和处理回避决定(第九十二条)。这一转变意味着当事人在拟定仲裁条款时应重视仲裁地的选择,尽量选择仲裁行业发展成熟、仲裁相关司法经验丰富的地区作为仲裁地,以便较好地利用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
二、主从合同的仲裁管辖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且如果“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这一条款表明了对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区别对待的立场。根据征求意见稿,由于主合同仲裁协议及于从合同,结合担保制度解释,如果担保合同有仲裁条款,法院对担保合同无管辖权。但如果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这个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担保合同,所以无论担保合同有无仲裁条款,法院对主合同以及担保合同都没有管辖权。此外,由于担保合同受到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覆盖,即使在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应依据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担保人申请仲裁。这实际上改变了担保制度解释下对担保合同区别对待的做法。这一规定虽然对处理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的纠纷具有积极意义,但完全否认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在债权人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或许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
三、公司/有限合伙企业派生仲裁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派生诉讼制度,即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在公司或有限企业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股东或有限合伙人能否提起派生仲裁,以及是否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则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就此进行了完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四、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有仲裁协议、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相较于现行《仲裁法》删去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将涉外“专设仲裁庭”纳入仲裁法的框架内(第九十一条),另一方面放松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对仲裁效力的限制。根据征求意见稿,即使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第三十五条),而非依据现行《仲裁法》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然而,“立案”一词本身的含义可能不够明确,实践中不同的机构可能有不同的标准,实务人士也可能对此采取不同理解。在缺乏对“立案”的明确定义,且未确定在双方就立案时间先后有争议时如何处理的情况下,该条可能容易增加实务中的程序纠纷。
五、确认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如果当事人未经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首先,新规定明确将自裁管辖权赋予了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其次,新规定充分尊重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根据现行《仲裁法》,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此外,法院在收到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后,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就必须要停止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没有自主的权力可以决定不暂停仲裁。但征求意见稿赋予了仲裁庭前置处理权。虽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但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六、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相结合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现行《仲裁法》第五十五条本允许仲裁庭就已经查明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裁决,但实践中仲裁庭对部分裁决往往持保守态度。部分裁决是仲裁高效性的重要体现,通过部分裁决,当事人可以及时实现已经裁决确定的利益。即使一方对部分裁决有异议,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及时纠正仲裁庭的错误,避免累及往后的仲裁程序。新规则在重申仲裁庭有权作出“部分裁决”的基础上,新增了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的权力,并明确当事人履行部分、中间裁决的义务以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部分裁决的权力,这有利于鼓励仲裁庭在实践中作出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充分发挥仲裁的特色,助力纠纷的快速解决。
七、设立涉外临时仲裁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允许当事人将涉外商事纠纷交专设仲裁庭,也即“临时仲裁庭”仲裁。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原初”形式,是指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条款),在争议发生后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理终结、做出裁决后即自行解散。临时仲裁在国际社会中被普遍使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也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仲裁法中新设临时仲裁制度,体现了内外仲裁平等的理念。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征求意见稿,临时仲裁目前限于“涉外商事纠纷”,国内仲裁尚不适用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有赖于当事人的合作,否则在缺乏机构管理的情况下容易陷入程序僵局。如果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应事先尽可能就程序规则或程序事项达成周密约定。仲裁过程中,如果在组庭与回避事项的决定上陷入僵局,可以委托仲裁机构或请求法院协助(第九十二条)。
八、临时措施制度的完善
征求意见稿在原有临时措施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如下完善:1.赋予了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第四十三条)。现行《仲裁法》采用法院专属管辖临时措施的模式,增加了法院、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三方的沟通成本,难以满足当事人对高效解决争议的预期。允许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符合仲裁的运作逻辑。仲裁庭对案情较为清楚,对是否需要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最为明了。反观法院并不了解整个案情,强调高效审查可能会作出不当决定,全面审查又会有损保全效率。此外,保全具有紧急性,直接由仲裁庭决定可以避免向法院转述案情,更为高效。2.丰富了仲裁保全的类型。仲裁庭和法院不仅有权采取财产、证据保全,还可以采取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第四十三条),如维持原状等措施,仲裁庭和法院得以为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3.增加紧急仲裁员制度(第四十九条)。现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自贸区仲裁规则中均包含“紧急仲裁员”或“紧急仲裁庭”制度。实践中,北京仲裁委管理的仲裁案件中便采用过紧急仲裁员制度,有关决定书得到了香港高等法院的执行[4]。上海仲裁委员会亦有类似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不仅为仲裁规则与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在实践中推广紧急仲裁员制度,充分发挥仲裁的高效性。如果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采取临时措施,便可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由于临时措施制度的完善,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国内仲裁中亦将发挥重要作用。
九、举证制度灵活化
证据制度的灵活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质证方式的灵活化。现行《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仲裁法》实施前我国的仲裁程序中没有固定的证据质证程序,《仲裁法》实施后开庭质证是必经环节。征求意见稿允许当事人约定质证方式(第六十三条),或者通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质证,有利于简化质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2.举证责任分配的灵活化。现行《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现实中,各方获取证据的成本与难度并不相当,僵硬地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征求意见稿规定仲裁庭有权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作出判断,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这一规定有利于鼓励仲裁庭行使举证程序裁量权,在举证上平衡双方利益,从而实现真正的公平对待。在征求意见稿的框架下,仲裁庭完全可以审查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开示证据的申请,并对特定事项作对拒绝开示一方的不利推定。虽然目前大多数机构仲裁规则给予仲裁庭较大的证据方面的裁量权,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间接证明了法院对于仲裁庭命令一方提供证据的积极态度[5],但很多仲裁庭还是担心其作出的开示决定会被当事人在法院挑战而趋于保守。征求意见稿为仲裁庭依法合理进行举证责任分配铺平了道路。
然而,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保留了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该等权利的尺度在实践中可能不易把握,若操作不当可能会使得仲裁庭先入为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损当事人陈述辩论的权利。
十、复议制度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的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二十八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赋予了当事人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第八十一条)。这一规定参考了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旨在提高仲裁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参与度[6]。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如果决定撤销仲裁裁决本应主动向上级法院报核,征求意见稿新增复议制度是否意味着如果当事人放弃复议,那么法院也相应地免除报核义务?从支持仲裁的角度来看,我们倾向于认为法院仍应履行报核义务,新增的复议权利只是给予了当事人主动参与审查程序并向法院进行陈述说明的机会,以此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辩论的权利,也进一步增加了审查程序的透明度。
十一、仲裁裁决执行管辖的完善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对于需要人民法院承认执行的境外裁决,则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我国领域内仲裁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第八十七条)。
上述条款吸收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这一做法将对民事诉讼法的“援引条款”修改为直接表述,并通过立法肯定了司法解释确立的做法,进一步完善了《仲裁法》下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制度。
除了上述要点以外,国内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并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间缩短为三个月等变化在实务中都值得注意。综览征求意见稿,新《仲裁法》在保留国内与涉外仲裁双轨制的基础上,对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予以回应(例如完善案外人救济路径、明确主从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位阶等),并吸收了国际仲裁的有益经验(例如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虽然新《仲裁法》尚处于征求意见的阶段,但已充分体现了支持仲裁、增强仲裁灵活度和提高仲裁效率以及与国际接轨的立法意旨,这对仲裁行业的发展与营商环境的优化无疑是巨大的鼓舞。未来新《仲裁法》最终规定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1] 参与本文撰写的作者包括:陈湘林、金立宇、廖荣华、赵宇先、马浩洋、王婧茹。
[2]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http://www.moj.gov.cn/pub/sfbgw/lfyjzj/lflfyjzj/202107/t20210730432967.html.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http://www.pkulaw.cn/fulltextform.aspx/pay/fulltextform.aspx?Db=chl&Gid=bd44ff4e02d033d0bdfb.
[4] https://www.bjac.org.cn/news/view?id=3273.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http://www.moj.gov.cn/pub/sfbgw/zlk/202107/t20210730432965.html.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快评
作者:陈湘林 金立宇 廖荣华 赵宇先 马浩洋 王婧茹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板块。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随着经济发展逐渐显露出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问题。